联合国维和行动适用国际人道法问题研究

一、联合国维和行动概述

维和一词来源于《联合国宪章》第一章宗旨及原则中的第一条,即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但是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以下简称维和行动),在宪章中无明确规定,是在实践中根据宪章的宗旨原则逐步发展起来的。它一般是经安理会决定并经当事国同意的一种减轻及遏制冲突局势的冷却措施,是维持地区性和平与安全的一种缓冲手段。联合国自1948 年为监督以色列与阿拉伯国家间停战协议的执行而成立了巴勒斯坦停战监督组织,截至2012 年1 月31 日,联合国维和行动共计66 次,目前由维和行动部指挥的维和行动有16 个,遍布四大洲,其中包括15 个维持和平行动特派团和1 个阿富汗政治特派团(联阿援助团)。根据联合国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1 年12 月31 日,有115 个国家向联合国派遣了维和警察14,492 人、军事观察员1,974 人、军事人员82,187 人,共计98,653 人。

(一)维和行动的类型

联合国的各种维持和平行动,一般分为两个类型:一类为军事观察团(military observer missions),一类为维持和平部队(peace keeping forces)。联合国军事观察团,其主要是由当事国认为处于公正地位的联合国的其他会员国的非武装军官组成。首先需要当事国向联合国提出申请,然后再由联合国秘书长出面要求该会员国选定非武装人员组成观察团。其任务是监督或核查冲突各方对其承诺的遵守,如观察停战、停火、限制特定地区的兵力、从指定地区撤出军队或解散受他们控制的部队。军事观察团不仅应经由秘书长向安理会提出观察报告,而且还要劝说各方履行诺言,处置违反停火的事件,并与各方保持联络。1948 年为监督以色列与阿拉伯国家间停战协议的执行而成立的巴勒斯坦停战监督组织便是联合国最早建立的一个观察团。

联合国维和部队,无特殊情况的话,由若干联合国会员国的武装部队人员组成,并根据安理会的决定组建。这种部队,须由联合国统一部署,受一位只从联合国总部接受指示的部队指挥官的指挥,这样做的目的是彰显联合国的有形存在(presence)以对当事方施加影响。其组成人员在参与联合国活动期间,是同其所在的派出国部队脱离的,直辖于联合国。他们的宗旨是监督停火、停战协定或撤军的执行,防止局部性冲突及敌对行动的再度发生或扩大,从而进一步恢复正常秩序,以稳定国际局势。当然,根据形势的发展,维和部队的职权范围或职能可能会发生相应的调整,维和部队可以进入现场巡逻或实际插入对立各方之间执行任务,必要时还可以进行调查、谈判或劝解。但是,它不应凭武力来实现其目的,并应避免可能影响当事国权利、要求或地位的任何行动。

二、联合国维和行动适用国际人道法的趋势

通过分析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变化,我们不难看出冷战后的联合国维和行动与传统的维和行动相比,无论在规模、方式和性质上,都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似乎更具有干预性和强制性。因此,国际社会越来越关注联合国维和行动适用国际人道法的问题。比如早在20 世纪90 年代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就要求联合国正式承认维和部队应当遵守国际人道法。1994 年联大通过了《联合国及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公约第8 条规定:在释放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之前,应遵照1949 年各项日内瓦诸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待这些人员。以往的传统维和行动中,联合国也多次在分遣国与联合国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及相关的法律文件中规定了遵守国际人道法的条款。如在卢旺达维和行动中,在关于《维和部队的法律地位的协议》中则规定了:联合国确保维和部队遵守适用于军事人员的一般法律原则及精神。

另外,在联合国颁布的《联合国维和部队地位的示范性协议》第28 条以及与分遣国签订的派遣协议中也作了相同的规定。12 1999 年8 月6日,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发布《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应遵守国际人道法》的通告,详细阐明了联合国部队应遵守的国际人道法的具体规则,其中涵盖了在联合国作战区域和其他方控制的区域保护平民的原则和规则、限制性的作战方法与作战手段、平民及战争受难者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待遇以及对伤者、病者的保护等几个方面的内容。上述事实表明,联合国维和行动适用国际人道法已成为既定的趋势,而且在适用上会越来越具体化、详细化,使维和行动有了具体的、可操作的依据。但是,维和行动适用国际人道法还存在诸多的挑战需要我们解决,只有这样才能使国际人道法更好地规范维和行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听证笔录错误时的责任承担

所谓责任承担,是指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时,谁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便会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会产生利益影响。但囿于多种因素影响,行政行为难免会出现各种瑕疵。若行政机关以听证笔录作为依据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事后被认为是错误的甚至无效的,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应由谁承担?行政机关的责任制度是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即行政机关首长对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据以作出决定的听证笔录存在瑕疵甚至错误导致行政决定错误时,责任是否仍由行政机关承担,还是由听证双方共同承担?应当认为,此种情形下,行政决定错误的责任仍应该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决定虽然依据听证笔录而作出,但该决定的作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因该行政决定错误所产生的责任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

首先,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义务也有能力收集认定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证据,行政决定的作出必须遵循先证据后行为的规则,查清事实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听证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有充分的和足够的能力收集证据以查清和认定客观事实,与行政相对人进行的听证质证也是其查清事实的方式之一。因此,行政决定所依据的听证笔录出现错误,行政机关有不可推卸责任。权力分配和责任分配应该相适应,赋予行政机关巨大的行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也必须苛以行政机关更多的义务和规制,方能实现行政权力行使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其次,责任由双方承担不利于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容易造成相对人对于自身权利的漠视。相对于行政机关强大的证据收集能力和资源调动能力,行政相对人的力量十分弱小,专业素质也无法与行政机关相提并论,囿于客观因素的制约,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意见或者证据展示难免会出现错误。

只要相对人尽到了积极收集的义务,且并没有故意歪曲事实和伪造证据的意图,不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义务。法律不应为相对人苛以比行政机关更多的注意义务,若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听证笔录内容错误的责任,势必会严重削弱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积极性,不利于听证制度的运行。再次,科学的分配责任,可以督促行政机关更加规范、有效的行使权力,并约束、重塑自身的行为。法律责任的分配是对某种行为给予来自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行政机关承担听证笔录错误导致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责任,可以督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的过程中,充分尊重客观事实,收集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真正做到先有证据,后有行为。并且在举行听证的过程中,更加谨慎、科学的进行事实的认定,更加开放、细心的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陈述。惟有此,才能充分发挥听证的作用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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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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