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一、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 一个被忽视的问题

私有财产( 权) 是我国宪法第13 条的核心概念,共出现了三次: 第1 款规定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2 款规定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权,第3 款调整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明确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是在学理上建构宪法第13 条教义学体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此外,这对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 条,人民法院受理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 条第1 款,人民法院对涉嫌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一项权利是否构成财产权,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可否寻求司法救济。蹊跷的是,宪法学界很少对此展开讨论。 原因或许是人们有意无意认为,在某一概念同时出现在宪法和部门法中的时候,宪法上的概念与法律上的概念同义,宪法学者无需叠床架屋,再进行探讨。

在主流宪法学教材中,用法律概念来解释宪法概念的常见做法,间接体现了这种立场。按照这一逻辑,宪法财产权的概念等同于私法财产权的概念,何为财产权,由私法学者讨论足矣,宪法学可坐享其成,不必另起炉灶。问题是,相同的措辞同时作为宪法和部门法概念,两者是否同义? 就财产权而言,在私法理论中,财产权只是一个在权利分类中使用的学理概念,相关探讨方兴未艾,尚无共识; 在实证法层面,目前专门的财产立法也只有一部《物权法》,并不存在一部财产权法对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权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 即便学理和立法有朝一日明确了私法财产权的概念,其也不等同于宪法上的财产权概念。这是因为,进行宪法解释的时候,必须妥善处理好法律和宪法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宪法解释应当参考部门法的规定,其原因有三。首先,在我国宪法体制之下,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既然立法者享有监督宪法实施、解释宪法的权限,其在法律中体现出来的、对宪法的理解,自然应当得到尊重; 其次,对于法律安定性的考虑,也要求宪法解释尊重现行法律,对法律进行合宪推定,而不得轻言违宪,对法律进行违宪推定 最后,在宪法解释中尽量维持法律和宪法之间的一致性,也有利于宪法第5 条第2 款所要求的法制统一。另外一方面,尊重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立法者对宪法的理解,也要有所保留,这也有两个原因。

首先,宪法与法律的根本区别在于宪法高于法律,法律不得违宪。宪法第5 条第3 款明确规定: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将法律的相关规定等同于有关宪法规范的内容,那么法律就暗渡陈仓取得了宪法位阶,抹杀了宪法和法律的位阶区别,法律也就不可能违反宪法了。这一结果,无疑与宪法第5 条第3 款背道而驰; 其次,就宪法和民法规定的权利而言,两者的义务主体不同,分别是国家和其他私人。例如,宪法财产权保护公民不受国家的侵害,而民法财产权则使得私人可以排除来自其他私人的侵害。

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这一差异,决定了对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只能有限度地参考民事概念。鉴于民法学者对财产权概念的界定,并不能够替代对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的探讨,学界至今尚未对宪法财产权的内容展开细致讨论。下文从宪法文本出发,尝试澄清哪些权利构成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考虑到所有权利分为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两类,下文依次探讨哪些私法权利和公法权利属于宪法上的财产权。

二、私法权利作为宪法财产权

在私法权利中,所有权和继承权得到现行宪法的直接规范。下文首先探讨所有权和继承权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属于财产权的保护范围,然后研究其他哪些私法权利可能构成宪法财产权。

1. 所有权

所有权作为一种私法权利,属于我国宪法第13 条的保护范围,这一点能够通过历史解释得以确认。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 八二宪法都保护所有权,并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进行区分。 其中,五四宪法保护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明确规定只保护生活资料所有权,八二宪法的情况较为复杂。在2004 年修改之前,宪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一措辞不像五四宪法那样明确保护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然而,从宪法第11 条保护个体经济的规定来看,至少个体经济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可以推定受到保护。

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长足发展,在宪法层面明确保护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个迫切需求。在这一背景之下,2004 年对这一条文进行修改,将生产资料所有权也纳入了保护范围 ,从而使得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所有权都受到保护。

2. 继承权

现行宪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2 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第2 款的表述来看,似乎继承权并不属于财产权,而是一项与财产权并列的权利。 如果这种认识正确,则继承权不受宪法第13 条第1 款而只受第2 款的保护。尽管现行宪法第14 条第2 款的措辞容易使人以为继承权和财产权并列,我们认为,根据下列理由,继承权仍然属于宪法第13 条第1 款意义上的财产权。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宪法通常分两步规定基本权利的做法,表明宪法第13 条第1 款中的财产权包含了继承权。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文往往先规定公民享有权利,或者规定有关权利不受侵犯,然后进一步规定国家应当保护这一权利或者应当为这一权利的实现采取各种措施。第一步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就是第二步中保护的对象,两者在外延上是一致的。我国宪法上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申诉、控告、检举权利、劳动权,都采取了这种规范方式。在宪法第13 条中,假如继承权不属于财产权,那么,在第1 款只规定财产权不受侵犯,而没有规定继承权不受侵犯的情况下,第2 款中规定保护继承权,显得非常突兀。除非有明显的理由,否则不宜认为宪法第13 条偏离了分两步规定基本权利的做法。其次,在2004 年修宪之前颁布的《民法通则》中,继承权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中,这说明立法者知道而且遵守了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的观点。如果修宪者有意偏离《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概念体系,应该会作出说明。相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修宪者放弃了继承权属于财产权的观点。

当然,宪法第13 条第1、2 款的表述,的确容易引起误解,不过,这也可以得到解释。可想而知,明确规定继承权受到保护,可以避免民众误以为继承权不受保护。宪法文本的读者并不限于熟知继承权属于财产权的学者,还包括众多不熟悉法学概念的普通人,甚至他们才是宪法文本的最重要读者。如果宪法第13 条第2 款在修改后不再确认保护继承权,那么人们可能误以为继承权不受保护。宪法第13 条第2 款特别规定保护继承权,尽管在表述上不严谨,但在实践效果上,避免了认识混乱,不失为明智之举。

三、余论: 判断权利是否构成宪法财产权的方法

上文对哪些私法权利和公法权利构成宪法财产权进行的探讨,得出了如下结论: 在私法权利中,含有经济利益内容的私法权利,包括所有权、继承权和其他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都属于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在公法权利中,受教育权、担任公职的权利,不属于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允许公民进行经济活动的行政许可、以及部分社会保障权利,构成宪法财产权。这一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厘清了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更为重要的是,以上讨论具有一定的方法论意义,表明可以通过两个步骤判断一项权利是否构成宪法财产权。第一步,应当审查一项权利是否含有经济利益内容。宪法财产权的目的是为个人的自由提供经济保障,因此,含有经济利益内容是一项权利构成财产权的必要条件。如果一项权利根本没有经济价值,或者其经济维度是次要的,那么,该项权利就不构成财产权。私法权利中的人身权、公法权利中的受教育权,就属于这种情况。在确认一项权利具有经济价值之后,还应当在基本权利体系乃至整个宪法体系之内,继续第二步审查。在基本权利体系内,要合理界定不同基本权利保护范围之间的界限,妥善处理基本权利的竞合。

如果有关权利已经受到其他基本权利保护,那么,就不得再将其视为财产权。按照这一原理,在私法权利中,需要对知识产权和社员权进行区分处理。知识产权和社员权中,非财产利益的内容,分别受到科学研究自由( 宪法第47条) 、结社自由的保护,其中的经济利益内容则构成宪法财产权,受到宪法保护。在公法权利中,公职人员受到劳动权保护,不得再援引财产权条款。在整个宪法体系之内,应当考虑到宪法在其他部分尤其是第一章总纲中的相关规定。例如,在这种体系解释框架内,我们结合宪法对土地所有的规定,分析并肯定了土地使用权构成宪法财产权。又如,宪法关于分配制度的规定,给我们如下启示: 个人付出劳力或者金钱投入之后获得的权利,原则上应当视为宪法财产权。因此,个人通过劳动、缴纳社会保险金而获得的社会保障权,应作为宪法财产权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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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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