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行法律框架内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

一、问题的提出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 又称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是指股东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股东一旦向公司出资,其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公司的股份,股东除依法转让其股份外,一般不得要求退出或抽逃其出资,但在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等规则侵害或影响中小股东重大利益时,立法赋予中小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权利。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在第75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和程序,在第143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和程序。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将75条变更为74条、143条变更为142条。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和程序等。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3种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可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 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期间和程序等。自该规定公布以来,审判实践中受理的此类纠纷并不多, 并且诉请能够得到支持的更是凤毛麟角。这足以说明,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仍然存在诸多障碍。通过分析相关案件受理和审理的情况,笔者发现,造成目前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案件少,获法院判决支持的更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相关纠纷总量不大。总的来说,需要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的情况在实践中不多。有限责任公司为人合公司,股东之间都很熟悉,纠纷解决的方式较多,比如与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具有替代功能的向其他股东或者非股东的人转让自己的股份,转让方式灵活,还可以进行竞价,在很多情况下比要求公司回购更方便,更能保障自身利益。而需要公司回购自己持有的股份的情况,是与公司其他股东彻底绝裂,矛盾不可调和时产生的。而激烈的矛盾对商人来说,容易造成两败俱伤的结果,这是以效率为生命的商人所不愿看到的局面。这也是为什么法治进步到今天, 诉讼已经成为全社会解决纠纷最为重要的方式的情况下,作为社会各群体中权利意识极高、主张权利的能力极强的商主体, 会如此少地通过诉讼渠道来主张自己权利的根本原因。从审理实践来看,也多是一些持股职工在辞职后起诉公司要求支付股份对价的情况,而作为商主体的股东起诉的较少,这也证实了前述观点。

二是《公司法》规定的起诉门槛高。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稳定,维护公司经营稳定,《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股份回购诉讼规定了较为严苛的条件。《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东退股的三大法定情形: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红利,而公司该5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这3种情形中的第1种情形,实践中较为少见。因为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红利, 就算是大股东也需要通过分红实现自己的投资目的, 除非公司已经完全被大股东不正当地控制。连续5年盈利的企业并不多,在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还不分红的情况就更少了。由于国外的公司立法例中一般没有规定这一种情形, 故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这一情形时对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作了极高的要求。至于第2种和第3种法定情形,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规定。由于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结构产生重大变化,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巨大波动, 小股东通过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份损失巨大,作为权利救济方式,所以给予其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

三是小股东收集公司相关证据难。小股东由于其自身地位,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难以获取公司真实的财务资料及其他材料。公司转让主要资产等资料对股东是否符合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的条件是关键证据。财务资料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案件至关重要,特别是对股份收购价格具有决定性影响。目前,除上市公司会定期公布自己的财务资料外,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资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 小股东平时很难接触到。而且由于一些公司具有几套账册,小股东要收集到真实的财务情况的资料就更难了。即使小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也不一定能查阅到公司真实的财务资料。

四是大股东易于规避《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由于大股东在经营中对公司的控制, 可以轻易地采取一些措施, 不给小股东起诉公司回购股份的机会。比如,《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连续5年盈利,符合分配股份红利条件的,不分配股份红利,股东则可起诉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可以连续4年盈利不分红,就规避了公司法该条规定。再如,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可以通过对外投资等方式进行掩饰,小股东很难发现。

五是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申请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的规定主要在《公司法》第74条,该条规定过于简单,对很多具体问题均未明确,导致在适用中,不少法官倾向于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 都是股东所不享有的权利,从而不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比如,股东只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部分股份,法院是否应该支持,不少法院对此是不予支持的。再如,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远未到期,公司提前召开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 很多法院对此作出不利于异议股东的判决。

六是法院难以把握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度, 扶助股东力度不够。此类案件中,股东的举证能力较差,很多关键证据掌握在公司手中。需要法官大力扶持股东,依股东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调查。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职权和依申请进行调查的范围和情形,如果严格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法院对股东申请法院调查的大部分请求都爱莫能助, 法院需要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就更少了。在法院对异议股东的举证能力不进行扶助的情况下,股东自己很难取证,没有证据,就更难胜诉了。

二、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确立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法》否定资本维持原则情况下对股东退股权的肯定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的态度,从最严格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到不再强调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降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允许资本分期缴纳,到目前的允许一元钱注册公司,最大程度地放开资本管制, 实行资本自愿认缴和登记制度。相对应的,对于股东退股权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在制订之初否定了股东的退股权,这是法定资本理念下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资本规制的目的,尽管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但强迫公司维持一个资本数额并不理性,也不符合市场规律。债权人也并不能因为法律对公司资本施加了限制,就能高枕无忧。资产每时每刻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公司对外的信用基础是资产而非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不以资本维持为必要。基于此,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75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第143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2013年底《公司法》修订时,仍然延续了上述规定。

(二)允许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对于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系私法,私法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则允许,投资和退出投资应是股东的自由。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天然就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因资本多数决原则, 当少数股东不同意多数股东的重大决策或公司行为影响其重大利益时, 应当充分尊重少数股东选择退出公司的意思。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存续,已与公司章程订立时股东的意愿发生重大差异, 应允许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 不能要求少数表决权股东违背自己意愿被强迫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同时,在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当股东之间彼此不再信任,再强求维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十分困难,对公司的持续健康经营也不利。另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其股权转让范围受到限制,对公司决策持异议的股东想要顺利退出公司,赋予其退股权是较好的救济途径之一。

(三)退股制度涉及利益冲突之平衡公司决策层与异议股东利益的平衡、股东利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股东退股权并不是无限制的。股东退股权的确立,是建立在各方利益平衡之上。允许股东退股是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 但同时也要达到公司决策层与异议股东利益的平衡。因为退股在某些情形下,确实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影响其营运价值,如果允许股东随意行使退股权,将导致某些中小股东滥用退股权威胁公司持续运营。因此,允许少数股东对于公司的决策有异议时只有法定的几种情形下,才享有股权收购请求权。另外,股东退股权的行使还应当考虑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平衡。考察国外立法关于退股的规制,对于股东退股,由于担心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有效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各国均对股东退股进行法律规制。在英美法系法律大都要求: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充分理由相信公司可能无清偿时,股东不得退股在大陆法系创立了直索责任制度,实现了股东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化在规定股东退股的同时,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相配合,从而达到投资人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退股的规制并不完善。《公司法》第7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规定与《公司法》第142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后的后续处理措施、《公司法》第177条关于公司减资之间的规定并无明显的衔接。而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权必须会产生公司向退股股东支付对价,公司资本减少的后果。如果公司未能及时对该股份进行转让或处理, 可能会引发公司减资程序,而公司减资在程序上比较严格,需要平衡外部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结合股东退股权确立的法理基础,以解释论的方法对《公司法》74条理解和适用进行探讨,保障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正确行使。

三、适用《公司法》第74条在审判实务中的分歧及认定

(一)异议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东退股的3大法定情形: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红利,而公司该5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这三大法定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均存在理解争议的情形。

1.股东主张公司5年连续不分红, 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异议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之一是存在影响股东重大权益的股东会决议。因资本多数决原则,即使股东持有异议,仍无法改变公司决策,故法律赋予其选择退出公司的权利。而没有股东会决议,股东就缺少行使权利的对象。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两人,大股东连续5年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小股东为公司会计,掌握公司5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公司连续5年具备分红条件但不分红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有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没有股东会决议,但只要小股东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连续5年具备分红条件但不分红,因公司连续5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行为较之召开股东会后决议不分配的行为, 前者对小股东的利益损害比后者还大, 故支持此类情形下小股东具有行使股权收购请求的权利。反对意见认为,具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 是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的法条基础。虽然大股东连续5年不召开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 但小股东依法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除了股东的退股权,法律还赋予中小股东其他的救济措施,如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等,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其他的救济措施替代退股权。如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9条的规定,要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专门就红利分配作出决议;控制股东拒绝召开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 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行使知情权,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避免与减少控制股东与管理层通过财务造假规避红利分配和股东退股等风险;如果股东能够找到股权转让的对象,可以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当然,这些救济措施的力度均没有退股权来得猛烈和彻底,但在《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只能通过这些救济措施维护其利益。

2.公司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理解。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分成2个以上的公司。在实践中,总公司为了实现资产扩张,降低投资风险,往往将其部分重要资产对外投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此时是否属于公司分立,尚存争议。如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增资的形式引进大股东, 又将其主要财产土地使用权分离出去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项目子公司, 而该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 异议股东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构成公司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为由起诉要求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将其主要财产转移至其全资子公司, 而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属于公司分立。反对意见认为,母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构成对外投资,虽然股东会决议子公司不对母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因全资子公司实际上是母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母公司的债权人依法可以申请执行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股权或直接要求执行子公司的财产。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 故不应属于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笔者认为, 总公司将其部分重要资产或主要财产对外投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 应当属于公司分立。第一,公司分立首先是财产的分立。总公司将其主要财产或重要资产分离出去设立新的公司, 虽然该新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存在全额出资关系,但仍然是2个相对独立的法人, 公司原来的财产已经分属于2个不同的公司,且主要财产或一些重要的优质资产已经分离出去属于新公司名下。第二,公司分立也是法人的分裂,1个法人主体分裂成为2个以上的法人主体。子公司虽然是母公司出资设立的,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自母公司出资后,这部分出资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子公司这一法人独立的财产,母公司仅享有子公司的股权。第三,公司分立的法律后果是分立出去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平衡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 认定分离出去的子公司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远未到期,公司提前召开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 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7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使公司得以延续的, 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但有的公司在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远未到期时, 就召开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此时异议股东按照《公司法》74条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就会出现1个问题,原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远未到期,比如说还有10年,股东当初预期的公司结束经营的日期还有10年才能到期, 异议股东现在要求退股,退股的价格如何确定? 是否要到10年后经营期限届满时才能确定退股需要支付的对价? 如果要到10年后经营期限届满时才能确定, 异议股东的诉请是否需要驳回? 如果驳回,异议股东在原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起诉的期限?

有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7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实际是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营业期限即将届满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如股东对公司继续存续持异议的, 可以按当时合理的价格向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而前述情况下,公司的营业期限并未到即将届满的时间,公司按原章程的规定仍将继续存续至10年后,目前尚不能确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在营业期限即将届满时的合理价格,故异议股东诉讼主张的条件并未全部成就,因此,应当先驳回异议股东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 关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异议股东向法院主张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期间, 法律已做明确规定,必须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公司在经营期限远未到期时即召开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对异议股东的投资预期已经产生重大影响,故异议股东可以选择在法律规定能够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时间点进行退股及确定退股的价格, 即以向法院起诉的日期确定退股价格的基准日, 不需等到原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再主张权利。

(二)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

瑕疵出资股东在补缴出资之前, 其股东权利是不完整的, 一些重要权利尤其是涉及收益权如红利分配请求权等依法应当受到限制。同时,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 对公司其他正常出资的股东负有补足出资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 对公司债权人负有在其未足额出资额范围内的补充清偿责任,等等。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向公司补缴补足出资之前, 是否能够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在向公司补缴补足出资之后, 才允许其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退股价格明确, 可以直接在应退的股份价值中扣减未足额出资部分及相应利息。这两种意见在结果上可能对退股股东所能够获得的利益并无多大区别,但在实践中,如果股东先补足补缴出资,该流动资金进入公司之后,如果用于清偿债务或公司经营等,而公司的账面资产变现困难的,则股东要想及时全额获得退股款, 可能会遇到阻碍。因此, 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退股权影响重大。

笔者认为,股东未补足出资之前,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和公平原则,对其股东权益的主张应受到限制,不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第一,股东出资是其主要义务。主要义务未履行, 股东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体系中最重要的收益权和退股权;第二,根据公平原则,其他正常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出力最多,仍然留在公司,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未作贡献, 却要求带走对公司极为重要的流动资金,可能会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和对外清偿债务,这对其他正常出资并留在公司的股东不公。因此,股东应先向公司补足补缴出资及相应利息, 才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收购其股份。

(三)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

一般情况下,公司资不抵债时,会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但在少数情形下,债权人对公司持续经营的营运价值抱有预期,允许其继续经营以清偿债务。此时,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外负债,股份价值等于零或负价值,股东要求退股公司不会支付任何对价, 但如果股东坚持要求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以使其股东身份消灭,是否允许?参照各国的立法例,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退股必须提供担保。在债权人的保护方面, 德国公司法采取了披露、申报及提供保证金的机制,可以说给予债权人极为周到和全面的保护。该法规定,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应当将削减资本的决议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注册。在发布公告后6个月内,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不能实现,则应当向债权人提供保证金。对于股东的因为削减资本的支付款,必须于公告期满后,即发布公告的6个月后,才能现实地支付。关于债权人的保护,韩国公司法采取了较为周全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主要分为:公告与催告以及债权人的异议。即,公司自资本减少之决议起2周内,向公司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如有异议,应当在1个月提出。对于公司已知债权人, 应当进行催告对于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当的担保,或以此为目的将相当的财产信托给信托公司。《公司法》第177条关于减资程序中也有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减资必须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的规定,因此,在异议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问题是,异议股东应当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提供担保? 对谁提供担保?笔者认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及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投入公司之后的变化均有据可查, 但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 或公司股东恶意转移资产等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被蒙上了面纱,因此,在不能确定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或恶意转移资产的情况下, 退股股东依法应当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向所有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四)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期间问题

1.公司伪造股东签名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股东超过90日后才知道的, 能否要求自其知道后的90日内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公司法》74条第2款规定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即使股东事后才知道公司伪造其签名通过了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 但其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等方式维护其权益。

2.异议股东在90日期间内提起诉讼,但因不能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被误导撤诉后再起诉的,是否还能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的90日期间内提起了诉讼, 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原件, 而被告公司否认召开过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 法院因而向原告释明应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告撤诉后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在公司解散之诉中, 被告提供了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的原件, 此时原告是否还能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笔者认为,原告在第1次起诉后,即在法定期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虽因被告的误导和欺骗而撤诉,但其依法享有的诉权并未消灭。在被告提供了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之后,其重新起诉,应当认定其仍然享有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

(五)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确定问题

1.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情形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在设立和经营公司过程中达成的合意,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在公司章程对股东退股的价格确定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执行,除非控制股东故意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对小股东不利的退股方案,而小股东在章程修正时投反对票。如公司章程规定持股职工退休时其股份由公司收购, 按当时会计报表为准计算其股权净额退还给本人,此时可以按照公司净资产额确定退股的价格。另外,还有一种情形是, 若章程规定以股份的面值为退股价格,而股份的实际价值已经大大低于或远远高于此股份面值,如以股份的面值为退股价格将显失公平的,此时可以根据异议股东或公司的申请依据公司净资产额予以适当调整。

2.收购股份的价格评估基准日问题

关于收购股份的价格评估基准日,有多种理解。有以提出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评估基准日的; 有以退股时公司上一年度末的净资产为基准的; 还有以异议股东主张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基准日的,等等。笔者认为,在公司章程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征求双方的意见,如果能协商确定一个评估基准日的,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日期来评估;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法院合理确定收购股份的价格评估基准日, 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提出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评估基准日, 同时还要考虑发生股权回购的因素和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预期。如在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情形下,因异议股东预期公司结束经营的日期为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在异议股东起诉时, 公司经营期限尚未到期且离到期日还有较长时间的, 可以提出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或异议股东向法院起诉之日为评估基准日, 否则会影响评估的进程;如果在异议股东起诉时,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如在1个月内到期的,则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为评估基准日较为公平。又如公司在提出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同时或之后增减资本或对外投资等,评估基准日应当定在公司增减资本或对外投资前,一般应确定为提出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或之前一个财务结算期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增资导致异议股东的持股份额按比例减少, 此时回购股权的份额仍然应以未增资前的持股比例为准, 公司净资产也应以增资前的数额为准。

3.收购股份的价格确定

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所要支付的对价, 一般理解是按公司净资产计算出来的股权价值。若异议股东主张的退股价格不超过公司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记载的净资产额和所有者权益,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受制于现实中部分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仍不健全, 公司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等往往不能反映公司真实的净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如果异议股东对公司一方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不予认可而申请进入评估程序,而公司主张有部分财务资料缺失或拒不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提供充分、完整的财务资料是公司的义务, 如果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 异议股东能够提供线索或初步证据证明公司确实存在该部分资产, 在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仍可采信异议股东提供的资产数额。又如异议股东举证的公司房屋、土地增值部分,尚未反映到所有者权益之中,可以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确定其增值后的价值,调整公司净资产额。

四、《公司法》第74条与其他条文的衔接及完善股东退股权的建议

(一)《公司法》第74条与第142条的衔接

从《公司法》条文的章节和排序看,《公司法》第142条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与第74条不同,该条规定了经收购的股权的后续处理措施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而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后, 该回购的股份如何处理,《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流转模式不同, 但其收购的股权亦不应当长期滞留在公司手中。参照《公司法》14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当在6个月之内完成收购股权的转让,如没有股东愿意受让该股份的,可以考虑在公司分配盈利时,以分红款支付该股权的对价,再按股东持股比例将收购的股权进行分配;如果6个月内无法转让而公司收购股权导致注册资本减少的话,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是以其积累的资本公积金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 其收购股份后,虽然公司当时的总资产减少,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并未减少, 是否还需履行减资程序? 笔者认为,如果收购的股份没有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依法不需要履行减资程序。公司收购的股份可以分配给公司其他股东或潜在的股东。

(二)《公司法》 第74条与第177条的衔接异议股

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与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74条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 就会面临需要履行减资程序的问题。《公司法》对此种情形导致的减资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考虑到《公司法》第74条和第177条的衔接问题, 需要对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后续程序进行规制,以达到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衡。

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将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 应当依法进入减资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公司债权人,履行公告等程序。债权人对公司收购股份导致减资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公司偿债或提供担保,或要求退股股东作出担保承诺,即在公司可能存在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由退股股东承诺在回购的股份价值范围内对退股前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提供其他债权人认可的担保。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或公司与退股股东存在以退股为名恶意串通减资、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在一定期限内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完善股东退股权的其他建议

1.适当扩大股东退股权适用范围

正如前面所述,《公司法》第74条虽然规定了股东退股的3大法定情形,但是上述情形的适用极少,且股东难以举证。为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对此,笔者建议如下。第一,降低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门槛。如《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第1种情形,连续5年具有分红条件而不分红,且召开股东会决议不分红,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是非常少见的。有的是不具备连续5年盈利的条件,有的是大股东不分红也不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中小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实现其投资的预期目的,应当允许其选择退出公司。故建议将该情形修改为,公司连续3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3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股东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或股东对公司连续3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提出书面异议的, 公司与股东在一定期间内不能达成协议的,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份。第二,在理解和适用方面扩大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范围。如关于第2种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如前文所述,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司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理解争议较多,主要涉及对外投资、公司转让部分资产或重要资产的情况。笔者认为,公司作出对外投资、转让部分资产或重要资产的决议, 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的调整和变化, 且公司发生上述调整和变化后的运营风险可能会影响到相应的投资利益, 与异议股东的预期目的相违背, 应当允许对该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选择退出公司。因此,公司对外投资、转让部分资产或重要资产的情形应当属于公司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

2.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必然会产生公司回购部分股东的股份,从而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为防止公司大小股东恶意串通, 利用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使公司资产转化为个人资产,进而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对该制度做出一些限制。《公司法》对此情形下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应予完善。第一,确定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义务。由于公司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着确保公司事务得到适当管理、公司的财产不会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方式被耗散或使用的义务, 所以如果他违背了这些义务, 发生在不具备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发生要件事实时, 公司回购了异议股东的股份使公司的资产变成了个人财产的, 或者在价格确定上形成了偏离股份真实价格的畸高股价的情况时, 他就应当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第二,限制回购资金的来源。首先,如果公司的税后利润高于该回收股份的, 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其次,如果公司本年度无税后利润或税后利润不足以支付回购款项的, 由现有股东协商认缴或协商不成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最后,无人认缴,应当由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等措施后, 再进行注销。否则, 由公司股东在注销股份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为债权人创立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诉权,也即在公司遇到目前或在付款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在付款后公司资产可变现价值将少于其债务总额两种情形时,那么公司就不得向异议股东支付任何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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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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