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遗嘱信托的设立与文本模式

一、现阶段的财富传承模式

个人财富的传承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变迁。人类最初的财富传承模式一般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或者家庭内部的财富转移。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财富的传承出现了新的特征。首先,财富的内涵扩大了,不仅限于传统财产,还扩大到人力资本。其次,财富转移的时间从死后提前到生前。以前的父母在死后将自己的财富留给子女,而现在的父母在生前就需要用自己的财富对子女进行文化培养与劳动技能的培养。最后,财富转移的数目在减少。现在生活水平以及医疗水平的提高,父母的寿命越来越长,父母需要留给自己一部分用来养老。人们现在开始把财产的一部分分割出来,作为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的收入来源。即使这样,人们仍然希望可以利用其财富来控制或者影响别人的行为。人们通过订立遗嘱,在死后将财产赠与某人,如果没有立下遗嘱,将导致财产所有人死后失去其生前拥有的所有财产的任何权利,这些财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分配。

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遗产继承都要通过司法管辖体系进行确认。英国历史上就有三大法院管辖继承案件,分别是王室共同法院、教会法院及后来兴起的衡平法院。王室法院管辖土地继承,教会法院管辖动产继承,衡平法院管辖个人财产。美国遗产继承制度与英国相似,几乎所有县都有专门管辖死者遗产分配,只是名称不尽相同,有的叫遗产检验法院,有的叫地区法院或者孤儿法院。现在这些法院被统称为遗产检验法院。根据美国现在的遗产继承制度,人死之后,遗产将被分成进行遗产检验与不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两大类。不需要进行检验的遗产是指遗嘱之外,在被继承人生前即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而转移的财产。主要包括附有遗属权的共同共有财产权所持有的不动产或银行账户、人寿保险金以及订有以死亡为条件的支付条款等。20 世纪以来,美国不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财产范围在稳定增加。

实践中,我国尚没有个人在银行开设普通共同、共有账户的情形。因此,一旦某人死亡,必须向银行出具死亡证明才能取出死者的遗产。我国目前没有以死亡为条件的支付条款。如果某人没有立下遗嘱,死后就完全丧失对生前财产的控制权,也丧失了通过财产影响他人的能力,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在美国,如果订立遗嘱,则进行分配的遗产必须进行遗产检验程序。美国的遗产检验程序繁琐同时花费昂贵,并且涉及死者以及继承人的隐私。因此,在美国并不受欢迎。人们逐渐倾向于把自己的多数财产变成不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财产,遗嘱信托成为其中重要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可以在生前通过设立遗嘱信托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信托机构,一方面可以满足财产管理的需要,同时可以避免遗产检验程序。

二、我国遗嘱信托的设立

遗嘱信托的设立是一个过程。遗嘱信托行为包括意思表示行为与财产转移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财产转移行为在遗嘱信托设立过程中代表了两个相互联系但在时间上有所不同的阶段。意思表示行为完成意味着遗嘱信托的成立,但成立并不当然表明遗嘱信托已经生效,只有在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有效转移于受托人之后,遗嘱信托才生效。因此,遗嘱信托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其已生效。

(一)我国遗嘱信托的成立

1.遗嘱信托成立的条件

从遗嘱信托成立的条件看,遗嘱信托成立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与受托人承诺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遗嘱信托即告成立。遗嘱信托成立不以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有效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财产转移未完成、需要办理的遗嘱信托登记和设立审批手续未办理的,均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成立。当然,委托人和受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律有效要件,包括遗嘱信托当事人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应当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意思表示应当真实等。否则,遗嘱信托不能成立。

2.遗嘱信托成立的时间

既然遗嘱信托的成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间,即为遗嘱信托成立的时间。由于遗嘱信托设立的方式不同,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也不相同。对于采取遗嘱信托合同形式设立的遗嘱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了遗嘱信托合同即视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至于如何签订,本人认为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签订的规定。既可以采取遗嘱信托合同书的方式签订,也可以采取符合《合同法》要求的书面邀约与承诺的方式签订。遗嘱信托合同应当由有权签字的人签署或者加盖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印章或公章。

据此,在以遗嘱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方式设立遗嘱信托时,以受托人对接受遗嘱信托的承诺,作为委托人和受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从实际情况看,设立遗嘱信托的其他书面方式主要是指遗嘱,由于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生效的法律条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自动生效。因此,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通常不会事先取得受托人的同意,往往需要遗嘱生效后再由遗嘱执行人或者立遗嘱人的继承人与遗嘱指定的受托人协商,如果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承诺接受遗嘱信托,则该遗嘱信托自受托人承诺遗嘱信托时成立。如果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的人担任受托人,受益人可以另行选任受托人;如果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选任。此时,遗嘱信托自依法或者依遗嘱规定的方法选任出来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问题是,如果依任何方法均无受托人承诺遗嘱信托,遗嘱信托不能成立。但是,依照《继承法》规定,遗嘱已经生效,如果仅因无法选任受托人而判定遗嘱信托不成立,有违立遗嘱人的真意,似也不妥。对此,期待信托法相关条文的进一步完善。

(二)遗嘱信托成立的法律效果

我国《信托法》仅以委托人和受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一致为信托成立的条件与时间,意味着信托成立时,并不一定会产生信托的法律后果。因此,遗嘱信托的法律效果以遗嘱信托财产的形成为条件,而要形成遗嘱信托财产,必须以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有效转移于受托人、处于受托人能够管理和控制的状态为前提。由于遗嘱信托仅依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不以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转移于受托人为要件。因此遗嘱信托成立时,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通常还没有转移给受托人,此时还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遗嘱信托财产,受托人无从对遗嘱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也无法承担受托人谨慎管理的义务;受益人的受益权也未确立,不能实际上行使受益人的权利;委托人也不能向受托人主张有关遗嘱信托财产管理方面的监督权利。从遗嘱信托本身的法理构造来看,要产生遗嘱信托的法律效果,仅有意思表示即遗嘱信托成立显然是不够的,只有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以后,才能在遗嘱信托当事人之间依照意思表示的内容确立遗嘱信托权利义务关系。在英美法上,将已经有遗嘱信托意思表示但未转移财产的遗嘱信托称为不完全设定遗嘱信托,而将财产已经转移的信托称为完全设定遗嘱信托。这两个概念相当于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

既然遗嘱信托成立并未在遗嘱信托当事人之间确立遗嘱信托权利义务关系。那么,遗嘱信托成立在法律上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遗嘱信托成立后、遗嘱信托生效前,遗嘱信托当事人具有哪些权利义务。二是遗嘱信托成立后、遗嘱信托生效前,遗嘱信托当事人违反义务有哪些法律责任。

1.遗嘱信托成立后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于遗嘱信托成立后生效前,遗嘱信托并没有完全设定,遗嘱信托当事人之间的遗嘱信托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立,遗嘱信托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转移与接受遗嘱信托财产。对于受益人而言,因受益人不是遗嘱信托设立行为的直接当事人,遗嘱信托仅依照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信托行为而设立,不需要受益人为特定的法律行为。因此,遗嘱信托成立后、生效前,受益人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对于委托人而言,因遗嘱生效后委托人已经死亡,其按照遗嘱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转移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于受托人的义务,由遗嘱执行人或者委托人的继承人承担。对于受托人而言,遗嘱信托成立后,受托人承诺遗嘱信托后,负有按照遗嘱信托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接受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的义务。受托人接受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的义务包括为管理信托做的准备的义务,以便一旦委托人或其他财产转移义务人按遗嘱信托文件约定交付遗嘱信托财产后,受托人能够承担管理遗嘱信托的职责。

2.违反遗嘱信托成立阶段义务的法律责任

遗嘱信托成立后、生效前,如果委托人或受托人违反了遗嘱信托文件约定的转移或者接受遗嘱信托财产的义务,将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我国《信托法》没有做出直接规定,应当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遗嘱信托成立后、生效前,财产转移义务人和受托人违反了转移和接受信托财产的义务,由于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法理,如果一方因不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权的法律责任。

遗嘱信托成立后生效前,受益人并没有直接的权利和义务,仅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转移遗嘱信托财产和接受遗嘱信托财产的义务,而任何一方违反自己的义务,导致遗嘱信托无法设立,不仅可能会给对方造成损失,直接受到更大损害的恰是受益人,因为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不是为了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因此,本人认为在遗嘱信托成立阶段,如果委托人或受托人违反自己的义务,不仅相互之间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益人因此受到损害的,依据侵权法的原理,也应当具有救济权,请求义务违反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我国遗嘱信托的法律文本例

我国目前尚未有关于遗嘱信托的法律文本,结合信托法与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拟出遗嘱信托的法律文本例。

李一的遗嘱信托契约书本人声明这是我的遗嘱,之前所立遗嘱均无效。立遗嘱人:李一,身份证号:************,本人去世后,所有遗产由本人配偶张二、四个子女李东、李南、李西、李北依照以下方式继承:

一、受托人。我任命*** 为我的受托人。如*** 于我死亡后也去世,由*** 担任受托人。

二、特别指示

(一)动产。如果我的配偶晚于我死亡,我将我的家庭物品、个人汽车、首饰等个人物品以及这些动产所得保险利益均赠与我的配偶。如果我的配偶先于我死亡,我将我上述财产均分于在世的四个子女,由四个子女自行协商分割,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我的受托人来决定如何分割。如果我最小的女儿在我死亡时尚未满18 周岁,我的受托人应本着以下原则进行分割:

1.直接将其所得财产赠与我女儿,不管任何子女是否均分。

2.保留财产等到日后再进行分配。

3. 出售这些财产并将收益进行分配或者将出售财产所得作为我遗产中剩余利益的一部分。

(二)不动产。

1. 位于** 市** 区** 路** 号的房屋归配偶张二所有。

2. 位于** 市** 区** 路** 号的房屋归长子李东所有。

三、个人代表

(一)本遗嘱中所任命的受托人不需要提供任何履行担保。

(二)根据法律规定,赋予我受托人所有权利。

四、具体管理条款

本人遗产中的银行存款部分,于本遗嘱生效后**个月内,应交付受托人作为遗嘱信托财产,遗嘱信托内容如下:

(一)本遗嘱信托中的受益人是指患有精神疾病的小女儿李北。

(二)遗嘱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

1.受托人应将遗嘱信托财产全部存入金融机构,并不得与受托人自有资金或其他遗嘱信托资金混合。

2. 受托人就遗嘱信托财产的运用范围限于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金融债券、上市及上柜股票以及受益凭证。此部分金额(不含投资孳息)并不得超过全部遗嘱信托财产的半数。

3.受托人应每月至少一次前往李北住处,了解、探视李北生活状况,并给付李北**** 元用作李北日常生活之开支。

4. 受托人应于遗嘱信托开始时作成遗嘱信托财产目录,并应于每年** 月前,将前一年度的遗嘱信托财产目录、遗嘱信托事务处理报告书、收支计算表及资产负债表送交信托监察人审核。

(三)本遗嘱信托选任*** 为遗嘱信托监察人(身份证号:**************,住址:** 市** 区** 街** 路**号)。遗嘱信托监察人与受托人自任职满一年起,每年得自遗嘱信托财产领取*** 元作为报酬,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四)本遗嘱信托于李北死亡时消灭,全部遗嘱信托财产归属于尚未死亡的子女,如果子女全部死亡,遗嘱信托财产归属于财团法人*** 基金会。

五、本人向*** 人寿保险估分有限公司投保之寿险,已指定长子李东、长女李南为受益人,保险金由二人平均分配,与其他继承人无关。

六、本人生前勤俭创业,稍有所成,望全体子女,于本人去世后,能孝顺母亲,努力认真工作,不负本人之期望。

本人于*** 年*** 月*** 日签署本遗嘱。

立遗嘱人:***(须亲笔签名)在上述遗嘱签订之日,我本人亲眼目睹李一在上述遗嘱上签字,并宣称这是他的遗嘱。特此签字作为见证人。

***(见证人一签名)

***(见证人二签名)

由于遗嘱信托源于英美法系,在我国运用遗嘱信托制度尚存在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问题没有解决,如何将遗嘱信托移植到我国,并将其完美地结合,使之与我国的法律相协调,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虽然中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遗嘱信托,但是中国是存在遗嘱信托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因此,遗嘱信托在中国还是有一定发展前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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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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