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在游玩中受伤,景区是否担责?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8日22时左右,唐某在春开公司经营管理的宜良县山后樱花谷游玩,在游玩荡桥时,因荡桥上人员拥挤、摇晃剧烈而被挤压、摔倒在桥上受伤。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春开公司在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唐某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赔偿,经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为春开公司赔偿,遂成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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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马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其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游客在景区游玩时受伤,景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景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损害。该赔偿责任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要求景区经营管理人主观上须存在过错。不是一种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判断,控制在合理限度内。

本案中,唐某到春开公司经营管理的宜良县山后樱花谷游玩,在游玩荡桥时受伤的原因是荡桥上的人员拥挤,春开公司作为该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游玩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如游玩人数、意外可能发生的紧急救助措施、指示牌、工作人员提醒等等,但春开公司并未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未能做好各种安全保障义务,以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当对唐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唐某的损失。但是,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荡桥上人员拥挤的情况下,仍继续上桥游玩,对因拥挤摔伤的结果有注意义务,且该义务为法律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并不是对全部损害都承担责任的,如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或因游客的故意和过失、第三人已承担了责任、不可抗力等情形,是可以予以全部或部分免责的。

老马建议

对于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来说,对于景区内的各项游玩项目的安全性要有一定的认知,针对刺激性、危险级别较高的游玩项目要有预见性,做好相应的提示、救助等防护措施及安全保障措施,工作,以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对于游客来说,自己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首要前提是应该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景区游玩中,遵守各项注意事项,加强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切勿为追求刺激而伤人伤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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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04

标签:宜良县   景区   游客   樱花   经营者   管理者   拥挤   义务   责任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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