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产科医务人员,真的不能入罪吗?

近日,一则新闻在法律圈颇受关注。贵阳开往北京的高铁上,两名妇女携带一名男婴,因为婴儿一直哭闹,引起其他乘客怀疑,遂报警。经查,确有问题。其中,年长一点的,是曾经的妇产医师;退休后,被贵州某民营医院聘为妇产科主任。今年5月,她在给一名女子违规做引产手术的时候,引产下来的男婴还有生命体征;但她并没有告诉产妇婴儿还活着,而是私自将男婴带回住地进行喂养。因儿子两夫妻无法生育, 8月初,该医师观察男婴发育正常,准备坐火车将孩子带回。未免路上引人怀疑,她特地雇佣一名年轻女子随行。媒体从北京铁路公安局获悉,目前该医师因涉嫌拐骗儿童罪。该婴儿也已送往福利院。

笔者看到该案,第一感觉是震惊。2016年,媒体曾经披露过一起类似的案件。案发在2013年,内蒙古一个刚满18岁的女孩,发现自己怀孕。因年幼无知,一直拖过35周,才在哥哥的陪同下到专科医院做引产手术。手术本身很顺利,出院的费用清单上还有写明20元的处理死婴的费用。但事实上,这个被引产的孩子被当时实施手术的产房护士给救活了。该护士供述称,手术前,她做内诊,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引产的孩子有活下来的可能。他给自己的表哥打了电话,因为表哥结婚多年没有小孩,想抱养个孩子,跟表妹提过。表哥称如果是男孩就要。手术后,护士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将该婴儿救活,表哥表嫂专程赶来抱走了孩子。两天后,表哥家被附近有村民举报,其家中有来历不明儿童。当初引产的女孩得知消息,赶来做了亲子鉴定,到医院说法,到当地卫生部门和刑警队报案,但是单位之间推诿,公安局不予以立案。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原决定。当事人后投诉到央视的《焦点访谈》。

央视节目播出后,舆论开始发酵。护士涉嫌拐骗儿童罪被起诉,女孩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2万元,交通费、律师费8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抚养费、教育费80万元,共110万元。法院一审认为,身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该护士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引产存活的婴儿送与表哥抚养,使婴儿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这种行为侵犯了母亲与引产婴儿的亲子关系和引产婴儿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这不是拐骗儿童犯罪行未造成的直接损失。宣判后护士和女孩均不服,分别上诉。但2014年10月,二审维持原判。同时,公安部门4名领导被判玩忽职守罪,医院4名领导被判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内蒙该案,2年后经媒体披露,社会关注度高涨。在刑事法律圈,也引起了广泛讨论。笔者还洋洋洒洒写了一篇博客文章,当时最高检办开办的“法律博客”网站尚在,业界较为知名,笔者这篇文章还被首页推荐。笔者当时认为应该“出罪”。从逻辑上看,所谓拐骗儿童罪,法益是儿童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被监护”也是一项人权,这是未成年人能顺利成长的必要保障。当时也有观点认为“在救活之后,将孩子私自交给自己的表哥领养,则是侵犯了生母与引产婴儿的亲子关系和引产婴儿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构成拐骗儿童罪。但是基于案情,护士是无法也是不该通知女孩,自己亲戚有收养意向的。女孩主动做手术,已足以表明放弃的态度。在当事人已经决定放弃胎儿的情况下,护士救回,到底合不合医疗规范?估计是不合规的。那么在“不合规的医疗规范”与“救人一命”这两种互相矛盾的行为选择上,刑法会认同谁?基于人性,我们会选择后者。根据判决,如想护士不涉罪,只有一种行为方式,就是任由婴儿死亡。针对该案,笔者当时的观点是:在救回孩子性命,同时知晓女孩将放弃孩子的情况下,护士联系自己的表哥是合情理的。当然,这是有私心的动机,但动机并不能对事情产生本质性评价;而恰恰是这种私心动机,婴儿才有被救活的可能。本案护士并未收取费用,即使从构成要件看具有符合性,形式违法;但立法是对世的,具有普世价值,司法却是对人的,应针对具体情节,个性化的入罪或出罪。综合看来,本案危害并不大,不具有实质违法性。以“出罪”为宜。

司法谈的是个案,个案极具特殊性,特殊情节容易夺人眼球,引起舆论关注。贵阳高铁上的这个案子,案情刚刚才披露,没有任何煽情因素出现。而内蒙这个案子,央视报道详细,细节众多,令人动容。特别是最后女孩是想要回这个孩子的——等于是发生了重大的情势变更。引产是放弃胎儿,但这并不能自然推到出在知晓孩子存活时放弃监护权。我们应该允许人的认知,随着环境和情势的变更而更改。

但是定罪这项司法活动,不宜存在这么多煽情因素的考虑。就像湖南曾经有个受贿济贫的书记,网友大呼是好官,是新时代的“曲线救国”;但毫无疑问,这就是受贿罪,贿赂款的使用方式,只对量刑有意义,定罪关注的却是犯罪构成。我们把内蒙的案件中,女孩得知真相后苦苦要求寻回孩子等等情节删除,那和贵阳高铁的案子有什么本质区别吗?没有。那么,把仅剩的案件真相拿出来,会得出什么结论呢?

笔者一直觉得,刑法学久了,很多美好的事情就没法看了。(没别的意思,别多想。)就像牛郎织女的民间故事,学刑法本能就会反应这是人身权利犯罪,因为有偷看洗澡,有窃取衣服。英国知名童话故事《杰克与魔豆》,看到的是杰克通过魔豆藤蔓爬到天上,抱起下蛋金鸡就跑,这不是典型的盗窃吗?曾有公众号刊载文章反对贵阳高铁案入罪,理由是:根据报道,该妇产医师是违规进行引产手术,并未报道该女性选择引产的原因,只能假设该女性存在“期待婴儿存活”获或“不期待婴儿存活”两种可能。文章重点关注的是后一种情形。在并不期待的情况下,医师未告知最终婴儿的生命情况,属于犯罪吗?结论是跟笔者当年文章的观点一样,侵犯了父母监护权的基础上,保全了儿童生命权,二中法益权衡,生命权更重要,所以不宜定罪。


那么,这个护士的行为,真的没有社会危害性吗?真的在所谓生命权高于一切的价值观下,不会带来更可怕的法益侵害吗?如果仅仅是个案,或许可以用社会危害性分析是否出罪;但是,当类似案例继续出现的时候,应该考虑普世价值观了!


笔者以为,把贵州高铁案件中的产妇,区分期待或者不期待婴儿存活,想的太过复杂,想的太多了。就同内蒙案件中,女孩后来又希望寻回孩子,所以即使引产,也应该认为生命权高于一切,护士把引产的孩子救活,也没有错。笔者想说的是,医学伦理是特别应该关注的范畴,是对话的根基和起点。在当事人已经选择放弃胎儿生命的情况下,产科医务人员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再把胎儿救活,这种行为会带来什么?刑事判决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有很强烈的社会导向。每年开两会,人大代表们会接连二三提出大量修改意见,认为这个行为该入罪,那个行为该入罪,比如还有谎报电影票房该定诈骗罪的建议。圈内戏称,每年这个时候,刑法“仿若黑社会”,指哪打哪。好比替考,其实用加大巡查力度,加强各种监控措施,刷脸刷指纹,最大化的发挥屏蔽等各种技术,将行政处罚力度用到极致,替考行为其实是可以全力打击的,其实刑法并没有介入的必要。但是,它介入了。我们再对比本文所提及的案例呢?刑法是用来对抗社会之恶的。如果产科医务人员,背着产妇,将引产的胎儿救活,后续会不会带来更大的罪恶黑手?最终形成利益输送(即使不涉及牟利问题),或者买卖婴儿的利益链条?也许现在尚未发现大规模的此类案件,但惩罚与预防正是刑法的两大基本价值观。更何况犯罪黑数的存在。个罪和类罪是不同的范畴,二者所需要考量的主观价值是完全不一样的。


最后,或许有一个值得辩护的利益点:就是是否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该罪的法益是儿童脱离监护人的监管,而这个监护权本来并不被期待。不被期待,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还可以存在,或者应该存在,又有什么样的存在价值?但无论如何,其中的用自身专业能力救活了胎儿的产科医务人员,都应该被刑法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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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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