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角度谈公民控告权的保护

一、目前公民控告权实现存在的问题

公民控告权是宪法中明确规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作为最严厉的刑法的程序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公民控告权的侵犯往往会使公民受到过于严重的刑罚,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也难以弥补,其本身的性质使之对公民控告权的保护尤为重要。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控告权应该得到最好的保护,因为公民普遍认为当我被认为是一个不受承认或者得不到充分尊重的群体的成员时,我也许会感到不自由。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公民的控告权得不到实现,司法不仅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会使得矛盾更加激化引起公民的对立情绪。

如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不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做出供述,尽管口供存在问题可以予以排除,但是根据口供得到的物证却是可以使用的。这样无疑使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失去了作用,所以需要在审讯之前对犯罪嫌疑人告知与其相关的法律。在审讯及审判过程中公民的控告权受到侵犯时该如何救济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能作出详实有效的规定,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只是规定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控告权受到侵犯很难得到救济。

(一)立法上的缺失

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素养,而通过对于社会现实的了解我们也可以看到大部分公民对于法律尚缺乏一定的了解。所以要在刑事诉讼中实现这些权利,首先要做的应该是形成一个制度即告知被告人他所享有的权利制度。很多被告人都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对于如何实现权利就更是无从谈起了。

告知制度对于实现刑事诉讼中公民的控告权固然重要,但是我们还应注意到已有法律并不是都能得到完全执行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涉及到的的确不少,但是关于如何具体实现却很少有规定,在这里先解决如何实现已经存在与刑事诉讼法之中的权利比在更多条文引入更多的权利要更加实际也更加符合需要。

(二)问责制度不力

翻阅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配合公民实现控告权的相关条文,我们不难发现:这类规定的法律规则往往只有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正因如此,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对相关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正如麦迪逊所言: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我们公民并不是天使,所以政府已经存在了,政府也不是由天使所掌控的,所以就需要对它有所控制。

二、对公民控告权的保护

(一)告知程序与控告权

确立告知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能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从实现的难度上来看,实现告知几乎不需要对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各个方面做出全面修改,工作量比较小而且造成的影响也小,不会因为声势太大而造成太多不必要的困难,但是实现这一制度意义重大。当人不知道存在何种权利的时候争取就无从说起,当这种权利被告知之后其肯定会通过各种途径来争取权利的实现。一旦告知制度能够确立,因为不知道享有权利就没有去争取的情况将大大减少,从而会有更多的人去争取这些权利的实现,有更多的人去推动权利的实现,权利才能更快更好地得以实现。在权利得到很好地落实之后告知制度依然有其必要性,权利的落实必然伴随着程序递增,而一般公民很难知道必要的途径。如果经过努力使权利的实现得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全面切实的落实,却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告知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是很不应该出现的情况。

(二)法律程序与控告权

确立权利告知制度之后就必须改进权利的落实了,告知了再多的权利如果不能得到实现那也只能成为空话,权利的落实才是重中之重。现在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全力实现的问题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只规定了权利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实现途径,另外就是规定了权利以及相关部门对此负有的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关部门不履行这些义务需要承担的责任以及在这种情况下实现这些权利。

对于只规定了权利而没有规定实现途径的应该设立权利保障制度来确保权利的实施,对于检举控告等权利的具体实施部门以及收到检举控告之后必须要作出回应,并且要对作出回应的时间进行规定。对于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受到侮辱的仅仅规定有控告的权利,对于向谁控告以及控告之后如何处理都没有规定,设立的诉讼保障制度需要具体规定到公检法之中具体哪个部门出现这种行为后去往哪个部门进行控告,并且要对控告后要必须作出答复而且要限定作出答复的时间,对于确实存在的如何救济都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是权利的真正实现。目前对于再审过程中,能确定存在无罪证据是可以中止执行判决的,相较于以前的不中止执行已经是一个进步,那么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的确有证据证明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应该也制定相类似的程序来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这样既能保证权利不再继续受到侵犯,同时也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并且能最大限度地使案件做到实体公正得到保障。

三、配套制度

(一)完善现有法律援助制度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重要意义,即使是在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实现制度进行了完善之后,由于经济原因还是有一些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权利实施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尽管还面临着诸多困难,但是其中最大的困难就是经费不足。这个问题在美国也曾经出现过,但是现在已经基本得到解决,其主要是依靠政府资金和民间组织提供资金,相对而言,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主要依靠政府拨款,而美国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划拨和相关的基金,基金来源于刑事法律中罚没的财产统一设立了基金并且基金归属财政部、和相关的州政府,正是巨额的罚没财产对法律援助资金问题的解决起了很大的作用。我国刑事上也有财产罚没制度,许多犯罪涉及到的财产都是巨额的,用这些罚没财产设立一个基金来应对法律援助的资金紧张问题应该也能起到很好的作用。

(二)合理运用民间力量

对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进行完善,同时对于促进刑事诉讼法能够得以实现的法律援助制度也进行完善,这是否就一定能保证公民的控告权能够得以实现呢?这还是远远不够的,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仅在法律上保护公民的控告权并不足以保证其得以实现。从刑事诉讼法本身对于《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控告权落实固然重要,其他方面也可以做出相应的下作来推进这些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之中的落实。

媒体能对此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媒体经常被禁止报道某些案件,一个很主要的排斥媒体参与进来的理由就是媒体的主观判断往往对法院判决造成舆论压力。确实出现过因为媒体舆论导致的司法程序或者实体上的不公正,那么可以让媒体只中立报道案情而不发表意见,权利是得到实现还是受到侵犯让公众自己进行判断,这样既不会造成引领错误舆论导向的后果也有利于保障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促进公众的权利意识。

法律是有滞后性的,法律永远不可能预见并规定所有的权利,所以在所有救济途径穷尽之时应当允许临时动议。刑事类案件可以按照其审判机构的级别作为临时动议发起的划分标准,参照美国白宫请愿的发起标准,在我国按照法院所辖区域人口的千分之一作为发起临时动议的标准应该是较为妥当的。而一般公民平时很难了解到相关案件的情况,所以再发动临时动议时媒体和社会团体也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使公民对案情有了解并做出自己的选择。

四、结论

刑事诉讼法中更好地实现《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权利必然也会有反对的声音,主要是这些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是对司法机关的制约,等于让警察带上手铐脚镣来办案可能造成犯罪率升高的问题。早在美国确立米兰达规则之初就已经面临过这样的质问了,政客、法官、警察、批评家都认为这样会使犯罪率上升不利于社会安定,但是时至今日尽管遭受到了诸多打击,米兰达规则依然在发挥着它的作用。这就说明有些权利的实现尽管会带来某些不便,但是这些不便带来的伤害远远小于制度不完善让每个人都处在可能被迫害的恐惧之中的伤害。权利的实现、良好制度的确立,比司法机关不受制约的办理案件要重要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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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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