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侦查制度探究

18年前,呼和浩特市一命案的报案者、年仅18岁的呼格吉勒图屈打成招,在案发第62天被执行枪决。后该案真凶浮现。原审法院终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再往前数年或十数年,还有同样因真凶浮现而获昭雪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以及其他数十起已获司法确认的类似冤案。这些悲剧所暴露的我国刑事司法的种种问题值得我们警醒。其中最主要的是侦查行为的滥用,侦查人员违法办案、草菅人命。在中国的诉讼过程中奉行的侦查中心主义,在起诉、审判过程中,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构成了审判最主要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被错误认定有罪后,起诉、审判机关也都顺水推舟地认定构成犯罪,起诉、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本应具有的审查和纠错功能几乎形同虚设。只有进行深刻反思与检讨,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与重构,才能防止再次出现类似冤案。现行的刑事侦查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与日益升高的犯罪率,层出不穷的高智商犯罪相比,明显地落后了,与日益高涨的保障人权的呼声相悖。因此,本文拟本文通过对我国侦查制度的现状分析,从而找出其存在的缺陷以及根本原因,并对我国侦查制度的合理构建提出初步设想。

一、我国现行侦查制度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中有关犯罪侦查活动的组织、程序、人事等方面的规则体系的总称,它是一个有机的系统,而这个系统又是由组织制度、程序制度、人事制度三个子系统组成的。我国法律传统上清末修法以来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以及刑事诉讼中强调实体真实主义,侦查制度设计总体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审问式侦查。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侦查呈现双方组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规定为独立阶段,并有意将侦查、起诉、审判无隶属关系。法官不能介入侦查。侦查阶段,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并无重力的第三者法院居中裁判。

(二)单轨式侦查

侦查权的分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都具有对一定案件的侦查权。侦查机关对自己立案的案件拥有完整的侦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和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和其他重要权力的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强制检查、查询、冻结等。在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还可以行使不由刑事诉讼法规范的窃听、监听、邮检等秘密侦查措施。

二、我国现行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有较大裁量权

我国侦查制度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相当大的侦查权力。但由于对侦查权缺乏必要的控制,导致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诸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侦查权滥用的现象。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关于侦查的规定,除了逮捕要经检察院批准外,所有的侦查措施都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制度。

1、侦查手段适用条件灵活、宽松。除逮捕之外,其他强制措施要么没有规定适用条件,要么条件宽泛、模糊,即使搜查、扣押、冻结财产这类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的严厉强制措施,也没有规定适用条件及限制情节,以致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削弱至最低,这极易造成侦查机关对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使用上的不节制。

2、刑侦手段不节制。这是纠问式刑侦模式的通病,主要表现为:任意使用强制措施,习惯进程是先抓人后取供再取证;重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使用较随便。

3、片面追求破案率,宁可冤枉无辜也不可放过罪犯的办案政策,这也就造就大量的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侦查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冲突

我国的侦查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职权式,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措施,根本不需要任何司法令状。可以说,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机关的特殊地位,形成的仅是追诉者和被追诉者双方构成的诉讼构造,缺少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尽管扩大了律师作用,吸收了抗辩制构造的一些合理部分,但也同时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结构内部存在机制冲突。这种状况,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

(三)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讯问模式

新刑诉法的施行,虽有不少值得赞誉之处,但遗憾的是从古至今 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观念没有丝毫的改变。在侦查实践中,通过讯问取得口供,通常会被侦查机关作为最主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的方法,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被看成是重大侦查成果。由于刑事讯问是获取口供的必由之路。因此,侦查人员对刑事讯问趋之若鹜。事实上有了口供就意味着可以破案定案。故侦办方不惜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威胁、利诱、胁迫、欺哄、唆使乃至刑讯逼供等手段来获取口供。我国刑事司法中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之一的不被迫自证其罪这一特权规则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和不供述的自由,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

三、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以法治精神引领侦查程序改革

树立起个体本位观念。人作为个体,他是社会整体的基本构成单位,他只有获得独立的地位,并拥有相应的权利,才能成为具有个性化的社会构成元素,才能整合成一个民主的、自由的、有创造力的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固然重视群体的存在,但更应关注个体的法治生存状况。侦查程序的法治,就是要通过构建正当程序,充分尊重程序主体的个性,保障他们个性化的合法权益。侦查程序参与者在体察人共性的同时,也必须要对程序主体的个性行为予以充分关注,树立起个体本位观念,关心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和被害人,保障他们的具体程序权利。

树立权利本位观念。法治社会不同于以往其他形态的社会,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权利本位,而其实质应当是弘扬作为社会主体人具体的权利,弘扬人的主体意识和自主精神。这要求侦查程序参与者必须认识到侦查程序的目标在于保障程序主体的合法权利,尤其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应将权利本位作为侦查程序法治的核心,并将之整合进侦查制度的设置、运作过程中。

(二)重构权力框架以制衡侦查权

重构侦查程序中的权力框架,改造原来的检察、警察、法官之间的权力格局,以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权来制衡侦查权,推进侦查构造的正当化。

构建司法审查制度,将独立而中立的法官引入侦查程序中,以审判权制衡侦查权。允许以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应由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对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由法官发布司法令状,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控制;若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会有碍公共利益时,可在采取这些侦查措施后立即报告法官以获得司法追认,由法官对重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有限度推行检警一体化。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设立侦查程序的事前通报、事中监督、事后备案制度,加强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权的控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参照在拘留所设立驻所检察室的模式,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业务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内设立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从而将侦查监督经常化和制度化。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建构检察官指挥警察进行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权力格局。

(三)强化侦查参与者的权利保障

改革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全面实现。应在相关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其相关证据的调查权。在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措施时,律师有权在场,这些重大侦查措施包括:勘验、搜查、扣押和讯问等。这一方面可以增强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有利于查明犯罪案件的事实真相;另一方面,这也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

建立被害人、证人保护制度,保障参与侦查程序公民的合法权利。侦查启动的程序决定必须告知被害人,告知事项包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扣押、搜查等侦查活动的在场权,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等。此外,侦查终结的决定作出后,必须通知被害人。同时,建立起证人保护制度,防止证人因作证而遭受人身、财产等方面的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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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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