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黑客”技术盗取虚拟货币转卖牟利,真“刑”!

虚拟货币是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的一种虚拟商品。近年来,炒卖虚拟货币在一些人中流行,并形成了“币圈”小圈子,但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中,五名不法分子“自学成才”,通过聊天软件诱导目标点击木马网站,盗窃虚拟货币转卖获利。误用聪明,技术错投,他们终陷牢狱,悔不当初。

基本案情

林某和陈某同在一个自学网络技术的QQ群,聊天学习过程中,两人意趣相投,均觉得“打工不如搞大钱”。他们听说买卖虚拟货币很赚钱,但囊中羞涩没钱投资,竟动起了“歪脑筋”,妄图将网络技术“学以致用”,盗窃他人虚拟货币售卖牟利。林某和陈某对自己的“聪明才智”十分得意,在饭桌间大放厥词声称有办法盗窃虚拟货币赚钱,老乡阿甲、阿乙、阿丙三人听后十分心动要求加入。

凑成五人团伙后,他们租用了一处出租屋,林某和陈某出资找人搭建虚假的跑分网站,并在网站链接中植入购买的木马病毒,之后通过聊天软件发布上述含有木马病毒的网站链接,以固定的聊天话术引诱聊天对象点击网站之后,林某、陈某等人即可通过木马程序远程操控对方电脑,并登录对方账户盗窃虚拟货币,五人共盗得价值1.8万元的USDT币3000个。

2022年3月,五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诉机关将五人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林某、陈某等五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不等,同时没收作案工具。

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韦晓明

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经济社会稳定运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当前,有一些网络“黑客”采用非法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窃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倒卖牟利,该行为对国家信息网络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需予以严厉刑事打击。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五被告人为此专门承租房屋准备作案工具,找人搭建虚假网站并利用木马病毒操控对方电脑账户,从这些犯罪手段来看,具有以专门实施该类犯罪为业的性质,对计算机网络安全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威胁,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程度,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对于虚拟货币交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于2021年9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禁止金融机构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

法官提醒,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如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如果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还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转自丨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素材 | 海珠法院

通讯员 | 韦晓明

来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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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2-10

标签:最高人民法院   货币   被告人   有期徒刑   计算机信息   黑客   法院   情节   数据   系统   技术   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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