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体育法》一小条款,解决体育赛事一大难题|法律专栏

新修订的《体育法》中,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一增设的条款,字数不多,但解决了体育赛事财产权多年难以解决的棘手问题。

众所周知,体育赛事的图片,特别是音视频,是体育赛事的重要资产,赛事组织者或相关权利人授权他人拍摄和销售体育赛事的图片、摄制和转播体育赛事节目,是赛事收入的主要来源。赛事组织者或相关权利人应有权利阻止他人未经授权从事上述行为,这是很多人认为理所当然的事,但这一问题在《体育法》修改之前,没有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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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事的财产权问题

这要从体育赛事的财产权说起。房产的主人出租房屋可收取租金,因为法律规定房主拥有所有权,收取租金是行使所有权中的收益权。那么赛事的组织者是否也应该像房主那样对赛事拥有财产性权利?答案确是否定的!财产权源于法律规定,房主的物权中包含法律规定的财产权。而中国法下,也包括许多国外的法律,不承认赛事中的财产权。

关于赛事的财产权,英国法下有个著名的案例。悉尼一家跑马场的主人,起诉被告在场外搭建看台并在看台上将场内比赛通过无线电转播出去。原告主张应对投入资金举办的赛事拥有财产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这一权利。但法官认为,除合同约定的保密要求外,不应阻止别人观看某样东西而不允许其将内容告知他人,体育赛事本身不应有财产性权利,被告也不应对此做出赔偿。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承认赛事的财产权。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中,法院指出:“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作出规定,此项权利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即使根据某些单项体育协会的章程,协会对所管辖的赛事拥有包括转播权在内的专有权,也只是一种契约性权利,只对协会会员产生约束力的相对权,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对世权,对会员以外的其他人实际不产生任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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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事财产权之四种学说

赛事组织者毕竟为赛事做了大量投入,并拟通过赛事举办获得相关的收入,包括授权他人拍摄赛事图片、摄制与转播赛事节目。因此,体育赛事的财产权受到各国法律的关注。

一是“版权说”。如果体育赛事受版权保护,也自然具有财产性权利。因此,有人试图把体育赛事看作类似于戏剧、舞蹈等艺术作品,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进行拍摄或转播。但是,作品应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体育比赛整体而言,不具有独创性,需按预先设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运动员的动作都必须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否则构成犯规;再者,体育比赛也不像文艺作品那样具有可复制性,即使在赛前经过若干次技战术训练,教练对每一场比赛也会有战术意图,但场上的情况千变万化,“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进球”,说明了体育比赛本身的复杂多变性和不可重复性。因此,除了像花样滑冰、体育舞蹈、艺术体操、花样游泳、武术表演等艺术性较强的运动项目可作为作品受版权保护外,一般的体育比赛都不是作品。

二是“表演者权利说”。既然演员、音乐家,甚至杂技和马戏演员都可以作为表演者收取版权费用,运动员为什么不可以?因此,赋予参赛运动员表演者权利成为近年来较高的呼声。英国一些球星通过经纪人向欧足联法律部门提出,自己在场上的精彩破门应该得到版权,进行电视转播的媒体应该根据播出的次数给运动员分成。目前,这一要求的合理性越来越受重视,但表演者权利是演绎作品而产生的邻接权,既然体育赛事不是作品,运动员的表演者权利也就成为无源之水。

三是“赛场准入权说”。英国作为体育赛事产业发达国家之一,不承认赛事的财产权,但另辟蹊径,通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拥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自己领地的法定权利,对与赛事相关的权利进行保护。场馆业主或租赁人通过门票或其他方式对进入场馆的人员设定入场条件,允许或限制其从事某些行为。例如,依据对场馆的占有和控制权,允许转播机构进入场馆对赛事进行转播并排除非授权转播商转播赛事,违反入场限制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构成违约。

四是“企业权益说”。与英国法不同,在美国法下,考虑到赛事组织者为赛事做出的投入,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应反对不当得利或“搭便车”的行为。在Pittsburgh Athletic一案中,被告经营一家称为KQV的无线广播电台,为了对外转播棒球的赛况,在赛场外租用了有利位置,雇佣观察人员观看比赛,并将观察人员描述的情况转播出去。法院判决,“赛事组织者花重金修建了场地,支付了参赛运动员的费用,应该拥有合法利用赛事新闻价值对外销售赛事的转播权,被告的做法滥用了原告赛事新闻以及对赛事进行报道和描述的权利。这种滥用导致被告产生不当得利、不正当竞争和对公众的欺诈。”这一案例确定了美国法下体育赛事的财产权性质并阻止未经授权使用这种权利。“企业权益说”反映了体育赛事的财产权性质,但该学说的重点在于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而无法对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都可以依据该学说为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提供保护,但不能给予明确的权利定位,无法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授予提供正当性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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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事中的权益保护

大型国际赛事对赛事图片摄影、图像摄制和转播权利的保护,大多采取“赛场准入权说”。以奥运会为例,首先,赛事的组织者与业主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赛事组织者具有决定摄影和转播机构进入场馆进行拍摄或转播比赛的排他性权利,包括独家使用转播所需的水电设施、停车场地、摄像机位、评论员席、新闻工作间及其他所有转播设施的权利;其二,在场馆内设立转播中心,只有授权转播商才能进入转播中心转播赛事;其三,赛事组织者对观众和其他进入场馆人员的行为进行控制,门票上标明观众不得为营利或媒体宣传目的拍摄或录制比赛,运动员、教练员、技术官员、工作人员和其他凭注册证件进入场馆的人员,也应遵守注册证件上的类似要求,防止出现损害被授权的摄影和持权转播机构权利的行为。

虽然这种方式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并没有根本解决问题。如果比赛在公共区域举行,赛事的摄影或转播权很难得到保护。美国法下的波士顿马拉松案,赛事组织者企图阻止未经授权对赛事进行转播。法院判决,由于赛事没有采取必要的准入限制措施,组织者无权阻止电视台对赛事进行转播。鉴于此,国际奥委会要求,主办城市应在赛时颁布政府令,未经许可不得为营利目的拍摄赛事图片或摄制和转播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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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体育赛事的财产权是体育资产商业开发的基础,授权他人拍摄体育图片、摄制和转播赛事是体育商业开发的重要途径。目前大型体育赛事采取赛场准入限制的模式解决这一问题,但这仅为对持票或持证入场人员产生效力的相对权,而不具有法律赋予的财产权属性,缺乏对世效力。对于在公共区域举办的赛事,不但无法授权拍摄或摄制和转播赛事获得商业收入,禁止他人实施这些行为也于法无据。

随着我国体育产业蓬勃发展,体育赛事的财产权问题越发受到关注。新修订《体育法》的实施,解决了这类权利的归属问题,也从源头扫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拍摄和转播体育赛事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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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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