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大后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8)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韩大元:《修宪价值与宪法实践》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页。 同上引。

荆知行:《宪法变迁与宪法成长》台湾中书局印行,第179页。 同上引,第3页。

舒国滢:《宪法的时间之维》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同前引,第137-167页。[12] 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对应性》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1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404页。[14] [英]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459页。

[15]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9年12月5日。[16] 参见莫纪宏:《改革开放是宪法修改的核心精神》,载《宪法学习》。

王叔文:《宪法修正案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孙丙珠:《修宪提高了我国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7] 参见杨海坤:《跨于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6页。[18 周叶中 江国华:《82年宪法与中国宪政——写在82年宪法颁布实施20周年之际》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

[19] 参见许崇德:《坚持“三个代表” 深化学习宪法》载《新视野》2009年第3期。[20]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9年12月5日。

[21] 同前引[26]。[22] 参见文勇:《制度决定论的贫困:对近代中国立宪政治失败的原因分析》载《浙江学刊》1999年第6期。

[23] 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治时有一句名言:法治包含两层含义,即已通过的法律获得人们的普遍遵守,而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又是良法。[24] 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3-215页。

[25] 参见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下)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2-657页。李龙:《宪法修改与宪法权威》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26] 根据我国法理和宪政原则,以及惯常的司法实践,公民应当享有而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不得享有。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27] 参见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5期。[28] 鉴于学界对这两种权利宪法保护的必要性基本达成共识,本文只对有关的宪法规范设计略加探讨。

[29] 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

[30] 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220页。[31]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32] 周永坤:《政治文明与中国宪法发展》载《法学》2009年第1期。[33] 参见童之伟:《与时俱进 完善宪法——循“十六大”精神修宪或释宪的十一点设想》载《法学》2009年第1期。

[34] 参见童之伟:《岳阳市长“二选”风波的启示》载《法学》2009年第2期。35关于“三个代表”的入宪问题是当下种种修宪意见中争论最大的部分之一。

我们从媒体关于中央修宪小组的活动报道中,也了解到江平和吴敬链先生都是不赞成“三个代表”入宪的。笔者个人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两个层面:1)宪法应不应该具有纲领性,即把尚未实现的目标写进宪法?从新中国的立宪传统来看,宪法一直是具有纲领性的,因此除非我们在下次修宪时完全转变立宪思维,追求新的制宪范式,否则“三个代表”的入宪似乎为当然之举。

2)立宪是一个国家时代转换的标志性事件之一,尤其在中国它更具有高度的政治象征性,因此如果当宪法文本中保留了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字样,而不出现“三个代表”的字样,是否会产生政治合法性的断裂从而引致社会的高度分化,这是我们必须特别考虑的。36 本段的修改除了把“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体现在宪法序言之中,还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社会主义法治”,以避免因法制概念的模糊性带来宪法文本解释的困扰,并与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表述保持了一致性。

更重要的是在新中国的宪法文本上第一次写进了“人权”的字眼,这既是对宪法本质和宪法精神的确认,又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终极目的的神圣宣告,从而在社会主义宪政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段修改从立宪技术的角度来看,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仅仅对“三个代表”加以“重要思想”的修辞,而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没有这样的修辞语,会使宪法解释和规范表达产生逻辑不周延的问题。

因此,宪法文本是否与党章的表述一致?或者如何更完美地表达,值得进一步研究。作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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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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