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律规范中对人造成精袖损害而提出驹赔偿诉求

本人由剖析精神损害的内涵入手,在批驳精神痛苦的过程中,在理论上论证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合理性,在事实上指出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各国民事立法的趋势。目前就我国现行立法在精神损害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提出法律修改意见,并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原则性意见。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及其内涵

随着人类文明进程的深入,人们在物质文明不断得到满足的同时,对精神文明需求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在本世纪,人身权逐步取得了与财产权平等的法律地位,二者并列为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在社会活动中,侵犯人身权利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已经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而要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范,必须首先明确精神损害概念,并正确界定其内涵。

精神损害的称谓各异,又叫做非财产上的损害、精神伤害、精神侵害、精神损失等。精神损害赔偿又叫抚慰金和慰籍金。形式虽然不同,但其内涵一致。以上各种称谓其实指的都是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精神损害也就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可分三类:

(一) 生理方面的损害

生理方面的损害是侵害主体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而导致的主体在身体、生命、健康方面受到的损害。

(二)心理方面的损害

心理方面的损害是指对人的精神活动造成的损害。精神活动包括情绪、感情、思维、意识在内。其受损的表现是:出现情绪、感情、思维、意识方面的障碍,产生愤怒、抑郁、悲观、恐怖、沮丧、焦急等不良后果。

(三)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害

精神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在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及婚姻自由等方面的利益,以这种利益的侵害造成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害。其中,因心理和生理受创而引起的损害合称精神痛苦。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行为具有某种特定性,它是一种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其直接表现是非财产性损害,其根本特征在于无形性,虽然有时会伴生财产损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由侵害人身权引起,而非侵犯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引起。

有人认为,精神损害不应包括精神利益受损,而仅指自然人在心理和生理方面的损害。这种观点,无疑是把精神损害等同于精神痛苦,并将法人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不承认法人也存在精神痛苦)。这种观点称为精神痛苦说。笔者认为,精神痛苦说不妥之处有三点:首先,精神痛苦说对精神损害的理解过于狭窄。在生物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才仅指精神痛苦,只有有意识、有生命的主体才能感知,而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相对于有形的财产损害而言的,并不仅指精神上的创伤或痛苦,还应包括精神利益受损。例如《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没有把精神痛苦作为赔偿损失的要件,而只规定了凡是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就可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有形的财产损失,也包括无形的精神损失。由此可见,精神损害与精神痛苦二者并不雷同。弄清二者的区别,不仅有助于看清精神痛苦说的谬误所在,而且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精神损害这一概念的理解。

其次,此观点混淆了精神利益与精神痛苦的关系,误认为精神痛苦就是精神损害侵权关系的客体(真正的客体是精神利益)。精神损害往往会给权利主体带来精神痛苦,但在没有精神痛苦的情形下,也可能构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不必然以精神痛苦为表现形式。由此可见,二者并无必然联系。

再次,精神痛苦说把法人的精神利益受损排除在外,认为不具备思维和心理特征的法人不可能感受到精神痛苦,也就不可能遭受精神损害,这不利于保护法人的合法利益。法人精神利益的受损,可能伴随着财产损失的出现,也可能不伴生。但或多或少,直接间接都会影响到法人的经济利益。

二、对精神损害应予财产赔偿的理论依据

对于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是排除妨碍和承担非财产责任的救济方式。而对于侵犯人身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是否适用金钱赔偿,在理论上及立法上并未取得一致意见。但总的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承认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财产赔偿。我们赞同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至少有以下几个理由:

(一)人格利益具有物质转化性

人本身不是商品,人身关系本身也不是财产关系,但是却和物质利益存在某种联系。作为人身权主要表现形式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性。人格利益的物质转化性有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从正的方面看,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正常从事经济活动的前提和有利条件。处于安全状态下的人格状态的人格利益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物资利益,如自然人健康的体魄、正常的精神状态是其从事劳动、以劳动换取物质财富的先决条件;自然人肖像使用权的转让,法人名称的转移等也是主体取得物质利益的手段;从负的方面看,精神损害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成为物质损害。例如:个人名誉权遭侵犯将会令权利主体处于不利的境地,使其丧失更好的工作、劳动机会,妨碍其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

从哲学的角度看,精神和物质也是机械地对应,二者可以相互制约,相互转化。人格利益的物质转化性正是精神与物质相转化规律在民事侵权领域里的体现。

(二)人格损害具有物质恢复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复杂化,经济制裁手段也显得越来越重要。责令行为人为精神损害支付对价,可以更为有力地惩罚和教育行为人。也只有借助于物质力量帮助,精神损害才能更好的恢复。

在这里.精神赔偿并没有充当金钱价值尺度的角色,人格并没有被商品化。我们承认人的价值的不可估量性和金钱不能完全赔偿人格利益。精神赔偿是除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法之外的另一种法律救济方式,是为了加强对权利主体的保护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三)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物质评价的可行性

对精神损害的评价并不以人格和人本身为对象,评价的对象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这就使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评价有了切实可行性。

对精神损害进行经济评估确实不像对有形损害那样方便和准确,但这并不应成为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相反,这正是迫切需要在立法上建立此制度(包括确立赔偿范围和具体赔偿标准)的原因所在。

(四)在民法理论上,并没有否定以物质形式赔偿非财产损失的观念

以违约金为例,违约金是民法上普遍承认的,对违反合同行为采取的救济方式,即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实际财产损失为条件,只要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当支付违约金。在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没有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和财产损失小于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支付的违约金则可视为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由此可见,对非财产损失采取物质救济方式并非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首创。

正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上诸多合理因素,才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大陆法系国家多以立法的形式认可,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对财产以外之损害,亦须赔偿。瑞士民法典(1907)第28条把损害赔偿和抚慰金分开.前者适用于侵害人格权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的情况,后者适用于侵害人格而遭受非财产损失的情况实际上也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而英美法系国家多是在司法实践中创造出有关精神赔偿的侵权行为法,从而达到保护人身权之目的。例如:英美法认为,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构成赔偿的理由,受害人除就人体伤害部分有权请求赔偿外,还可以就精神损失请求予以赔偿。

原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主德国等社会主义国家,也都逐步摆脱了苏联精神上损害不能以金钱赔偿理论,先后承认了精神损害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削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外的赔偿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第120条首次在我国立法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此,我国继南、匈等国之后,也走上了承认精神赔偿的道路。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愈加重视。随着人类文明进程的深入,对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也就愈加强调。承认精神赔偿是世界的潮流,各国民事立法的趋势,是人们法律意识提高和深化的反映,是历史的进步。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虽然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地位,但同时又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是不尽合理的:民法为权利法,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其基本立法目的。权利集人身、财产、精神为一体。精神权利作为民事权利之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其受到损害时理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局限于四种人身权利的侵害,有悖于民法的立法目的。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究竟应该扩大到哪些人身权利呢?笔者认为,结合阶段的立法空白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建议将其扩大到以下范围:

(一)侵害生命健康权

生命是个体赖以存在的根本和前提。剥夺生命给权利主体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侵犯其他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在实践中,已有许多法官判决侵害他人生命权及健康权的人承担物质赔偿责任。

(二)侵害隐私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之内,但因国民尊重个人隐私权的意识极为淡薄,故应将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之外,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单独做出规定。

(三)侵犯自由权

目前,非法拘禁事件时有发生,对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极大。针对这一现状,建议将其列入赔偿范围。

(四)侵犯婚姻自主权,特别是贞操权

妇女贞操权受到侵犯,也会带来身体损害或者物质损害,但主要是受害人遭受的精神和名誉损害,故应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四、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实践中,当事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金数额的主张差异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实际判决金额从数百元到数十万元不等。这是精神赔偿固有的无价可估性和法律规定的笼统性导致的,因而有人提出了在立法上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主张。但在现阶段理论上表现为赔偿计算的客观依据较少,说服力不强,要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的赔偿数额是不切实际的,只能为赔偿数额的计算确定一些基本原则。

(一)补偿为主的原则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实现社会公正,既通过物质赔偿来恢复社会以受害人的公正评价。在这个过程中,致害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受害人也得到了应有的慰抚。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补偿与惩罚相结合,但以补偿为主的制度,应遵循以补偿为主的原则。

(二)限定赔偿数额的原则

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国外有许多判罚赔偿额的案例,但这不符合中国国情,也缺乏可行性。应防止利用精神赔偿的无价可估性漫天要价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赔偿数额;同时赔偿也不应过低,特别是人身伤害所产生的赔偿。因赔偿侧重于补偿性,若过低,则意义不大。总之,赔偿数额应尽量与实际损失相接近。

(三)具体确定赔偿数额,应依据以下标准综合判定:

1.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包括故意还是过失,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2.客观情节。包括手段、方法、场合、次数、持续时间等。

3.承受能力。即致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财产状况。

4.损害程度。由受害人的年龄、性别、身份、职业、知名度等因素决定。

5.受害人的经济状况。

6.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当地生活水平。

总之,具体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单纯以某一客观因素来决定,而应结合诸多因素来综合考虑,最后做出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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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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