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代社会隐私权和知情权的边界

现代社会是一个权利社会,权利的扩张是二战结束后世界法律发展的突出特点。然而,权利的扩张不仅冲击旧有权利体系,而且不断加剧新的权利之间的紧张与冲突。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就是权利冲突领域中最显著、最吸引眼球的一章,如从戴安娜之死到艳照门事件,从英国的窃听门事件至最近中国民众对公开官员财产信息的呼吁。一方面我们享有现代权利所带来的各种利益,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对权利进行反思,思考隐私权和知情权这对现代社会经常出现的看似矛盾的权利之间的边界。

一、隐私权和知情权权利冲突的实质及原因

让更多的人享受权利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理想,这个理想本身,既表示一种关于权利的价值预设,也隐含着一种关于权利发展的信念。当然权利的发展远不止是信念,毋宁说它是一种社会事实。这表明:权利的享有与发展以及权利的多样性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是人类自身理性发展的必然结果。权利虽是人们的价值追求,是理性发展的结果,并且每项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有相同之处,但是实践远比理论要丰富和复杂,在日常生活中权利之间的摩擦甚至冲突时有发生。现代社会不仅要保障权利享有和实现,而且要解决好权利之间的相互冲突。这就要求我们对权利冲突的本质和原因有清醒的认识。

(一)隐私权和知情权权利冲突的实质

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特定边界,只要人们找到边界,不越雷池一步,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郝铁川教授说:这种边界,有的被立法者明确标出;有的因为立法粗糙而被疏漏需要去解释;有的被法理统摄;有的被公序良俗昭示。守望权利边界,即可避免权利冲突。无疑,郝铁川教授是从规范主义法学和逻辑的视角对权利的冲突进行的分析。然而,逻辑理论的假设可以完美无瑕,但事实可能是千疮百孔。尼尔.麦考密克指出:逻辑作为知识的一个分支,其特定功能是检验判断得以成立的形式,逻辑本身不能保证前提的真实性。再者,权利与其说是单纯主观的、绝对的,毋宁说是客观的、相对的。因此,从法社会学的视角看,在法律的限度内,两个合法、正当的权利仍旧会发生冲突。换言之,权利冲突是一种事实,虽然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不同,功能不同,但在行使的过程中依然会发生冲突。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利冲突实质不是理论预设和逻辑分析的结果,而是一种实然存在的法律事实。

(二)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利冲突的原因

法学界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利冲突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研究。分析起来,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面。

1.立法上的原因:规则的模糊性。法律通过明确权利与义务来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因此,法律规则是人们行为的向导,必须明确。然而现实中,法律规则用语的模糊性使得我们在适用规则之时往往出现不同的认识。举例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但是由于法律用语切身利益的模糊,民众和国家机关在切身利益之间出现的认知偏差,在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上都难以达成一致,引起了公民的知情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2.法律主体自身的原因:权利滥用。法国的民法学家路易.若兰斯在《权利相对论》中指出:在他人的土地建立一所销皮场,以致四周的环境臭恶不堪,或在一个地坑里积存一种物质以致邻近的土壤污染,或设立一所工厂,他的工作使土地震动,以致邻屋坍塌这是典型的不遵循法律规定的目的和权利创制的行为。权利一方面是个人的、自利的,一方面也是社会的、利他的。在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权利完全是主观的、绝对的这一观念已经过时了,在权利主观因素之外,我们发现了权利的客观性,也称为权利的社会化。行为者动机的不正当,违反权利创制的目的,会引起行为者的责任。

3.社会原因:权利的相互性。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权利和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地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是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然而,实际情况并不是如此,我们发现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除非我们专断地认定一个界限并声称这就是互不侵犯的界限。即使作了这样的界定,也只能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它没有而且不可能改变权利的相互性。因此,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总存在着冲突。

二、隐私权和知情权权利冲突类型化分析

(一)主体间的权利冲突

1.国家工作人员和民众之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最激烈的表现就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和民众之间,即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和民众知情权的冲突。公民对国家管理主要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选举和监督来实现。因此,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等权利,第41条规定公民有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公民的知情权是民主政治、民主监督的基础,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学历、背景、财产状况、家庭生活、政绩等的了解。西方政府工作人员被称为透明的人,他们要主动公开个人信息,同时,公民对他们的信息极力地进行挖掘,媒体也积极进行披露和评论。国家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民众隐私权的冲突,在刑事案件中表现最突出。公民有不受非法搜查、侦查、逮捕等获得安宁的隐私权利,然而,事实却是国家工作人员为准确了解案情,常常采用非法监听、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手段。

2.个人和个人之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第一,公众人物和个人之间的冲突。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知名度,普遍为人们所知的人物,如歌星、影星、著名主持人等。因为公众人物有其独特的吸引力,所以人民有极大的好奇心去了解其一切。虽然公众人物是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对一些人有着独特的精神利益,有必要保障公民对他们一定程度的知情权,但是,对公众人物隐私的保护程度弱,并不代表他们无隐私。恶意地偷拍、报道等严重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仍然需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对于普通个人来说,每个人都有其个人信息,如手机号码、婚姻状况、病历资料等,有不愿对外公开的事实,享有个人隐私的权利。然而,个人又有好奇的天性,渴望了解陌生的事物,有获得信息自由、言论自由的权利。两者都是私的权利,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每个人都希望准确地获得对方信息,以求在竞争中赢得先机。譬如,在社会上,有些人会不择手段地获取其他人的信息,并进行不实的宣传,为自己争取先机。因此,隐私权和知情权在此也遇到了激烈冲突。

(二)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价值冲突

通俗地说,价值就是一种主观认识,就是我们对周边各种各样事物的一种认识。这种认识包含着对事物的认知、理解、思考、判断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一些理念。人性在本质上有合群性,因而在认识上存在着趋同性、统一性和同一性,人类才得以交往和相处。但同时,人性中又存在着个体性、差异性,因而在认识上存在着差异性甚至对立性。这种差异性在微小的情况下,尚不足以产生冲突。但当这种差异性达到了一定的剧烈程度,便会导致冲突的发生。隐私权的价值在于维护人之尊严及个人自由,但亦具达成其他价值的功能,包括民主社会的维持、个人的社会参与、对国家权利的限制等。美国学者Alan F. Westin提出四项功能,即个人自主、情感释放、自我评估及有限与受保护的沟通。知情权的价值在于了解、参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秩序和社会效益。因此,隐私权和知情权在追求不同的价值目标上往往发生冲突。

(三)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利益冲突

权利不仅是一种价值预设,还代表着实实在在的利益。可以这样理解:权利为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精神利益也包括物质利益。人类利用权利去追求不同的利益,利益的多样性加剧了竞争,促进了社会进步,但这种逐利性也带来了社会冲突,加剧了人们关系的紧张。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权利,代表着个人安宁不被打扰的私利益。知情权是一种积极权利,体现了人们的能动性。知情权不仅包括了个人利益还包括了公共利益。作为个人利益,知情权在获得个人信息时手段不当、目的不纯等会与隐私权产生冲突;作为公共利益,对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了解,是民众参与国家管理、实行监督的有效方式,也是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这种交错更会带来不可避免的冲突。

三、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利冲突的控制模式

一切问题总有解决的方法是法律人的信条。我们不仅要认识存在的问题,更要解决存在的问题。法律的魅力是始终会伴随着新问题,伴随着对问题新的认识并要求在有限的知识范围内去解决问题。这就是实践理性,亦即人们运用理性决定在特定情势下如何行动才算正当。

(一)个人控制

文明的社会不仅有正式的规则,还有非正式的规则。非正式的规则包括个人伦理、习惯、习俗、宗教意识等。这些非正式规则没有可辨认的作者,没有明确的起源日期甚至也没有史学家的关注,却对社会秩序起着巨大的作用。奥斯丁说:法律不是强制,而是习惯地服从。因此,道德是习惯法治的基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利益多元的社会,更需要注重道德、习惯对预防和解决权利冲突纠纷的作用。耶稣说:爱你的邻人。民谚也说:自己活,别人也活。法和伦理都适合于社会,发生于社会。伦理来源于个人良心,人性不仅有扩张性,还有内省性、拘束性,伦理对灵魂的思考和反省,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其次,道德、宗教意识等对增强守法意识也有重要作用。现代社会的重要精神价值之一就是守法精神,它来源于个人自身价值的觉醒,对人的尊严的尊重,而这些价值都是对道德伦理、宗教等的重新挖掘。因此,个人控制、伦理等对个人的自我拘束性,个人对自我的执法,有助于解决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和谐。

(二)组织控制

现代社会上存在大量的各种组织,对社会和个人发展确属必要,但每个组织又掌握着大量的个人信息,一旦泄漏,对个人将会带来各种不利后果。例如,中国移动掌握大量的用户信息,这些都是用户的隐私,一旦泄漏,会对个人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需要组织规则来规范组织内成员的行为,限制组织外的人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查询。其次,大量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存在也有助于冲突的解决。法谚云: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调解不如预防。因此,借助于组织规则和程序的完善、组织机构的科层化、组织执行人员的公认性来实现良好的组织控制能高效地解决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利冲突。

(三)法律控制

1.法律规则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利边界的界定。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规范法律的适用,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利范围进行严格的界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利冲突。

隐私权是个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僧用或侵害,个人享有独处的权利,享有保有秘密的权利,以及个人信息隐私权和个人自决权。一般认为隐私权包括以下两方面:第一,宪法上的隐私权,保障公民不受公权力侵害。例如,不受非法搜查、逮捕的权利,个人自主决定的权利,拒绝自我归罪的权利等。第二,私法上的隐私权,保护公民不受他人侵害。例如,个人享有私密信息等。

知情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虽然我国宪法在基本权利中并没有规定,但学者一般都从言论自由中加以推导,认为言论自由的前提是获得情报的自由。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促进公众参与国家的管理,加强政府的信息公开。因此,学者们也积极地对知情权进行研究,提出各种观点。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现有学者倾向于认为知情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第二,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热点事件、空气质量、商品质量的知情权。第三,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如公民有权了解其亲生父母、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

2.程序性审查。程序不仅具有保障公正审判的功能,还具有以下功能:第一,通过适当的程序设定,预防纠纷的产生。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可以申请的主体、可以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通过程序的设定减少了政府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自身享有的隐私权和公民的知情权三个方面的冲突。第二,通过程序的审查实现法律的统一,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通过立法的上报、备案制度,实现对立法的审查,对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予以清理。例如,对严重侵犯人身自由的劳教制度应予以废除,以保障公民宪法上的权利。

3.司法救济。法律规则不仅仅是规范的,即设定行为模式,也是决定性、权威性的裁判规则。因此,当具体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司法救济时,如何在实践中做到有效的控制,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首先,法官在审判中应兼顾以下基本原则和社会问题。第一,客观性,客观性的一个要求是不偏不倚,它要求法院同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关系;另一个要求是普遍性,同样的问题同样对待。第二,支持性,法院确立和适用的规则应得到社会一般标准和现有法律体系的支持。第三,可重复性,它要求法院所采用的推理过程应是可重复再现的,各方通过证据和详细的论证辩论积极参与。第四,反馈性,法院必须对先前的判决进行批判性的反馈,加强自身的合法性。以下社会问题也是法院在实践中必须予以考虑的:第一,道德规范,它是表明行为对错的命题。第二,政策,政策是指把事物的状态分为对社会整体福利有利和不利两种。第三,经验性命题,它是指描述社会群体中人们日常行为模式的命题。

四、权利冲突的价值平衡方法

在对隐私权和知情权权利冲突的类型化分析中,我们发现两者的冲突不仅需要通过社会控制模式进行有效的调控,还需要对其中充斥的不同价值和利益诉求进行整合。

(一) 坚持法律规则一致性、原则的协调性

坚持法律规则的一致性是要求判决的依据要前后一致,同时要考虑判决对未来同样案件的影响。适用的法律规则应符合稳定性标准。原则的协调性是指,适用的法律原则应符合体系性或系统性的连通性或相关性,尤其是指符合逻辑原则的状态,或者说是作为内在连贯的一致。

(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当知情权和隐私权发生冲突,应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保障知情权,限制隐私权。因为知情权和言论自由密切相关,甚至是言论自由的前提。只有言论自由的市场才能保障真理的产生,而检验真理更是民主政治的保证,因此,获得信息的权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即使媒体的报道对一些政治人物的隐私有所侵犯,只要不是恶意的,也应保护媒体报道的自由,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但公共利益的原则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譬如,美国先前对堕胎进行法律限制就是以公共利益为理由,现在堕胎已成为公民的隐私权,公共利益不能对其进行限制。

(三)特殊群体利益优先原则

特殊利益优先原则是指我们在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利冲突时应优先考虑特殊群体的利益,比如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法的公正性不仅是相同的情况同等对待,更是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就是在公众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中,优先保护了未成年的隐私,为其更好地成长提供保障。

(四)宽容协调原则

当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时,冲突双方应首先宽容让步,积极协调,尤其在关系密切的群体中更应注意这点。比如,父母偷看子女日记被发现,此时,双方就不应进行激烈的对抗,而应宽容理解,子女应把父母的此行为看成是对自己的关心,其次,双方还应积极协调,子女可以让父母承诺下次不再侵犯自己权利。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着权利冲突,有些冲突已经由法律和其他规则有效解决,而隐私权和知情权作为发展中的权利,未完善的权利,两种权利在价值和利益上冲突不断。从理论上对问题进行追本溯源的处理实属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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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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