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的限制性条件及立法完善相关的研究

一、全球的死刑发展趋势

今天死刑在全世界范围内遭到普遍的质疑、限制甚至废除,因为它已经逐渐不能适应社会和文明发展的需求。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在本国的法律中有关于死刑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死刑判决,但在实际刑罚执行中从未真正执行过死刑的国家。第二类是法律中有关于死刑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仅保留对部分危害国家利益、军事利益或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国家。第三类是全面保留死刑的国家。从全球范围来看,全面保留死刑的国家除美国和日本外,其他基本上都是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处以死刑做出了明确并且非常具体的规定。

当前,限制死刑、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潮流,许多国家都逐渐开始废除死刑或存而不用。笔者通过梳理文献发现,世界上凡是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其废除死刑大致都经历了一个先是在司法上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最终逐渐在立法上废除死刑的过程。从这一点过程经历来看,在司法上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通常是立法上废除死刑的必要前提条件。

二、我国死刑的现实条件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死刑逐渐开始成为中国刑法学界关注和探讨的热点,是从20 世纪80 年代后期开始的。随着各项立法的逐渐完善,尤其是在刑法修改过程中,法学理论界围绕死刑立法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站出来发声,结合全球死刑的发展趋势,提出死刑的限制性适用问题。进入21 世纪以来,有关死刑的研究开始进入高潮时期。目前,我国理论界废除死刑的声音已经很响亮,但实务界仍在适用死刑,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来,在目前的中国,废除死刑的时机还不成熟,但必须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

死刑的适用实际上是一个国家死刑权的行使过程,它是指法院、法官将刑法中关于死刑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和具体的犯罪人的一种活动和过程。死刑的正确适用,是在刑事政策、死刑政策的约束和指导下完成的。

三、目前我国死刑限制性条件的缺陷分析

从我国当前的死刑适用情况来看,在死刑限制性条件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缺陷:

(一)死刑的立法缺陷

目前我国死刑的立法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死刑立法相比有很大差距,虽然历经1997 年和2015 年的修改之后,已经废除了一些可判处死刑的罪名,但是现在仍然还保留有55 个死刑罪名。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除了那些罪大恶极的杀人犯被判处这种最严厉的刑罚处罚以外,还包括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还有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玩忽职守犯罪以及贩卖毒品的人。在国际上,目前仍然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最严重的罪行一般有如下两种理解:一是在最严重罪行中排除了财产犯罪、政治犯罪、经济犯罪;二是在暴力犯罪中,排除一些罪名。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死刑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罪行与上者还是有着很大的差距的。

(二)死刑的适用程序缺陷

长期以来,我国死刑适用的正当程序一直被忽视。在司法实践中,逼供现象仍然存在,难以体现审判过程的公正性,而死刑案件的证据收集、应用与一般刑事案件并无多大区别,也是被诟病死刑证明标准低的原因之一。

就死刑审判的公正性方面来看,我国死刑案件在在审判的公开、及时、独立以及辩护准备的保障、证人出庭等方面仍与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再加上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传统审讯制度的影响,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落实,刑讯逼供现象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更是屡见不鲜。

证明标准低主要体现在目前我国对于死刑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在证据的收集、采信与应用方面是一样的,都是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明标准不高会导致对一些伪证性事实的确定出现问题,有时候甚至出现冤假错案。

(三)死刑的执行缺陷

对犯罪分子执行死刑,本来是为了有效惩罚犯罪行为,震慑那些有重大刑事犯罪企图的人员,从而杜绝重新犯罪的发生,但一旦执行死刑后,即使发现案件审判有问题也是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因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所以,慎用死刑是非常必要的。但在我国死刑的执行人数过多,尤其在多次大规模的严打等专项运动中,存在死刑扩张适用的现象。据一些统计数据显示,仅1996 年-1999 年四年时间,我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低于11000 人,被执行死刑的达7000 多人。近年来,国家对死刑采取严格的审核程序,慎用死刑的理念得以贯彻,死刑执行人数才明显减少。

四、关于我国死刑限制性适用的建议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矛盾尖锐突出,从现实情况看,立即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应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专家赵秉志教授曾撰文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了分阶段废除死刑的构想。也有学者提出,中国可以到2020 年左右先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40 年左右进一步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非侵犯生命的暴力犯罪)的死刑,然后到2050 年左右彻底废止死刑。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废除死刑还不现实,但分阶段逐步废除死刑是可行的,也是解决我国死刑适用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而逐步废除死刑的其中关键一步,就是要不断完善立法,做好死刑的限制性适用。

笔者认为,虽然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减少死刑,贯彻少杀政策还是符合我们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同时也与国际上减少和废除死刑的潮流一致。在不能废除死刑的形势下,可以通过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条件来控制死刑的适用。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适当删除或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

首先是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对于那些不会危害到他人生命的非暴力犯罪,不适用死刑。在逐步废除非暴力型犯罪死刑后,被提上议事日程的就是废除非致命型普通暴力犯罪死刑。例如,对某些过失致命型普通暴力犯罪可以适时废除其死刑,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在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上毕竟是一种过失心态,虽然其危害结果不一定小,但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不能等同于故意致命型暴力犯罪。

(二)提高抢劫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在侵犯财产犯罪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就只有抢劫罪规定有死刑。抢劫罪是典型的多发性犯罪,在我国的司法判例中,抢劫罪在死刑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且青少年群体中实施抢劫犯罪的人数很多,如果不提高对抢劫罪判处死刑的适用标准,对于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非常不利的。

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抢劫犯罪都会危及他人生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应当结合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提高抢劫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规定只有抢劫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才适用死刑。

(三)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关于死刑,我国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将在审判的时候已经怀孕的妇女,还有犯罪时尚未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不适用死刑的人;2011 年2 月25 日刑法修正案(八)条又做出了修正性的补充规定,把那些在审判的时候已经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也划入不适用死刑的范围。这是人道主义的体现,充分考虑到了老年人的生理特征,也弥补了我国刑法在免死条款上未把老年人列入重点保护的缺陷,是一大进步。但是,修正案中同时又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规定也显示了惩罚特别严重犯罪的决心,威慑那些有犯罪企图的手段特别残忍的人,给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以致命的打击。

无论是1997 年的规定还是2011 年修正案的补充,都说明我国刑法在逐渐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这对于死刑的严格适用并逐步废除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四)严格死刑的审核程序

死刑是剥夺人的最基本权利生命权的一种非常严厉的刑罚处罚,非同小可,所以死刑使用一定要慎之又慎。因此,死刑的判决和执行都要严格程序,避免出错。

在我国,目前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已成学界共识,只是在具体设置上还有些具体的差异。有学者主张只有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度,而有学者则主张所有刑事案件都要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对死刑案件实行强制上诉制度。我国的三审终审制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如果被告人仍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二审裁判,可以上诉至我国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做出最终判决。

近年来,我国死刑复核的程序正逐渐走向规范化,并呈现出三审化趋势。最高法院在处理上诉案件的时候,开始慢慢增加公开度,逐渐开始实行开庭审理,并强调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参与性。具体体现在:

1.审理方式改变为阅卷与提审被告人相结合:

过去,在死刑案件复核过程中,最高法院通常都是采取单纯阅卷复核方式,并不提审被告人,无法体现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的参与性。现在,已经逐渐开始使用阅卷与提审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复核死刑案件,当有些情况需要当面询问被告人时,最高法院就通过视频等手段提审被告人,从而实现被告人的参与性。

2.必要时要到现场调查核实证据:

《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对于复核死刑案件进行了规定,在证据的调查核实方面,指出合议庭如果对证据有疑问的,在必要时可以到案发现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确保证据的准确、有效。

3.允许辩护律师参与复核程序:

上述《意见》中还规定,在死刑案件复核期间,允许辩护律师参与复核,当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要求法院听取辩护意见时,最高法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4.检察机关可派员参与审判委员会的死刑复核案件讨论:我国以往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是被排除在程序之外的,这对于复核效果的科学性、严谨性是有一定影响的。现在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允许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讨论,使复核程序更加公开、透明、科学、严谨,有利于死刑的正确适用。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这更加增强了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

5.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原来的死刑复核程序中,不但检察机关被排除在外,被害人也是不能参与的,被害人对于死刑复核的结果并没有发言权。如今,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增加了对被害人的关注,对于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还可以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态度也成为法官裁判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无论是检察机关的介入、辩护方和被告人的参与,还是征求被害人的意见,都体现了死刑复核多方征询、听取意见,使复核结果更加准确的思想,这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是一大进步。

(五)执行程序人道化

长期以来我国都是普遍采用枪决方式执行死刑,是一种手段比较残酷的行刑方式,难以顾及到死刑刑罚人道性的要求。近年来死刑的人道化也越来越被人广泛关注和接受。1997 年3 月28日,昆明率先在全国范围内首次采用注射方法对死刑罪犯执行死刑,被称赞为比较文明、进步、人道性的死刑执行方式,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护。

在死刑犯被执行前与家属会面的权利方面,我国1998 年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由于文中规定的是法院对于这种申请可以准许,并没有提出应当准许,所以实践中法院在进行自由裁量的时候并不会积极主动准许。而2007 年3 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则规定: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这里将可以准许改为应当准许,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但如果这个家属如果是判决前的嫌疑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死刑犯仍然是无法会面的。笔者认为,可以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使一些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圆一下人生的梦,允许其被执行前与其家属会面,即使其家属是嫌疑人。

(六)拓宽死缓的适用条件

死缓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种创新,是贯彻慎杀、少杀刑事政策的死刑适用制度,给那些不必要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要划清死刑与死缓的界限,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缓刑两年执行的界限,在立法上明确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并把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的条件具体化,同时要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权力的滥用。死缓如果适用得当,那些积极悔改的罪犯就可能通过改造由死缓变更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不但可以减少死刑的执行率,还可以消除罪犯仇视社会的心理,增加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五、结语

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基于国际潮流趋势,应当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将死刑适用于罪行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严格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甚至逐步废除死刑,对中国的法治文明进步、人权保障与社会进步意义重大。但如何弥补我国当前在死刑限制性条件方面的缺陷,进一步完善立法,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4-15

标签:论文   法学论文   刑法   限制性   死刑   最高法院   我国   被害人   被告人   罪犯   案件   条件   程序   国家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08-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bs178.com 闽ICP备11008920号-3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844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