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弱者的制度性生产与再生产

一、弱者产生的社会原因

对弱者的关注和研究发端于社会学领域,社会学理论的发展为我们研究弱者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社会学分析工具及方法。如何将社会中的不同群体进行强和弱的区分并揭示其背后的成因,在社会学理论中存在着两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补充的解释进路,即社会冲突论与社会功能论。社会冲突论认为,弱者问题并非源于社会和弱者双方自愿的脱离,而是社会对弱者的歧视,以及在社会资源方面弱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和剥夺。社会冲突论强调不平等是冲突的最终根源,冲突能引起资源的重新分配从而进入一个新的不平等模式,这反过来又引起新的冲突浪潮和资源的重新分配。

而社会功能论则侧重于关注大规模的社会结构与制度及其相互关系,主张社会分层是普遍的、必要的,绝对不可能存在一个未阶层化的、或完全无阶级的社会,阶层化乃是一个功能的必要之物,所有的社会均需要这个体系,而正是这一需要促使阶层化体系的存在。按照社会功能论的理解,弱者的存在是社会功能化的必然和必要的产物。弱者的存在虽对社会整体有负面性的影响,但同时也具有积极性的功能。这种分析的目的在于维护现存的社会阶层结构,避免革命性的、颠覆性的社会变革。分层理论则阐释了弱者存在的多维原因,认为对于弱者的分类,可以采取多种不同的标准,其中最为重要的两种类型就是自然性弱者和社会性弱者,前者主要是由于自然的或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弱者,如未成年人、残疾人、妇女等,而后一种弱者主要是由于社会性原因造成的,如下岗职工、城市农民工等。

这种区分的现实意义在于,对于由不同原因而形成的弱者,在权利保护上应该有不同的侧重。具体来讲,自然性弱者由于自身体能智能的孱弱,在基本权利的行使上存在障碍,因而使做人的基本尊严受到了严重的威胁,所以应该着重保护其基本的人权尊严。而社会性弱者是正常人,他们在基本权利的行使方面不似自然性弱者那样弱,所以更重要的是要保护他们的经济性权利。另外,自然性弱者的存在,与社会不公的关联性不强,而社会性弱者是由社会制度不公引起的,他们的生存状况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自然性弱者是不可避免的,实行权利的保护只是在现有.

二、弱者产生的制度原因

就弱者的产生而言,由于生理、心理等原因而造成的弱势对于弱者的社会地位并非具有根本性,而由于制度性的因素导致的弱势才是问题的根本之源。权利失衡是导致社会弱势群体存在和社会不公的根本原因。即弱者在权利享有、实现、救济上的弱势地位是造成他们弱势并导致这种弱势境况恶化的根本原因。立法是权利的初始分配或原始意义上的第一次配置,然而由于弱者处于社会边缘地位,表达利益的途径极其有限,影响立法的力量极其微弱,所以弱者往往在权利分配的起跑线上就已经输了。现代人权观念的普及尽管可以保证弱者在权利享有尤其是基本权利的享有上的平等性,但是权利享有的平等性还仅仅是立法者观念中的平等性,并不等于权利实现的平等性。权利实现受主体内在和外在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从内在方面讲,主体自身的才能与资质决定了权利的实现状况; 从外在方面讲,社会的制度性安排可能会为一些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帮助和便利,而也有可能成为另一些人权利实现的桎梏和障碍。有学者认为,弱者源于社会的剥夺,使得某些人处于相对的劣势。从剥夺形成的原因上分析,剥夺大致可分为自然的剥夺、社会的剥夺、政治的剥夺与法律的剥夺等几种主要类型,这些形式的剥夺,导致社会上一部分人相对于其他人而言处于劣势地位。

例如,①宪法中通过区分人民和敌人,在赋予人民以一切权力的同时,也剥夺了敌人的某些权利。②选举法规定农村人民代表的代表人数四倍于城市人民代表,人为制造不平等,从而剥夺了农民的政治发言权。③因罢工权、迁徙权等在宪法中未被规定,这些每个人均应享有的、可被视为天赋的自然权利从而被剥夺了。笔者认为,相对于许多研究中所使用的产生一词,此处的剥夺一词更能贴切地反映出弱者产生的制度性根源所在: 一方面,剥夺这个词是叙事性的,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以展开联想的空间,弱者不再只是一个个原子般存在着的符号,而是被赋予了血肉、性格、感情色彩从而被还原为了人; 另一方面,剥夺这个词也是隐喻性的,剥夺的结果导致那些被剥夺的人成为了弱者,从而意味着逻辑上必定存在一个剥夺者。

在自然的剥夺、社会的剥夺类型中,这个逻辑上的剥夺者可以是天意、是神灵、或是那一只看不见的手,但就制度的剥夺、法律的剥夺而言,剥夺者与被剥夺者同样都是法律所关注的立法主体、执法主体以及行为主体人。笔者同时认为,使用剥夺一词来概括弱者的产生可能仍是不够准确的。按其原意,剥夺意味着从被剥夺者那里取走原本属于被剥夺者的财物、权利,逻辑前提在于这些财物、权利本来属于被剥夺者,而剥夺之后这些财物、权利则与被剥夺者无关了。剥夺一词难以准确地揭示法律( 制度) 变革与弱者生成之间的相互关系,使用生产一词可能更宜。对照生产的词义,恰与法律上弱者生成体制中的以下特征相互吻合: 第一,目的性。法律应该有目的且必须有目的,客观上使得社会中一部分人成为弱者的法律尽管其公然宣称的目的并非赤裸裸地旨在生产弱者,但其目的总是指向对特定个体的利益重新分配。

第二,计划性和组织性。法律在生产弱者的过程中,往往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不仅需要适应社会经济结构的改变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变迁,还需要配合以其他政治、经济、文化上的举措。

第三,批量性。虽然法律旨在调整个体行为,但法律的普适性决定了在其适用范围内的每个个体均受该规则的调整,结果上成为弱者的人均符合某个统一的标准,在数量上总是成批次的。区别于社会学视角下对弱者产生的客观描述,法学视角下的弱者的生产毋宁是对社会中弱者生成机制的一个有效陈述。因此,只要我们认为法律应该有而且必须有目的,只要我们认为法律的本质属性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那么,在逻辑上就不得不接受法律生产弱者的结论。三、弱者的制度性生产与再生产在许多人看来,对弱者进行保护就是社会正义、社会公平的体现。的确,当社会中有一部分人仅仅因为自然的、政治的、社会的甚至法律的剥夺而无法与别人共处同一起跑线时,这样的社会是不公平、不正义的,纠正这种状态是政府与法律的责任,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尽可能多的公共服务是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职责与工作重点。

于是,在法律生产弱者的同时,也不断地有旨在保护弱者的法律陆续颁布实施,经由法律所生产出来的弱者本身同时又成为了法律的调整对象。那些已经生产出来的弱者在新、旧法律的合力之下也不断地被消灭、转化或者变异,这个过程类似于经典政治经济学理论中所称的再生产过程。所谓再生产,是指一种不断反复进行的社会生产过程。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再生产以货币形态为起点,依此转化为生产形态、商品形态,再以货币形态结束,如此周而复始,以维持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从社会再生产的过程来说,它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环节,其中生产起决定性作用。实践中,对弱者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路径: 一种是通过对作为强者的交易方的规制而抑制其强势,弱者的身份依赖必然会使强势身份者的权利受到限制。另一种是通过利益给予、权利赋予以及成立弱者组织等方式来扶助弱者。这两种路径较多体现在农民工、消费者、妇女、儿童、老人、低收入人群、中小企业等主体的权益保护法律中。例如我国《劳动法》第48 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一制度的设置使作为弱者的劳动者在讨价还价能力较弱的情形下,也能获得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报酬。政府对最低工资的干预,以及资方对这一干预的服从,是为了减少贫穷并使劳方收入达到生存费用的标准。

它虽然不能彻底实现按贡献获取报酬的原则,但它毕竟使弱者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再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 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是运用公权的力量赋予了经营者提供信息的义务。实践中,利益给予方面的例子也较为普遍,如政府运用财政转移支付方式直接给予特定群体某些利益,以保障其最基本的权利。然而,从法律实践看,对弱者保护的不同制度路径均可能会导致意料之外的后果。对强者的抑制,由于是通过对其权利的规制而实现的,这极易引起被规制者的对策行为; 对弱者的权利赋予,由于给予了一种会带来利益的权利,因此常会产生受益人扩大的现象,导致甄别真正的弱者的困难加大,从而使利益不能最准确地到达需要公权帮助的弱者群体; 而对弱者进行直接的利益给予,则最容易产生利益的溢出效应,这种溢出效应一方面表现为受益人群体的扩大,另一方面表现为利益分配的成本以及对利益的非法截留,这会使真正的弱者能够享受到的利益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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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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