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普:海外代购走私如何刑罚?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国人出国跨境旅游,跨境贸易也进入到新的发展阶段。

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海外代购成为一种新鲜事物席卷当下的微信朋友圈、聊天社群等。海外代购行为,一方面可能带给人们物美价廉的国外商品,另外一方面也可能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严重者构成走私犯罪。下面,让我们走近“海外代购”揭开它的“庐山面目”。

一、海外代购:“副业”or“走私”

部分国人可能限于时间精力,又或是限于出行方式,又或是限于某些管理制度,不经常或从未走出国门购物,或是想在国内购买价格较为低廉的国外产品,却苦于没有途径。这种需求催生了一个特殊群体——“海外代购”。

“海外代购”这种模式并不是今天才有,却是到互联网时代才蓬勃发展。在以前,人们委托周边出国的亲友到国外买一些“洋货”,这种委托需求小、购买量不高,对社会的影响不大,也就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制。

但在现在,互联网带来了“电商经济”,有国外需求的人们只需要发一条“订单信息”,就有相应的人员或组织“接单”,帮忙购买境外物美价优的商品。

在这种模式下,“订单”需求旺盛,交易单量大,交易总额多,对我国的边境贸易管理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慢慢进入到法律规制的视野。

有些人认为,我只是做个“副业”而已,代购何谈违法犯罪呢?

实际上,对于“海外代购”,需要区分不同模式,进行不同的法律定性。不同性质的“海外代购”,可能是法律允许的贸易行为,也可能是触犯刑法的走私行为。在生活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的“海外代购”。

模式一:正常商贸入境。通过正常商贸途径入境的“代购”商品,符合海关监管法律法规,一般都经过了依法申报或是符合海关法规规定的入境方式,不涉及到违法走私的问题。

这种模式是外国商品进入我国境内的合法模式。所谓“代购方”会通过一般贸易入境,之后再转售境内买方,或者“代购方”成为境外供应商的代理人,通过合规的寄售代销模式将商品带入境内再进行销售。

不过,这种模式下的“代购商品”,因为需要依法纳税,在价格上并没有什么“特别”的优势,人们往往会通过“模式二”来规避海关税收,以此获得高额的利润差。

模式二:非商贸途径入境。非商贸途径“海外代购”也并不能直接断定其构成“走私”,而是要区分情况。

如果作为中间人的代购方,仅仅只是“中介”,仅为双方信息互通提供交流的桥梁,并无直接的带货入境,难以构成违法行为。

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作为标的的商品货物交易是由买方和卖方直接达成,买方最终也依照相关法律进行了申报。

这种情况下的“海外代购”毋宁说贩卖的是“海外商品消息”或是提供“购买机会”。但是,并非所有的“海外代购”都是像上述情况合法合规。

一直被热议的“海外代购”更多的是游走在灰色地带甚至是违法走私的行为。

这种模式下的“海外代购”,并不是通过正常的商贸途径将“代购商品”带入境内,也并非有买家依法申报纳税,而是“代购方”在海外购买相关商品后,通过行邮渠道将该商品带入境内,卖给事前联系好的买方。

这种情况下的“海外代购”,“代购方”往往以个人自用物品为由入境而不需要缴纳贸易税款,在价格上往往会有优势。

但正是这种逃避海关法规监管、偷逃税款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依法应受到我国刑事法律的制裁。

我国对此种模式的“海外代购”往往按照走私犯罪处理。我国刑法对走私罪及其刑罚作了专门规定,刑罚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但是,什么是走私行为,刑法未作具体界定,而是交由《海关法》第82条作出细致的认定。

制定该条的目的,主要是在总结我国缉私经验的基础上,明确界定走私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做到了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以此加大打击走私的力度,严惩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具体判断,海外代购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的征税法益。

我国关税政策主要发挥四大功能:一是增加本国财政收入,二是保护本国资源环境,三是保证本国市场供应,稳定价格,四是满足其他政治或经济方面的需要。

在海外代购中,走私犯罪需要解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问题,其中最紧要的是对“应当知道”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实践中主要是通过推定方法认定明知的“应当知道”,即“推定明知”。《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5条第2款对如何推定明知规定了7种情形。

二、案例说法:海外代购“走私”构成犯罪

田二娇此前经常出国旅游,后萌发了做海外代购干点“副业”的想法,但苦于没有门路。

2020年某一天,田二娇认识了M物流公司的客服王二狗,并通过王二狗了解了M物流公司的运作模式。

原来M物流公司从事清关业务活动,货物清关费用按照货物种类按件收取,若货物被海关查获,则由M物流公司负责交税,货物损失则M物流公司包赔。

田二娇见有此良机,心怀“发财梦”,胆子突然壮大起来,决定和M物流公司合作,大赚一笔,以此攒下自己的“人生梦想基金”。

于是,她接受M物流公司的代购指示,在海外购买了一批货物后,又按照M物流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邮寄至香港。

之后,再由M物流公司组织人员(民间俗称“水客”)以带货的方式走私入境。这批货物入境后,M物流公司会再组织人员将货物以快递的形式寄递至其收货地址。在一次走私过程中案发,侦查人员将田二矫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查认为,田二娇明知他人以走私的方式清关货物,仍与M物流公司走私人员合作,以“海外代购”的名义,将从境外购买的货物或接受他人委托,以支付清关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

将自己或他人在境外采购的商品委托走私人员清关的方式,走私境外购买的手表、首饰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及增值税,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物流公司通过互联网海外代购这种渠道避开高额税收,部分“海外代购”人员心存侥幸,以为游走在灰色地带,不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走私行为。

但殊不知,这种逃避监管,将货邮寄到香港再通过水客带货入境的方式,一旦涉及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就已经构成走私犯罪。

三、本文总结

海外代购发展到现在,已经演化出“跨境电商”模式,形成了由买方、代购方、物流、平台方和卖方等多方参与完成的跨境商品及服务交易模式产业链。

对“代购方”及有关“代购平台”而言,从事“海外代购”或许是一种副业,若不依法申报,则可能触犯走私犯罪的法律红线;对于境内买家而言,可能购买了所谓“物美价优”的外国商品,实际上则扰乱了我国正常的海关贸易秩序,损害了国家的税收法益。

无论是何者,都需要接受海关法规的监管,依法申报,共同维护我国的海关贸易制度和贸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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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1

标签:海外   刑罚   买方   境内   海关   货物   模式   人员   我国   法律   商品   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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