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蒂佳婷“药丸面膜”遭电商真假混卖,你中招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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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是海外美妆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新渠道,化妆品也一直是跨境电商的爆款品类。

然而跨境电商中,“真假混卖”的现象时常出现,不仅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也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有些商家自诩产品有报关单、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等资质,那么,这些产品确定是正品吗?

案情回顾



原告某药妆公司旗下拥有“Dr.Jart+”“蒂佳婷”等韩国药妆品牌,其主打产品“药丸面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某网购平台开设店铺,店铺内销售多款面膜产品,其中一款是“蒂佳婷水动力活力水润蓝药丸面膜25g*5片/10片”。

· 原告认为:

被告瞄准原告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其网络店铺中进行销售,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遂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 被告抗辩:

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平行进口商品,为此提供了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

法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清单上并无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批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消费使用单位亦非被告。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相应同款正品的包装盒生产批号、使用期限的字体宽窄、包装盒背面上半部分蓝色部分深浅、背面中文标签所载文字样式、正面蓝色药丸图案深浅颜色变化等均存在差异。

虽然被告销售的其他“蒂佳婷”面膜具有正品授权,但该批次产品系假冒产品。因此该批次产品不适用平行进口的情形。

奉贤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某药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药妆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销售商将某一批次的假冒产品放在正品中销售,属于典型的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在此,奉法君提醒销售者和消费者:

01

化妆品跨境电商企业应当秉持诚信经营原则,不能竭泽而渔,自断商业信誉升级之路。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不仅会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害,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02

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合法来源进行抗辩,应当提供与侵权时间、数量、主体相对应的证据材料。同时,被告侵权商品的知名度、进货价格也是考量是否构成合法来源的重要因素。

03

消费者在选购进口商品时,不仅要看清产品的生产来源、进口手续及被告资质,更应关注产品的生产批次和生产范围,防止买到假货。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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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素材提供:奉法尚贤商事庭

文字:金玉利

图片:来源于网络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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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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