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析」姚志伟:网络平台侵权责任立法与司法的悖反评析


作者:姚志伟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中国在立法上一直明确网络平台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司法实务的一些案件中,网络平台事实上承担的是单独责任。这类案件判决的特点在于:其一,权利人仅起诉网络平台侵权;其二,判决完全不涉及直接侵权人,仅有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其三,网络平台的赔偿金额并非是将众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对应众多的直接侵权人)相加得来,而是法院根据网络平台过错等因素综合权衡而成。网络平台侵权承担单独责任明显与立法上规定的连带责任相矛盾,存在两个明显的悖反之处:一是连带责任中有追偿机制,但是不涉及直接侵权人的判决剥夺了网络平台进行追偿的权利;二是现有司法规则将连带责任之诉视为必要共同诉讼,权利人仅起诉网络平台,法院也并未追加直接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与该规则存在矛盾之处。


本文从一个假想案例开始:权利人发现某平台上有三个链接侵权,分别对应网络用户A、B、C,权利人认为某平台对侵权属于应知或者明知,遂向法院起诉,有以下三种情况:

1、权利人同时起诉A、B、C和平台,要求平台分别与A、B、C承担连带责任各1万元,法院判决平台总共承担3万元。

2、权利人仅起诉平台,要求平台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的范围仅限于A、B、C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决平台的损失赔偿金额其与为A、B、C连带责任之和,承担侵权责任3万元。

3、权利人仅起诉平台,要求平台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范围不限于A、B、C的侵权行为,还包括众多未指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法院支持了权利人的诉求,判决并未指明直接侵权人有哪些,也并不将单个侵权行为的损失加总计算为一个总损失,而是笼统地提出平台上有众多侵权行为,并且平台对侵权属于明知、应知,平台应承担100万元的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第三种情况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特别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这类案件的特点为:一是权利人仅起诉网络平台;二是判决完全不涉及直接侵权人,仅有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三是网络平台的赔偿金额并非是将众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对应众多的直接侵权人)相加而成,而是法院根据网络平台过错等因素综合权衡而成。由此也凸显出,在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方面,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存在明显的悖反现象,即立法上明确网络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司法实务中,权利人有时仅起诉网络平台,而法院有时也仅追究网络平台的责任,且在判决中完全忽略直接侵权人的因素,致使网络平台事实上承担单独责任。


一、立法上明确网络平台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在立法上明确让网络平台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十分明确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类型)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需要指出的是,按照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平台的连带责任还有责任范围的限制,即损害的扩大部分,而非全部损害。

《民法典》的上述两个条款来源于更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其第三十六条同样规定的是连带责任,[[2]]《民法典》仅是继承了这种表述。法律层面,在《民法典》之前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同样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连带责任。[[3]]

从上述梳理中可以发现,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4]]立法上的态度是一贯且明确的。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网络平台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民法典》的权威解读载:“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因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而没有采取,或者因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当,按照共同侵权制度,其因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对权利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5]]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行为中起到的是帮助侵权的作用。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基于其帮助直接侵权人侵权,而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从而承担连带责任。[[6]]


二、悖反之一:不涉及直接侵权人的判决剥夺了网络平台进行追偿的权利


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一个重要区分是存在追偿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在权利人仅起诉网络平台,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后,网络平台在有权向相应的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7]]网络平台追偿的前提是:其一,有确定的直接侵权人;其二,共同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金额是确定的。[[8]]但在假想案例的情况三中,为没有确定的直接侵权人和确定的连带责任金额,不满足上述条件,导致网络平台无法追偿。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网络平台由于考虑到用户体验,不愿意得罪其用户而导致用户离开平台,实际上也不会追偿,因此追偿问题并不重要。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其一,网络平台普遍将追偿条款写入了其用户协议,[[9]]这些条款的存在表明网络平台并非没有追偿意愿,最少都可以证明网络平台意欲保留追偿的权利。其二,网络平台对侵权网络用户的治理,证明了网络平台并非为了避免得罪用户,而不敢对侵权的网络用户采取对其不利的行动。网络平台普遍建立了针对侵权内容的治理体系。对于发布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网络平台根据其平台规则采取惩处措施,严重的情况,还会关闭网络用户的账号。在网络账号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情况下,关闭账号给网络用户带来的损失金额完全可能大于其向网络平台进行赔偿的金额。[[10]]其三,在一些情况下,网络平台还会主动配合警方,追究侵权网络用户的刑事责任。[[11]]一般来说,刑事责任给网络用户带来的不利程度必然是高于追偿的民事责任,这也说明了网络平台不惮于让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法律责任。其四,事实上,也存在网络平台向侵权网络用户进行追偿的案例。在“淘宝与廖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廖某在淘宝上的经营行为被诉侵权,有法院判决廖某与淘宝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共计847688元。淘宝在全额履行上述赔偿款后,向廖某进行追偿,并获得法院支持。[[12]]最后,追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因为一些网络平台可能不行使这个权利,而剥夺这项权利。权利本身就意味着行使自由,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有的权利人不行使,不能成为权利被剥夺的理由。

三、悖反之二: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


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上会有重要影响,是因为以多个连带责任人为被告的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在网络侵权的案件中,就需要权利人同时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直接侵权人。当然,对于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形态,理论界仍然存在争议。[[13]]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区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通说和司法实践认为以多个连带责任人为被告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14]]

现有司法规则也规定连带责任的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以下也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按照该条起草参与者的解释,第五条采纳了共同侵权应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15]]该司法解释在2020年和2022年被修正,但是该条内容仍然没有变化,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改变立场。按照上述司法规则,如果权利人仅起诉网络平台侵权,则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如果权利人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则网络平台对权利人放弃的直接侵权人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网络侵权领域,上述司法规则并未被严格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也简称“《利用信网侵害人身权益规定》)(2020)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款是否可以被认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矛盾,并且该条款与第五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从而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中,法院不再需要遵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强调的是法院依照职权追加共同被告,而《利用信网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二条是解决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时,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16]][[17]]


小结


中国在立法上一直明确网络平台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司法实务的一些案件中,网络平台事实上承担的是单独责任。这类案件判决的特点在于:其一,权利人仅起诉网络平台侵权;其二,判决完全不涉及直接侵权人,仅有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其三,网络平台的赔偿金额并非是将众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对应众多的直接侵权人)相加得来,而是法院根据网络平台过错等因素综合权衡而成。网络平台侵权承担单独责任明显与立法上规定的连带责任相矛盾,存在两个明显的悖反之处:一是连带责任中有追偿机制,但是不涉及直接侵权人的判决剥夺了网络平台进行追偿的权利;二是现有司法规则将连带责任之诉视为必要共同诉讼,权利人仅起诉网络平台,法院也并未追加直接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与该规则存在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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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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