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家利|元宇宙背景下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问题研究


郭家利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元宇宙是与现实世界相平行的“去中心化”的虚拟数字世界,人们通过虚拟交互设备可以自由地出入元宇宙,并在其中扮演理想的角色。而伴随着元宇宙的出现,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得到了更大程度的推进。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应当参照自然人或法人的规定视为法律主体,并为其建立一套全新的权利义务标准。也有学者提出,视人工智能为居于现有主体和客体间的一种“新主体”,以此来区别其他人类的辅助工具。但是,上述的设想经不住人类中心主义、作者权体系等角度的检验,不仅无法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减轻法律风险,更为利用人工智能进行著作权侵权留有更多的可能,最终扰乱现有著作权的体系稳定。在元宇宙为视角下,著作权法无需为人工智能赋予法律资格,而应当在现有的体系框架下解决人工智能作为一种辅助工具而产生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21年Fackbook母公司更名“Meta”、Roblox公司“元宇宙第一股”上市,以及在全球新冠肺炎(COVID-19)的背景下云办公及云会议等线上模式的流行,全球数家科技巨头纷纷加入构建元宇宙布局,“元宇宙”一词在2021年被推到了科技领域的风口浪尖,因此这一年也被称为“元宇宙元年”。但“元宇宙”一词并非因此产生,1992年尼尔·斯蒂芬森在小说《雪崩》(Snow Crash)中首次明确提出Metaverse(“元宇宙”)和Avatar(化身)这两个概念,并在书中描述了“Metaverse”图景,即“依托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形成了一个既平行于、又独立和映射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在现实世界彼此隔绝的人们可以通过各自的‘虚拟身份’,在这一虚拟空间中进行社交、娱乐、交易”。目前,产业界的共识是:可以用“BIGANT”来概括元宇宙的基础技术,分别是“B”所指代的区块链技术,“I”所指代的交互技术,“G”所指代的电子游戏技术(Game),“A”所指代的人工智能技术(AI),“N”所指代的网络及运算技术(Network)和“T”所代表的物联网技术(Internet of Things)。“元宇宙”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学术概念,它既是一种互联网应用形态,也是一种社会组织形态。当下对“元宇宙”的定义,也并没有一个准确且广为认可的答案,本文认为,“元宇宙”即是通过VR、AR、XR、脑机接口、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与现实社会的经济、社交、科技、身份等领域实时互动的一种新型社会。不过,虽然元宇宙的初期阶段是基于虚拟现实的游戏世界而实现的,但元宇宙并不简单地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虚拟世界,更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游戏,而是脱胎于现实社会,并与之相平行且和相互影响的一种全新的“去中心化”社会。

赵国栋、易欢欢及徐远重在《元宇宙》一书中通过将“元宇宙”划分为三个阶段来表述其不同形态,第一阶段是以文学、艺术、宗教为载体的古典形态;第二阶段是以科幻电子游戏形态为载体的新古典形态;第三阶段为以“非中心化”游戏为载体的高度智能化形态。而现阶段的“元宇宙”源于游戏,超越游戏,正在进入以“非中心化”游戏为载体的高度智能化形态的“元宇宙”的中后期。一方面,游戏为主体的“元宇宙”的基础设施和框架趋于成熟;另一方面,游戏与现实边界开始走向消融,创建者仅仅是最早的玩家,而不是所有者,规则由社区群众自主决定。在理想化的元宇宙中,人们可以运用软件、硬件及神经认知科技,塑造“人机协同”“人机一体”的赛博格社会图景。当前,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从2016年的VR元年到2019年5G应用落地,元宇宙的基础设施逐渐成形,直至2021年区块链发展更为成熟,公链容量提升,去中心化概念普及,实现了元宇宙独特的经济系统,补全了元宇宙发展的关键要素,在元宇宙持续走热的今天,人工智能基于其应用的普遍性、技术的前沿性以及在伦理、法律等层面的争议性而成为了众多学科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的热点。其中,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研究是人工智能研究的重要增长点之一。

在这一背景下,人工智能的强大能力被再一次展现。基于在元宇宙中数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使得“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呼声再次高涨,希望通过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来尊重其著作权,并为未来可能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划清责任主体范围。但对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展开研究之前,要理顺几个思路:首先,现在的人工智能依旧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当下无需确立并完善强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问题。其次,在当下弱人工智能已经完全可以达到在已定算法和数据库下,自主学习和创作出文学领域的智力表达之时,有关弱人工智能在版权领域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确值得认真思考,并在元宇宙背景下探索出一条人工智能和版权产业的融合之路。可以预想的是,当人工智能被大量应用于元宇宙及其相关产业中,由人工智能带来的权利归属和著作权侵权纠纷数量也会大幅增加,且纠纷也会由于在元宇宙的背景下而变得复杂。因此,明晰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对解决由其衍生的其他法律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下文将以元宇宙为视角,从人工智能与著作权的关系角度出发,结合现阶段世界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现状,试探讨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

二、元宇宙背景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分析

在元宇宙中,创作者可在蒙特卡洛树搜索、时序差分学习、机器学习等技术支撑下,创作出海量的区别于传统有体物的数字虚拟作品。基于大数据与算法的加持、人工智能深度学习与创作、文本数据挖掘与整合,元宇宙的创作土壤的养分十分丰富,创作方法的种类也可谓繁多。而元宇宙的特性之一“去中心化”,即是倡导用户共同打造全新社会,共建共享,因此,元宇宙的建设及边界扩张将会极大程度的依赖用户创作生成内容,用户也可通过这种方式赚取元宇宙中的货币。长期来看,人工智能(AI)也将会加入到元宇宙的创作当中扮演用户的辅助角色,或者直接由AI进行独立创作,以此来维持元宇宙的边界扩张。

当前关于人工智能的讨论,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领域,都在根本上缺乏对人工智能本质的清晰界定。大多数的讨论都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的问题上下足了功夫,但是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问题讨论较少。应当说,以著作权客体为切入点来对人工智能所引发的相关著作权问题展开研究是一种直接的、必要的甚至是便捷的思路,其所面对的现实制度性障碍较小;或者说,可以(暂时)绕开或消解较为棘手的主体性问题而直抵看起来似乎更为“务实”的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调适与对接问题。但诚如学者所言,法律主体的确定对解决任何争议都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先确定法律主体,才能接下来讨论法律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人工智能应否被承认为法律主体的讨论也因此而起。

(一)人工智能的类别之分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即AI技术)一词首次早在1956年的达特茅斯会议上出现。不过人工智能技术一直未能有较大的产业发展和技术突破,直到工业技术完备的20世纪90年代,曾几起几落的人工智能再度爆发,大数据智能、跨媒体智能、自动驾驶、智能化自动武器系统迅猛发展,其影响可谓无远弗届。在近年的发展中,基于汽车、手机、智能家居等科技行业对人工智能的应用大幅增加,不仅使得人工智能有了更多的用武之地,更使得人工智能基于主产业的迭代升级而得到了更为全面的技术发展。但人工智能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技术概念,而是由两个独立的类别组合而成。

人工智能的第一个类别即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即ANI),现阶段几乎所有我们能够接触的人工智能皆属弱人工智能,即便在现阶段的元宇宙中也仍是如此。弱人工智能的能力范围并未触及到所有领域,对其的运用也仅仅是在部分领域完成某一件事情,例如家装设计、国际象棋、驾驶汽车、智能搜索等。可见,弱人工智能(ANI)只能适用于单方面工作,并不能像人类一样可以在不同领域切换角色,并完成不同类型的工作。换句话说,弱人工智能并不能够处理其未反复接触过的事情,相比于此,人类则具有一种可以将看似毫不相关的两种事物相互联想的能力,进而通过对其他事物上学习的知识,运用到另一领域,并逐渐找到最适方案的能力,这也正是之所以称其为弱人工智能的原因。

人工智能的另一个类别即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即AGI),之所以称其为“强人工智能”,是因为当人类为其构建目标后,他可以多任务同时处理并完成任何人类可以完成的工作,甚至可能在某方面完全超过人类,完成一些人类无法完成的工作并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显然,这样的强人工智能能够在较为成熟的元宇宙发展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并起到巨大的作用,但由于元宇宙仍处于“宇宙初生”的搭建阶段,并且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都很难出现较大的阶段性跃升,强人工智能在元宇宙中的发展也不属于现阶段需要探讨的内容。虽然人类在弱人工智能方面已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在强人工智能方面并未能够取得任何创造性成果。所以,将强人工智能发展至成熟阶段,还需要数年甚至更久的时间,以至于完全可以说强人工智能离我们还足够遥远,而且强人工智能如果真的已经强大到完全超过人类,那么通过人类的法律对其进行限制,也不切实际。

(二)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法律现状

近年来,在全球多地人工智能的角色地位取得到了很多突破性发展。2010年11月,日本授予宠物机器人“帕罗”(paro)户籍,在户口簿上登记为发明人的孩子。2017年10月,沙特阿拉伯赋予机器人索菲亚“国籍”并承认她的公民身份。美国官方管理部门在给谷歌公司的回函中也明确表示谷歌的自动驾驶系统可视为“驾驶员”。在相关的立法草案或建议中,也有众多国家或组织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进行大胆尝试,如欧盟2017年的立法建议《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提出,给予最先进的机器人以“电子人”身份并开设账户,以便其进行纳税或缴费。2017年俄罗斯第一部关于机器人法的草案《格里申法案》主张将机器人归入“法人”行列,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爱沙尼亚机器人法草案认为可以赋予机器人以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见,是否接受人工智能获得法律主体地位已经成为当下全世界的争议焦点之一,不过上述的立法尝试绝大多数仅仅停留在草案或者提议阶段,并没有成为生效的法律。

在实际认定中,已有多国的有关部门对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作出了回应。美国的Stephen THALER及其团队在为人工智能争取著作权的过程中遇到了困境。Stephen THALER及其团队宣称由AI完成了一幅平面美术著作,并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一件名为“最近进入天堂”(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的美术作品,申请书上记载的作者为“创意机器”(Creativity Machine)。THALER博士附上了一份权利转让声明,上面只写“拥有该机器”(ownership of the machine),并另外附了纸条,说明该作品为“该机器之计算机算法所自动生成”,且他希望登记该计算机生成著作(computer-generated work)为受雇完成著作(work-for-hire),给创意机器之所有人。2019年8月12日,美国版权局登记处拒绝这一注册,认为本案缺少支持版权主张所必要之人类作者。StephenTHALER随后请求复审委员会重新考虑裁决,但这一请求再次遭到拒绝。随后StephenTHALER再次请求美国版权局重新考虑此案,并认为,版权局“现在依赖已经过时的不具有约束力的司法意见来回答计算机生成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这一问题”。2022年2月14日,美国版权局公布正式的审查决定,否定该团队所申请的人工智能美术创作。复审委员会认为,“人类作者身份是美国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并基于此作出上述决定。但版权审查委员会也声明,其完全接受申请人所为的事实陈述说明。亦即,申请人所宣称,此著作是由人工智能自动自发完成,完全没有任何人类行为者的创意贡献。

综上所述,现阶段美国、英国、欧盟等国在立法尝试和实践层面上对于接受人工智能成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仍抱持观望甚至是拒绝态度,而作出这一决定的原因不仅来自于传统法理上对于权利人的认识,也来自于现有法律对“作者”主体的概念限制。

(三)人工智能与传统“作者”的异同

在人工智能产业爆发性发展的背景下,人工智能能否被接受成为法律主体的各种观点层出不穷。有学者认为,民法主体呈现扩张趋势,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并没有技术障碍,将人工智能拟制为特殊的法律主体,有利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亦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而在著作权领域,现阶段人工智能已经发展到,可以依靠人类发出学习指令后,自主进行文学创作,并且在生成文学艺术表达形式的表面过程中,似乎和人类之间并无太大差别。在元宇宙的发展中,人工智能也将会承担更多的创作工作。因此,无论学者们以何种角度讨论人工智能智力表达是否应当著作权法的保护,终将无法绕过一个问题,即著作权法当中的作者含义,是否能够包含人工智能?

纵观“作者”一词的发展历史,其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伴随在作品左右,有效地使作品区别于公共领域内的一般信息。当然,作者不同于写作者,写作者属于对事实描述的概念,它所描述的是主体与作品之间所存在的客观联系,即由谁实际创作了作品。而作者则是一个法律的概念,它所表示的是对作品享有的权利的主体。基于现有著作权法的精神,对一个作品而言,作者未必是写作者,而写作者也未必成为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最终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按照该规定,只有实际参加创作的自然人才能够被认定为作者。但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作品创作与传播中的分工日益复杂,投资者在作品产生过程中的重要性愈发显现,各国著作权法均在作者范畴中纳入了投资者,形成了创作者与投资者共同构成的作者体系。这种将自然人完成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所有的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中也有所规定。在著作权法的主体演变中,虽然从自然人的基础上扩大到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作品本身是由自然人创作,这一基础并未发生改变,而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将直接对这一基础发出挑战。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学者提出,人工智能的创作比机器的创作更为高级,因其创作的“作品”更具“自主性”及“不可预测性”,所以应当从“写作者”晋升为“作者”,对这一观点显然不能被认同。机器对于版权产业的展,一直以来都以创作和传播的辅助性工具的角色存在,且并未产生过著作权法上的版权归属问题或是任何著作权上的法律效果。人工智能发展至今确实能够直接参与创作,但相比较人类而言,人工智能在创作中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也是在人类设定目标后通过算法完成的任务,而不具备也不可能具备独属于人类的自主意识,无法在创作中拥有对其创作作品的深度思考和感情凝练,这与著作权法认定写作者为作者的初心也相违背。可见,现行法下“作者”一词的概念,仍然处于传统伦理原则的认知以及现有著作权法的规定之中,作为“写作者”的人工智能,无法被现行法接受并认可为“作者”。

三、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学说

简单来说,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主体肯定说”“主体否定说”“新主体说”三个立场。第一种学说具体表现为主张人工智能可以参考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制度为其赋予法律主体资格,同时参照法人作品的制度对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进行保护;第二种学说主要表现为主张人工智能只能作为法律客体出现、只能作为人类的工具,不具备获得法律主体地位的资格;第三种学说认为,人工智能居于人类和物体二者之间,不能只在现有的法律主体范围内进行选择站队,而是创造属于人工智能自己的新主体模式。

(一)“主体肯定说”及实例

“主体肯定说”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智力表达,是其基于学习后,在没有人为干预的情况下,借鉴学习的内容,独立思考并完成的作品。抛开其主体并未被著作权法承担这一问题,其所产生的智力表达,具有独创性,确已符合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界定,同时物种差异已经不应成为智能机器人获得权利主体地位的障碍。承认并赋予机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既是权利发展的内在规律,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认定人工智能的智力表达属于作品且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应当认定人工智能属于该作品的作者。而在“主体肯定说”中,大部分学者赞同参照法人作品的制度为人工智能探索新模式。在这一观点提出之后,虽出现了很多反对声音,认为作品的权利归属最终应当也仅能属于自然人,只有人类才能够成为著作权的真正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但对于DABUS发明一案中,南非和澳大利亚官方给出了与支持人工智能成为享有专利权的法律主体的回应。南非正式批准了这项申请,成为人工智能发明者的世界首项专利。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在2021年7月底发布的判决书中裁定DABUS为专利发明人。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之初,法人的确能不能成为作者,法人能否享有作品的精神权利,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但随着著作权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最终《著作权法》规定了法人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创作作品,也会像人一样享有作品的精神权利和其他权利。这一理论的支持者认为,把“智力成果”和“自然人”必然联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并最终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类比法人制度,缺乏身体与心智的法人尚可以被赋予法律人格,“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无需法律制度做根本性突破”。

(二)“主体否定说”及实例

“主体否定说”认为,虽然人工智能有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之分,但当前社会主要研究的是弱人工智能。由于弱人工智能的“非人性”和弱“自主性”,即便其智力表达具有独创性的外观,但其仍然没能脱离算法的束缚,依旧在人为的操控下,按照人类为其设定的方向进行所谓的创作。不可否认的是,人工智能的初始即为程序,程序是人工智能的“生命”且具有可复制性、可再生性,这种特性使得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人时,其权利与义务不具有平衡性,所以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新型法律人格。换句话说,人工智能的本体从概念到符号,仅注重逻辑排序,这导致其不具有人的价值性和实践性。学者马开轩及刘振轩认为,从民法哲学上讲,人工智能既无法满足法人格实体说和目的说要件,也不具有法人格的拟制说基础。由符号构成的人工智能缺乏公司法人的组织性和目的性,且不可拟制。弱人工智能时代,为回应社会现实、助推司法实践,应将人工智能定位为法律客体。也有学者从伦理角度思考,认为为了捍卫人类的尊严,避免人类伦理秩序、法律秩序、社会秩序发生紊乱,应“克服拟人思维所带来的陷阱,不应将人工智能想象成同人类并列的法律主体。而以人为本的伦理秩序表现为:自然人是当今社会唯一的主宰者,除自然人之外的其他动物、植物或者人造物(包括人工智能)只能作为被人类支配的对象。我国法院早在2019年基于“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科技案”案作出了与此观点相同的回应。审理此案的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因此,法院否认了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作品,但同时也认为,“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显然,按照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意见,即便人工智能生成物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人工智能也仍不能因此被赋予法律主体的资格。

(三)“新主体说”

在“主体肯定说”和“主体否定说”之外还有一派理论,即“新主体说”理论,该理论认为,人工智能因具备思维能力而超越了“物”的概念范畴,但是人工智能并未摆脱为人类服务的工具角色,因此,人工智能既不是物也不是人,可以从法律上拟制一个新的主体,或与法人一样,从拟制自然人角度赋予新主体相同或类似的法律地位。持有此类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人工智能能够进行自主学习,随着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越渐成熟,其深度学习的能力也会继续加强,进而其自主性也会出现跨越式发展,那么人工智能在不属于法律客体的情况下,便更接近类似人类的角色。但另一方面,由于人工智能相比法人而言,具备一定的自主性和思考能力,因此,此类学者并不完全同意将人工智能参照法人制度或者列为一种特殊法人。在如此矛盾情况下,便出现了为人工智能建立新主体的声音,即不属于自然人,不属于法人,更不属于法律客体的“新式法律主体”。不过,这种新式主体的权利义务体系要如何构建并完善,这将会产生一个颠覆现有法律体系的结果,提出并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并未详细说明,现阶段也并没有任何国家在实践中运用了这一思想。

四、授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的困境与危害

截至目前,人工智能的功能的发挥关键在于大数据系统的支撑,有论者将之形象地概括为“数据喂养着人工智能”。的确,人工智能应用需要以数据为基础,训练数据的多寡直接决定输出成果质量,而数据的选择则是人为控制。通过近年来在人工智能领域发生的多个令人感慨人工智能已经如此高智的事件中也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的表现几乎都是由创造团队提前进行程序设定,并有指向性的表现出来的,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仍旧还很难脱离人类具有完整的自主性。所以,将人工智能定义为“人类的辅助工具”更为准确。因此,即便随着元宇宙产业的发展,人工智能所具备的深度学习能力会随着技术成熟逐渐脱离人工算法的预先设定,具有更强的自主思考和创造能力,并逐渐在元宇宙的发展中起到核心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可以获得与人类相同的主体资格。为人工智能赋予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也并非能够更好地促进人工智能产业以及元宇宙的发展,甚至对现有法治体系也将会产生严重的破坏。综上所述,无需为人工智能赋予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应当按照法律客体中的“物”解决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可以设想的是,如果人工智能拥有了与人类一样的法律主体,一方面需要为人工智能进行法律权利义务体系的构建,这不仅将会是一项巨大的立法工程,而且人类现有的法律体系将会完全发生改变。同时,立法主体也不再是人类自己,而是人类与人工智能一道对共同主宰的社会进行商议,制定适合双方的法律规定。显然,人类不会同意这样的情况出现,因为一切法律以人为本,法治的目标始终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人工智能主体与人类中心主义存在天然的矛盾。另一方面,如果只有著作权法承认人工智能可以拥有主体地位,而在其他法律中未能认可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情况话,也将是一个十分畸形的情况,可见著作权法想要先其他上位法一步解决这个问题似乎并不合适。

其次,人类之所以是现今世界的主宰者,其主要的原因在于人类一直推动着世界的进步,或者说,世界的飞速进步正是在人类的推动下进行的。人类通过千百年的努力实现了对自然的了解,实现了对工具的掌控和熟练运用,创造了自然界中本不存在的新事物以辅助人类生存和进步。从古代社会的石器工具,到近代社会的电器工具,再到现代社会的电子工具,或从体力或从感官方面延展人类的能力,达到了人类到目前为止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主要目的。而人工智能相较于上述工具也并无例外。在缺少人类输入的基础数据与原始材料的情况下,人工智能无法生成任何表达形式、技术方案或者设计方案等。人类对人工智能的干预程度不同,决定着人工智能具体生成结果的内容与形式。因此,无需因人工智能相较于其他工具更为强大,就开始急迫的认为需要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以维系该产业发展。人工智能不过是人类推动世界进步的辅助工作,不仅在现实世界中,在作为推动人类进步的下一代互联网工具的元宇宙中,也是如此。

再次,正如学者凯尔森所说,法律主体即“权利与义务的持有者”,又如梅迪库斯所言,权利能力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如果现有法律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所享有的权利能否与人类相一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能否在这一问题的回答中得到体现?设想人工智能在民法中获得了与人类平等的民事地位,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人工智能与人类之间发生版权侵权纠纷之后,民事诉讼法又要如何规定人工智能起诉人类的新程序。换句话说,未来人类将会有可能面对被一项发明或者一串算法代码诉至法庭的情况么?除此之外,并不具有完全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真的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并提出其诉讼请求么?或许这一切依旧需要其发明人或其他自然人为其代理,而代理人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更有可能是发明人等自然人自身的核心利益,而人工智能即便拥有了真实意思也终究无法充分表达,这样的诉讼在违背了一切法律宗旨下,又有什么意义呢。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很显然人工智能的最终控制权并不归属于人工智能,而是仍在人类的掌握之下。所以,当我们再次讨论人工智能做出的一切行为时,不过是其控制者对人工智能的提前程序设定所运算得来的大概率结果罢了,人工智能的工具角色也就更加显露无遗了。

最后,人工智能如若真的获得了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能够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带来的后果必然是侵权主体的责任更容易逃避,受害主体的权益更难得到保障。有部分学者认为,如果人工智能不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那么其由于算法带来的结果因存在不确定性,将会给其控制者或发明人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进而导致阻碍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停滞不前。如果通过法律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后,的确会使控制者或发明人的法律风险将大大降低,但极有可能导致上述主体利用人工智能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通过算法在元宇宙及现实社会中进行侵权或犯罪,并在发生损害结果后逃避应承担的义务,将罪责推向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的算法一旦被篡改或是删除,则这个所谓的“侵权者”或是“罪犯”将会在刹那间消失于眼前,而该人工智能的实际控制人又因为与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相互独立逃避了民事甚至刑事等责任。此时,权益受到损害的主体,更会出现维权无路索赔无门的困境。其实,人类对世界的主人公心理并不会因为人工智能的出现而发生变化,并将这一地位与人工智能分享。或许人类内心深处坚定地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其掌控的一部工具,而授予其法律主体资格极易有可能造成,人工智能以一个独立的责任承担者甚至侵权与犯罪之后的替罪羊的情况出现。可见,当人工智能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并独立承担责任后,没有完善的技术支撑和全新的法律体系保障,将会对现有的社会法治产生颠覆性的冲击。

结语

作为人类的一项伟大发明,人工智能将会成为人类发展路上重要的辅助工具。同样在元宇宙的搭建中,人工智能也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当人工智能能够辅助人类的工作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复杂之时,人来开始担心自己是否会被人工智能替代,这样的想法实则并无必要。人工智能的智慧来源于人类,其所进行的操作也仅仅是对人类的模仿而已,当人工智能完全脱离人类后,也并不能做到自主思考并完成自己设定的目标。可见,在现有法律制度体系之下,对人工智能最好的制度安排就是将其作为人类科技发展的一代辅助工具,就像对待其他的“物”一样。在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必将会出现大幅度的技术升级,而在那之后也必将会有新一代的智能工具替代人工智能,继续为人类服务。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5-13

标签:人工智能   著作权   宇宙   法律   著作权法   自然人   主体   主体资格   人类   作者   作品   郭家利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08-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bs178.com 闽ICP备11008920号-3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844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