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某顺风车平台接单被罚1万,起诉平台赔偿罚款应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谭律认为,法院未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判定顺风车平台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和应尽的管理及告知义务,同时认为车主应当知道而未知道或明知规定却违反应当担责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这个判决是一个不好的先例,也间接印证了一些所谓的“聚合平台”有恃无恐,经营乱象丛生,车主和驾驶员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平台在很多情况下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是行政责任的。

一、注册顺风车拉客被罚一万元

2021年4月份,李某某在某D顺风车网络平台上申请从事顺风车业务,注册时提供了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照片材料,顺风车网络平台即审核通过。2021年5月1日,李某某通过该顺风车网络平台接到一单业务,车程是从肥城金秋园南门到泰安高铁站,2021年5月2日9点30分,李某某在拉乘客去泰安上,被交通运输局查到。

交通运输局认为李某某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李某某给予警告、罚款壹万元整的处罚决定。李某某缴纳了罚款。

另查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XX号公证书载明:“‘某D’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顺风车平台’),由北京运达WX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借助于DD基础信息平台业务,向平台中的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其附属信息交互服务。”

“某D出行”APP软件《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一条服务内容第1.2条约定:顺风车车主是指按一定路线驾驶机动车出行、并自愿以与他人达成合乘为目的的、在顺风车信息平台发布自己的出行路线,或接受他人的合乘需求,并通过顺风车信息平台与合乘人达成合乘的个人。“车主”在发布合乘路线前或接受他人合乘需求前,需将手机号码在“滴滴”顺风车信息平台成功注册并主动上传个人及车辆信息。

第1.3条约定:“顺风车平台”向您提供获得合乘机会或发布合乘需求的途径。您可以通过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或通过“顺风车平台”发布合乘需求而获得顺风车平台提供的相应信息服务。

《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三条顺风车车主的权利义务第3.2条车主应合法拥有驾驶车辆的使用权,负责监督对车辆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并保证车辆行驶安全。行使手续的合法性、有效性;第3.9条车主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当地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进行非法运营;另查明,北京XJ科技有限公司系为顺风车信息平台提供科技技术服务的服务商。

二、起诉平台审核不严,要求赔偿罚款一万元

李某某起诉北京XJ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运达WX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两公司赔偿李某某罚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主要理由为:

一是在注册该平台车主时,平台未严格把关,在明知我证件不全的情况下,让我通过了该注册,也未告知我,事态的严重后果。

二是我在顺风车平台接的单,也是因为该单,被执法部门罚款,平台能说没有责任吗?

三是我在顺风车平台接单走单,平台是要扣除我部分手续费的,其实形成了事实上的老板跟劳工的关系,说白了,我就是替顺风车公司打工的。有哪家公司说,员工替公司干活犯了错,老板不担任何责任的。

四是执法部门给出的还有一个理由,就是拉客只要收钱,就算是非法营运,就应罚款。而且是你平台替我收的钱,你平台给出的什么拼车、合乘、顺风车、绿色出行等理由,只不过是推卸责任的一种方式罢了。

五是顺风车是什么拼车、合乘、绿色出行等理由如果对的话,那我好像也没犯什么法,也不应被罚款,全国有那么多开顺风车被抓、被罚的,难道是执法部门在知法犯法吗?或者说是非法执法,请给我个合理的解释。

滴滴顺风车公司明知我没有营业证,让我随意接单,公司应该是违法的,后来我被交管部门抓了,公司不想承担责任,我希望法官能明辨是非,做出公正审判。

三、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公证书内容,结合被告陈述,北京XJ科技有限公司系为顺风车信息平台提供科技技术服务的服务商,并非李某某平台注册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XJ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无论是从《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内容,还是从订单形成过程中的履行,某D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只负责发布信息而不主动对车主进行派单,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就匹配成功的订单收取服务费,该过程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

(三)《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三条顺风车车主的权利义务第3.2条也已载明,车主应合法拥有驾驶车辆的使用权,负责监督对车辆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并保证车辆行驶安全。行使手续的合法性、有效性;第3.9条车主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当地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进行非法运营。

因此,被告北京运达WX科技有限公司未具体告知原告需要办理营运手续的行为,既不违反约定义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判决: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XJ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对北京运达WX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成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被上诉人北京运达W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注册车主阅读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3.9条注明:车主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当地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进行非法运营。被上诉人运达公司作为面向互联网客户全面提供“滴滴出行”APP软件的运营主体,其在接受顺风车车主登记注册时审核了车主的个人信息、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及匹配信息等,并向车主出示了上述协议,明确告知了车主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包括协议的第3.9条),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顺风车的相关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不同城市可能存在关于顺风车管理的不同规定,被上诉人北京运达WX科技有限公司很难做到将全国范围内所有城市的相关规定全部作为“附件”向车主出示和告知

其在《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3.9条以概括性方式告知车主应遵守当地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且不得进行非法运营,应视为被上诉人北京运达WX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核义务和顺风车平台运营者所应尽到的管理及告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李某某作为承接顺风车业务的车主,应主动熟悉和查阅、了解泰安市政府关于顺风车的相关管理规定,其在应当知道而未知道明知却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承接顺风车业务,导致被交通运输局罚款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李某某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北京XJ科技有限公司系为顺风车信息平台提供科技技术服务的服务商,不应对被上诉人北京运达WX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北京XJ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北京XJ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谭律学法

按照这个案例来看,注册顺风车平台并按照顺风车平台的收费标准收费仍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客运”,即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换成白话讲,车主注册顺风车接单被罚,执法部门没错,平台没错,就车主被罚一万元,这是什么道理?谭律师来和大家一起学习探讨,判决部分内容值得商榷

(一)什么是顺风车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顺风车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每个城市的顺风车认定标准可能都不一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泰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本市鼓励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该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乘属于合乘各方自愿民事行为,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适当分摊。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每日每车接单次数不超过4次

因此,顺风车的概念虽然全国是统一的,但是认定的标准却不是一致的。

(二)关于平台是否履行合理审核和告知义务

谭律认为,法院未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判定顺风车平台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和应尽的管理及告知义务,同时认为车主应当知道而未知道或明知规定却违反应当担责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这个判决是一个不好的先例,也间接印证了一些所谓的“聚合平台”有恃无恐,经营乱象丛生,车主和驾驶员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平台在很多情况下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是行政责任的。接下来和大家学习一下,欢迎评论区讨论。

首先,法院认为“鉴于不同城市可能存在关于顺风车管理的不同规定,顺风车平台公司很难做到将全国范围内所有城市的相关规定全部作为“附件”向车主出示和告知”是很难令人信服的。作为顺风车平台的经营者,其对顺风车的管理规定理应当清楚,不能因为“很难”就免除义务。何况,知道泰州市的顺风车管理规定“很难”吗?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政府不予告知吗?何况,判决书扯到全国又何必呢?

其次,如果本案中顺风车车主与乘客的结费标准是顺风车平台提供的结算标准,而此结费标准超过了泰州市规定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或者当日该车接单超过4单并因此被认定为非法客运,那么平台的结费标准和派单次数实际上就成为了顺风车车主被罚的直接原因,那么顺风车平台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顺风车平台公司明知泰州市“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每日每车接单次数不超过4次”的规定,顺风车平台的定价却超过了泰州市的顺风车定价标准,顺风车平台明显构成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价格)。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这种情况下平台公司不但要赔偿损失,而且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当然,如果顺风车平台公司没有提供结算标准,只是由顺风车车主和乘客双方自由约定,并双方自行结算。那么,平台不知晓、未参与,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台公司只要提供了结费标准,且这个标准超过了当地的顺风车规定并被认定为非法客运,那么其行为就误导并实质造成车主违法经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不应当承担全责,车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再次,法院认为《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3.9条以概括性方式告知车主应遵守当地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且不得进行非法运营,应视为被上诉人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核义务和顺风车平台运营者所应尽到的管理及告知义务。如果只要告知你要遵守当地法律就算告知的话,那么这个告知义务可有可无。拜托,你是专门经营顺风车的平台公司,当然要告知泰州市“顺风车”的规定了。法院这样粗暴的认定概括性告知就算尽到管理义务,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让公民在每一件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追求的目标。这样的判决,你感受到了吗?

(三)顺风车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

如果顺风车平台公司的给顺风车车主的定价和运营次数已经实际超过当地城市政府规定的“顺风车”的认定标准,那么,顺风车平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呢?谭律认为是肯定的,顺风车平台公司实际上已经“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接下来我们来分析一下“顺风车和网约车的界限问题”。

首先,是否顺风(顺路)的问题。典型的顺风车,一般表现为住家到公司的路线,也有自己特定到某处,顺利载客的情况。其本质的特点是,车主出行是基于自己(自主)的出行线路和出行时间为主,顺便载客,当然偶尔拐弯送一下是可以理解的。而网约车的出行线路和出现时间是完全按照乘客指定来执行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车主或者驾驶员是没有选择权的。

其次,出行的目的和结算标准问题。顺风车的目的是分摊费用,估计有的车主也想顺便赚点钱。网约车的目的是营利,也就是赚钱。由于主观目的难以量化认定,所以很多时候就以结果来推定目的,虽然这种逻辑是有问题的,但却易于掌握,便于执行,也避免执法部门滥用职权。不算十全十美,但现状也只能这样。一般情况下,分摊的费用只包括过路费和油费(要想不被处罚,范围小一点稳妥些),谭律认为乘客无论是几个,只要分摊的费用没有超过这一趟次的油费和过路费总和,即分摊成本没有超过百分之百就应当属于顺风车。否则,就超出了顺风车的收费认定标准。

第三,关于合同的订立方式和主体的问题。顺风车是“车找人”,即车主先发出自己的出行线路和出行时间,乘客看见后再选择车,而且这里的车是具体到某一辆的。法律上表现为是车主发出邀约,乘客承诺,那么顺风车合同就成立。顺风车合同的双方是车主和乘客。网约车的合同订立方式是“人找车”,即乘客先发出自己的出行线路和出行时间,然后由“车”接单,实际上乘客是向网约车平台发出“某时出行某地”的邀约,平台接受即为运输合同成立,然后网约车平台再派车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网约车合同的双方是“乘客和平台公司”,因此平台公司是要承担承运人责任的。

这些基本知识点学习了,再来分析一下顺风车平台的经营行为。如果顺风车平台明知其服务的所谓的“顺风车”轨迹天天乱转,完全没有规律可言,特别是接单的次数明显超过规定的次数时,其顺风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如果顺风车平台定价明显高于当地城市政府规定的“顺风车分摊成本”,那么其出行目的已经有所改变

特别是乘客和车主都是基于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定价),车主和乘客双方没有价格的自由约定权,而是分别以“同意平台协议”的方式构成的合意,结算也都是通过顺风车平台结算,其合同订立的主体看似“三方”,实则为双方对双方,即车主和顺风车平台是双方,乘客和顺风车平台是双方。特别是顺风车平台提前发布乘客出行线路和出行时间,可能会诱导所谓的“顺风车”基于乘客出行需求而实施经营,而非基于车主自主的出行需求时,这就违背了顺风车的本质特征。

当上述特征都具备时,这样的顺风车平台除了能够规避和降低“自购车辆”和“承运人”的法律风险外,其他的特征几乎和网约车如出一辙,没有分别,其经营行为很明显已经涉嫌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因此,无论从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上讲,“顺风车平台”在有些情形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上述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写文不易,欢迎关注@12328学法笔记 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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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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