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条例将于2025年12月1日起实施

桂林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条例将于2025年12月1日起实施

条例如下:

桂林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26日桂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游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打造世界级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和为旅游活动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营造安全、有序、文明、诚信、开放、友好的国际一流旅游市场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桂林世界级旅游城市建设发展规划要求,统筹政府主导和市场配置,合理布局旅游产业,培育新质生产力,丰富旅游市场产品供给,推动传统山水观光旅游转型升级,与其他领域和行业跨界融合,促进城乡全域旅游协调发展,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强化旅游市场秩序管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旅游市场营商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跨区域开放合作,统筹组织旅游形象和旅游市场推广宣传,推动区域间旅游市场交流互动与协同发展,建立健全区域间旅游市场双向互动监督管理机制,维护区域间旅游市场秩序,塑造区域性国际化旅游市场品牌。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执行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的诚信管理,依法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在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中发挥连接政府与行业的桥梁作用,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完善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旅游行业公平竞争激励机制;加强旅游市场人才队伍建设,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引导会员依法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纠纷调解处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促进村(居)民文明行为,引导村(居)民合法、文明、诚信、规范开展旅游经营活动,自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章 综合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对旅游市场秩序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网信、价格、公安、劳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税务、消防等主管部门和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协调、旅游投诉举报受理、旅游纠纷快速移送、旅游应急快速反应、旅游监管联合执法、旅游违法联合惩戒等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配套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体育旅游、演艺旅游、露营旅游、低空游览、水上运动、攀岩、徒步、研学、旅拍等旅游新业态的监督管理,及时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纳入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公共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保障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旅游信息平台应当提供以下信息和服务:

(一)公布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措施;

(二)提供景区景点、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以及游客流量预警、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查询以及咨询服务;

(三)公布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等级及其诚信指导价;

(四)公布旅游经营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渠道、举报奖励措施,以及旅游经营违法失信和联合惩戒信息;

(五)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填报和查询服务;

(六)其他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信息。

旅游信息平台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运营,有关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旅游者满意度为核心的旅游市场动态监测管理和社会监督机制,对旅游经营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有关主管部门和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查处旅游经营违法行为,将严重违法失信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纳入旅游市场失信名单管理,并在旅游信息平台上依法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对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活动实行旅游电子行程单管理。旅游电子行程单应当包括提供服务的旅行社名称、导游姓名及联系电话,旅游客运车辆牌号、驾驶人员姓名,景区景点名称及游览时间,娱乐、购物场所名称及停留时间,住宿、就餐地点以及时间等内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旅游信息平台向旅游者、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景区景点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以及变动信息。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通过旅游信息平台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团队旅游信息备案。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变更包价旅游合同内容或者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及时通过旅游信息平台补充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团队旅游行程变动信息备案。

旅行社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填报虚假信息和伪造旅游电子行程单。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导游、景区景点应当核验旅游电子行程单,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提供相关服务。

景区景点不得为未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的旅游团队提供团队优惠价格。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旅行社和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依法经营,明码标价,在醒目位置公示投诉、举报电话,不得向旅游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产品和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督管理制度,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真实完整地公布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旅游产品等信息,公布全国旅游投诉渠道。

旅行社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业务的,应当完整保存并公开旅游者的评价,不得隐匿、删除、篡改旅游者的不利评价,不得误导、诱骗、强迫或者冒充旅游者作出有利评价。

第十六条 导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熟悉本市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旅游管理政策法规等内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对导游进行业务知识、职业技能等内容的培训。

旅行社应当委派接受过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导游提供导游服务。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继续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提供地接服务,但继续履行已签订的旅游合同除外;

(二)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第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制定旅游产品和服务诚信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供旅游者参考,引导旅游者理性消费,自觉抵制不合理低价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和导游进行导游活动,不得通过虚假宣传,隐瞒旅游行程、具体购物场所和商品以及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真实情况等手段,诱骗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委派的导游不得通过安排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收受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奖励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不得以回扣、佣金、人头费、奖励等名义贿赂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委派的导游。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全体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

地接社未取得组团社与全体旅游者签订的书面合同,又未经全体旅游者同意并订立书面合同的,不得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书面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名称、地址、标准、价格、停留时间、消费风险提示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二)旅行社办理退货并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费用的期限、联系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号码、投诉举报电话号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选择合格的供应商。供应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已经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消防安全许可、食品安全许可等相关证照;

(二)具备开具发票或者其他购物凭证等相应条件;

(三)不存在损害消费者、旅游者权益记录或者欺骗、强制购物和强制消费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景区景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旅游者游览体验的行为:

(一)在景区景点出入口设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进入的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二)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自由观光、摄影;

(三)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为游览过程中的旅游者摄影。

第二十四条 景区景点展示革命历史、革命文化和革命事迹,应当主题鲜明,尊重历史事实。

红色旅游景区景点为旅游者提供展陈游览、景观游览、体验游览、游览解说等服务,其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依法经过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旅游客运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旅游客运车辆、游览船舶和游览排筏应当按照规定线路提供观光和摄影便利,满足旅游者观光和摄影需要。

旅游客运车辆、游览船舶和游览排筏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以空调费、调整上下层舱位费、停留摄影费等各种名义,向旅游者收取公示票价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民宿等住宿经营者应当公示房间价格和其他收费项目价格,明确计费时间和付款方式等事项。

住宿经营者以公示价格接受旅游者预订的,不得以超额接受预订为借口拒绝旅游者入住或者以其他方式强迫旅游者接受高于预订价格入住。

第二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公示产品和服务价格,使用规范语言明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数量、重量等信息和价格,或者展示食品实物并标注价格。

旅行社安排的包价旅游合同餐饮标准应当满足旅游者基本用餐要求,不得要求旅游者在包价旅游合同之外另行支付餐饮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景点、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路以及旅游集散中心等公共场所,采取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反复纠缠等违背旅游者意愿的方式招徕旅游、乘车、住宿或者推销产品、服务。

景区景点、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以及旅游集散中心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徕旅游者或者推销产品、服务。

景区景点、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以及旅游集散中心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活动安全保障主体责任,建立安全保障、预警和游客疏导、分流制度等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

举办民族、民俗等旅游节庆活动或者演唱会、马拉松等文体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制度,保证节庆活动或者文体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利用城乡民俗、古民居、古村落等历史文化和生态农业、生态环境等资源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自有房屋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住宿、餐饮、停车、观光、土特产销售、农家乐体验等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保证房屋安全,具备治安、消防等安全条件,符合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组织、接待研学旅游的旅行社和提供研学旅游产品和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安全人员,随团和驻场做好安全教育和防控保障,不得开展高风险旅游项目。

第三十三条 组织、接待老年旅游者的旅行社或者为老年旅游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应当对老年人旅游存在的潜在风险、健康要求等进行提示,配备具有基本医疗急救常识的导游或者工作人员,选择适合老年旅游者的旅游项目,不得安排高风险或者高强度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以明示方式事先向旅游者提示潜在风险等事项,对旅游者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自发组织自驾、骑行、徒步等旅游活动的,召集者、组织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导向和联络、应急和救护等工具和设备,并告知旅游活动潜在风险和注意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旅行社未按要求通过旅游信息平台填报或者补充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或者旅行社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填报虚假信息、伪造旅游电子行程单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景区景点为未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的旅游团队提供团队优惠价格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提供地接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配合、隐瞒有关情况、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不与全体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签订的书面合同载明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景区景点经营者实施影响旅游者游览体验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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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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