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现状及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建议

一、中国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

在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并于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进行了修改,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而我国目前现行的是在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我国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典型弊端

我国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己经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具体问题表现为:

第一:《大气污染防治法》明显滞后,从目前的角度看来,其中有些条款己经不适应我国国情以及科学发展观对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比如就近年雾霾天气在中国的大部分城市尤其是北方地区大肆爆发的现象,在2000年立法时并不存在,并没有相关的条款对此进行规定。另现行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种类比较单一,但如今大气污染的种类己经趋于复杂化和多样化,而其他新的污染物没有及时地补充列入。

第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承担责任规定的不合理:第一:由于大气流动性,本辖区相关单位和个人,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可能对本辖区以外的地域产生污染,而地方政府只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能助长排污单位的污染行为,有违立法的目的,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第二:相关权限划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政府有权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有权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仅为国家和省、直辖市一级。这项条文规定的权限明显过于狭窄。不但压缩了地方的立法权限,不利于地方环境治理的积极性。

第三:处罚力度不够。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超标排放进行限期治理。根据我国的规定,作为违法行为的超标排放应当立即停止,尔后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或整改措施。但是大气污染防治法里面的令其限期治理,对企业单位的处罚明显过轻,且随着现在经济发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罚款上限低己经明显偏低,不足以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由此导致许多企业有环保设备而不运行,肆意的排放企业废物至大气环境中,选择违法排污并缴纳罚款,严重损害了大气的污染与环境法律的权威。

第四:没有充分发挥公众的参与职能。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等。它是一种基本的权利,是实现公民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和生命健康权等的必需条件《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五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为广大的民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依据。但是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具体的法条将公民的环境权落实到实处,我国目前对于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而言,仍处于初级阶段,大气污染防治中的公众参与更是如此。相关规定少且零散,缺乏实际操作性。

三、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立法完善的建议

第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太过单一与具体,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可以明确不同排放物的排放标准,但是也会漏掉许多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气排放物但是标准中并没有规定的,这样就会导致许多企业打擦边球,提高自己经济效益的同时也污染了环境,对大气环境造成危害。笔者认为在统一规定标准的同时,应加入一些兜底条款,各行业或者不同地区可针对本行业本地区的工业特点制定相关的大气污染标准。

第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只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承担责任,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大气总是处在不断的流动之中,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将排污企业与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责任结合,这样来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大气污染的跨区域协调方面加强立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非辖区内企业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实行协助责任,主要责任应该由排污企业和该企业所在地政府共同承担: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也不尽合理,能规定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是省级,这样不利于地级市政府对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应该结合立法的有关规定,赋予地级市政府同样的制定标准,即在本条中加入一款:地级市政府在没有国家标准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时,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于国家与省级政府制定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其的地方排放标准,并报省级政府备案。

第三:关于处罚力度,在当今竞争激烈的经济体制下,立即停产、停止排污行为的可行性不是很大,企业一旦停产,就很容易造成工人无事可做、资金断裂等一系列致使企业濒临破产的情况。反而应该让罚款责任与限期治理并存,或者加入一些诸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保证金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对企业起到威慑作用。但是毫无疑问,对于一些大型企业,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1万至10万的罚款或者是5万以下的罚款,根本不能解决问题,对于这些企业来说只是凤毛麟角,可结合企业的年利润,或投入该项目成本的百分比来进行罚款或者交保证金,并规定一定期限让其限制治理,若实在行不通,再进行停产治理等处罚情况。

第四:关于环境权,应该在相应的环境立法中,确立环境权,为公民参与提供法律保障:并且通过立法确立公众在环境保护中一定的法律地位,把公众参与环境的保护规定为一种不可缺少的程序来看待,并且逐步完善有关的立法,使得公众参与环保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法律化、制度化、正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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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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