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著作权中署名权的行使

一、引言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指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如何标记作品来源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从现行立法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一项连接作者、作品、著作权三者的关键要素,可以说是著作权中最为基础的一项权利,如何行使这项权利以及如何有效合理的行使这项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署名权的价值

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这一看似简单的逻辑蕴含着署名权丰富的内在价值。

(一)对作者而言表彰其为作品来源

署名权的设置就是对作者创作作品这一行为和结果的尊重,也是对作者创造知识产品的肯定性评价。署名权在表达一种创作事实的同时也赋予了作者一种特殊的荣誉。署名权这一著作人身权是一项作者享有的自然权利,创造作品即产生,即使没有相应的立法也是存在的。几百上千年前,人们在创作的作品中会很自然地落款表明自己身份,这并非是在理解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基础上作出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很自然的事实行为。所以,诗仙李白在他那个年代就开始火了,一直火到了现在,留下了无数脍炙人口的作品,还是得益于对作品的署名,否则多少作品将成为默默无闻的作品。我们推崇李白,正是因为无数优秀且署名为李白的作品。

(二)对作品而言表明与作者的关系

作品与作者的关系简言之就是被创作与创作的关系,随着作品的产生就会产生一系列的衍生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著作权以及相关的知识产品,作品自己是无法支配著作权以及相关的知识产品的,署名权对作品的意义就在于确定谁是著作权以及相关知识产品的支配者。

(三)对公众而言成立一种公示作用

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也就是说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不一定是作者,只是法律推定署名者就是作者,说明了署名这一行为法律赋予其一种公示作用。

署名权的公示作用也起到了满足社会广大公众的知情权以及管理机构方便管理的作用。

三、署名权的行使主体与方式

(一)署名权的行使主体

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其行使主体当然是著作权人,但是著作权人范围比作者范围更大,也即非作者也可以行使署名权。笔者认为这里的问题就在于,署名权作为著作权中的一项人身权,是一种不可转让的专属权,只能由作者享有。那么,至少署名权的行使主体这一点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产生了矛盾的地方。

因为有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之分,所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作者,也就都可以成为署名权的行使主体、那么结论就是,署名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作者。

(二)署名权的行使方式

署名权的行使方式,著作权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一般情况下署以作者的真实姓名。当然,署名也可以是作者的笔名、别名或者隐去姓名不署。

1.署真实姓名或者笔名、别名是常态

署名权的设置就是要明确作品与作者的关系,署名权的行使就是要表明作品来源。不论是署真实姓名还是笔名、别名,都是与作者自身有关联的,比如白居易用别号香山居士来署名,读者一看就知道是白居易的作品;比如毛泽东用润之这一字来署名,人们不多看就能确定是毛泽东的作品;再比如知名作家、公共知识分子笑蜀,作品都署名为笑蜀二字,其实只是他的笔名,原名为陈敏,但读者一看笑蜀二字就知道是陈敏这个人。包括上世纪中国最著名的一批作家比如鲁郭矛巴老曹②都是署笔名,所以,署真实姓名或者笔名、别名都是署名权行使方式的常态。

2.隐去姓名不署是特例

隐去姓名不署也是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之一,不等于没有或放弃署名权,也不等于没有或放弃作者身份,更不等于不享有或放弃所有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隐去姓名不署就不能表明作品的来源,也不能表明作者的身份,更谈不上公示作用,那么署名权的存在从外观上来看就是没有意义的。同时,署名权作为一项权利,那么作者作为权利拥有者是可以放弃的。

笔者认为署名权是不能完全放弃的,隐去姓名不署只能是对署名权中部分权利的放弃,因为署名权从积极行使来看,可以署作者自己的相关名字,相反,从消极行使来看,可以排斥非作者署他人的名字、简言之隐去姓名不署虽然丧失积极署名权,但没有丧失消极署名权。 笔者还认为,隐去姓名不署虽然是作者的权利,但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因为大多数流传于公众视野的作品不仅存在着相应的利益,同样也存在相应的责任,隐去姓名无论对于读者、经营者还是管理者都是不方便的。

四、署名权行使中的问题以及处理意见

(一)署他人名的问题

1.挂名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挂名现象是很普遍的,就是没有参与作品的创作或者只做了相应的辅助工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首先,允许别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是违背了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为作者的原则,这是作者对权利的滥用;其次,在别人作品上挂名就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法律应当禁止这种行为;最后,挂名是对公众的误导,不利于作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挂名虽然是不正确的,但难以规制就在于国内这么一种人情社会里,让别人挂名是一件难以推脱的一件事,同时,很难举证证明挂名者不是作品的创作者。那么在著作权法中引入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很有必要的,法定的道德原则至少是有一定的强调作用的。

2.借名相关问题 与挂名稍微有点差异的就是挂名,这种一般就是作者为了提高文章在某个较高级别刊物上的投中率,请某位职位或级别高、社会影响力大的人在论文上署名,借名人效应,这一类就被称为借名、①这同样是一种和挂名性质一样的不当行为、

3.未经同意署他人名

未经同意署他人名,同样是署他人名,但与挂名、借名不同的是,前者是未经作者同意的,后者是与作者合意的结果、未经同意署他人名,一类是自己的作品署他人名,一类是他人的作品署自己名,一类是他人的作品署他人之外的人的名。要说明的是,他人的作品署自己名也是未经同意署他人名的类型,因为这是相对作品而言的,这也是侵犯消极署名权的体现。

无论是署他人名形式如何都是很明显侵犯他人作品署名权的行为,但问题是署他人名是否也是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如果也是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那么该如何对待呢?

侵犯姓名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侵犯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则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以侵犯著作人身权主张权利更为合理,同时扩展救济手段,侵犯著作人身权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较为合理。

(二)署名顺序的问题

在共同作品中,署名顺序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因为实践中,署名顺序是存在顺序利益的,署名顺序也可能代表一种客观事实,即署名在前的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的更多。 现实中在出版物标明作者姓名的地方,往往出现这样的提示,比如按姓氏笔画排序、按姓氏首字母排序、排名不分先后,也就是说,在没有这类提示的情况下,往往就昭示着顺序的不同价值,所以才有第一作者、第二作者、第三作者等等说法。在作者间协议的基础上把本该是第二作者放在第一作者的顺序上,这种情况类似于挂名、借名而没有经过协商擅自调换作者顺序,这就无异于未经同意署他人名。因为署名权是一种资格权,既包括能否在作品上署名,共同作品还应包括怎样在作品上按顺序署名,享有署第二作者名的资格就没有署名为第一作者的资格。那么侵犯署名顺序利益也可以以侵犯署名权来主张权利。

(三)署名权转让的问题

著作人身权能否转让受到学界的广泛探讨,随着对不可转让说的再认识,主流观点开始倾向于视著作人身权与作者关系的密切程度,著作人身权分为可以转让的与不可以转让的两类。当然,许多学者认为署名权也不是绝对不可以转让的,只是应该受到限制。

笔者在文章开端就己经表明了署名权只能由作者专属享有,认为署名权可以合意转让是不合理的。一些学者认为,著作权木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同作者的财产利益密不可分,其人身性质不如民法人身权那样强烈。现实中己经存在署名权可以转让的情形,比如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约定署名权,其中委托他人代写诉状、碑文、贺信、自传、发言稿等就是这样的情形。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混淆了委托作品中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与约定署名权的归属之间的区别。委托作品署委托人名在于在作品创作前就己经确定了,因为约定著作权归属委托人,受托人在委托人指示下进行创作,委托法律关系成立就意味着作者在法律上就为委托人,当然拥有署名权,这是作者的转移而不是署名权的转让。真正意义上的署名权转让是指在作品创作出来之后,在作者不变的情况下转让署名权,这就违背了署名权只能由作者专属享有的基本原则,所以署名权应该是绝对不能转让的。

五、结语

从署名权相关问题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还不够细致,其中署名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的多端变化更是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其他规则需要不断适应现实生活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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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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