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版权扩张的负面效应

新技术时代背景下,版权的控制力度前所未有地增强,版权扩张所引起的社会影响日益凸显。然而,版权的扩张绝非版权制度创设的初衷,也不是版权制度现代化的必然结果,其背后的根本推动力量是处于市场中的资本利益。版权扩张使得原本应有的文学艺术创新空间被一再挤压,社会个体逐渐开始取代法律成为规则制定者,这对社会经济文化产生了众多负而影响。

一、知识公共领域的侵害

版权作为鼓励创作的制度机制,是增进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版权所显现的公益属性,主要包含知识流通、文化发展、鼓励创新等方而的内容。公益的维护虽然是法律限制版权这一私权的正当理由,但二者关系并非是完全对立、冲突、排斥的。不适当地扩张私益,或是过度地局限私益,都会威胁到公共利益的实现。版权制度应该尽可能使公益与私益之间妥协兼顾,保持必要的张力和稳定的状态。同时,设法在不剥夺版权人权利的情况下,提供公众以最大创作空间,提供版权人足够的创作诱因和激励手段。公共领域可以扮演公益与私益间的缓冲地带,同时也是人类文化创作的基石与来源,也可作为判断版权制度公益目的之标准。可见,发展公共领域不失为达到这一目的的绝佳途径和方式,其重要J哇不言而喻。

考察各国版权法演变和发展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版权法的总体发展趋向就是一部权利扩张的历史,同样也是一部公共领域的扩张史。这一历史进程展现了版权持续扩张以及作品中体现的公共领域不断减少的趋势。传统上,总是将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归为公共领域。事实上,公共领域不应纠结于是否包含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换言之,公共领域不仅包含那些本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实际上还应该涵盖那些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中能允许他人使用的作品,从而使得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仍可以在公共领域里找到容身之处。也就是说,信息的不保护是常态,而保护却是一种例外。所有的信息都处于公共领域,公共领域中的信息,任何人都有权使用,没有人可以排除他人的利用。除非有版权法的规定,才能够将版权保护的信息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

版权法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地盘之争一直存在,近现代以来有愈演愈烈之势,版权的扩张也因而被称为第二次圈地运动。这就意味着,之前被社会认为是公共所有而不适合商品化或财产权化的信息,现今却逐渐成为私人财产权的重要内容。人类知识的生产具有累积性和沉淀性的特点,任何知识的产出都是继承前人知识的结果。基于此,如果版权保护的范围不断增大、权能不断增多,都会减少社会公众接触知识信息的机会,从而提高后来者的创作成本。这一方式将从根本上扼杀新知识的产生,使社会文化艺术产品的创作动力不断减弱。事实上,现有的版权制度已经能够为社会发展提供足够的激励,不需要再通过增加权利内容和权能来提高更多的作品产量。令人担忧的是,现今版权扩张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增加已经超过社会的承受程度。过多的版权保护就如同在创作道路上设置了重重障碍,使得后来创作者的使用变得异常艰难,需要穿越大片的丛林和荆棘,才能获得创作所需的公共知识。

二、言论自由表达的限制

从版权制度产生之初,版权法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就异常复杂。早期,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者的观念,都认为版权法和言论自由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矛盾和冲突。美国最高法院甚至一度认为,由于思想/表达二分法和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版权制度并不存在危害言论自由的可能,因此,也就不需要受到是否违宪的审查,直至20世纪初这一观念都未受到任何社会人士的质疑和挑战。究其原因,主要是受到当时版权法学者梅尔维尔尼莫(Melville Nimmer)观念的影响,其认为版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虽然表达的形式与表达的信息有时难以严格区分,但除了少数例外情形外,版权制度能够提供经济或价值上的诱因,而能鼓励表达的自由传播。因此,版权制度对言论自由不仅没有损害,反而有促进的功用。另外,版权法中专门制定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合理使用、有限的权利存续期间等规则,其对言论自由的阻碍限制绝不会大于其对言论自由的促进作用。因此,版权制度并无危害言论自由的可能性,不用接受宪法修正案对其合法性的审查检验。自此观点提出之后,美国法院普遍认可并采用,从而使其成为版权制度的核心思想。

随着版权期限不断延长,技术措施的无序使用,版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了多种举措,致使数字技术时代的版权法扩张步伐不断加快。今日的版权法虽仍然贯彻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方法,仍规定有完备的权利存续期间和奖励创作的相应机制,但是对于版权不会危害言论自由的观点,学者持谨慎态度。实际上,现代版权学者已经越来越能察觉出版权扩张对言论自由带来的约束与限制。一般认为,宪法保护言论自由只是为了赋予民众对抗政府的权利,这种认识是片而的。当今,投资在版权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作者不再是版权的中心,版权投资者开始走到台前扮演重要角色。版权人的企业化、集团化使得众多市场主体也能够有权限制影响言论的自由表达,其采用的方式主要有:推动影响立法来缩小言论自由的范围;作为优势方,通过利用技术措施来阻比他人对作品的接触和利用;以格式合同对版权使用人强加不合理的限制手段;以权利人的地位诉请法院发布大量的禁令和删除通知等,发挥禁止性权利的法律效力。其所引发的效应恶化了言论表达的自由环境。

三、文化产业发展的束缚

版权扩张限制了作品的创作,有学者抱怨,技术将创作变成可能,但是法律正准备进来将创作驱逐出去。电影《十二只猴子》公映后被法院禁映28天,原因是某艺术家声称电影中的某一把椅子模仿了他的一张家具草图;电影《永远的蝙蝠侠》受到侵权警告,原因在于蝙蝠战车驶过了一个据称受版权保护的庭院;《魔鬼代言人》也被法院裁定停映两天,原因是一雕塑家声称其作品被当做背景使用了。这一个个现实案例表明,版权的扩张使文化产业的发展蒙上了阴影,版权法使得我们的文化越来越变成一种许可文化。

为此,20世纪50年代,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版权法学者泽查利亚查菲(Zechariah Chafee)教授曾提出这样的观点:世界之所以不断进步,是由于人人都能为往圣继绝学,在先贤创作的基础上不断进行后续创作,一个伫立在巨人肩上的侏儒,他的视界范围一定比巨人本身还要宽广。此外,她还主张,一部理想的版权法,对于版权人所提供的保障,除了制度上应力求其全而、完备、无遗漏,从而能排除任何可能遭受的侵害之外,版权的保护不能挤压他人独立创作的空间。既要合理保护著作人的权利和利益,同时还要避免阻碍他人独立创作,二者的平衡才是版权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版权的扩张,以音乐、视频等作品形式为内容的产业日益集中。如音乐产业,1980年以后各大传媒企业开始不断地通过产业合作或并购来扩展自身的实力,自20世纪后期不断地集中化、规模化,市场占有率逐渐被小部分产业巨头所瓜分。现今,已经形成了Bertelesman、Warner, Universal Music、EMI、Sony等五大金刚,实现了对音乐生产与市场的集中控制。这种信息的数字化控制无疑加剧了信息获取与使用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限制了数字网络时代市场弱势一方参与相关市场发展的机会与质量,文化产业的发展受到很大的损害。为文化生产提供更多的空间以繁荣文化、推动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发展.理应是版权法的目的之一,但是,如今的发展态势要求我们不得不反思,像版权制度这么宽泛的社会调节器怎样才能够促进像文化这样精妙的事物的发展呢?

四、版权技术创新的抑制

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教授曾列举了媒体利用优势限制技术革新的例子,值得我们注意。当技术创新开始动摇传统的商业模式时,这些技术创新在使人们能够更加方便、更低成本地获取、储存或欣赏音视频作品的同时,也破坏了版权人原有获取收益的结构机制。因此,版权人理所当然地会反对新技术的使用,反对的方式主要有:依据现有的版权法提起诉讼;企图修改现有的版权法;使用技术手段进行自力救济。通过这些策略的单独和结合使用,他们每次都能将具有威胁的创新模式打压下去,以维持现有的利益方式。截至目前,在一些小的战斗中,娱乐产业偶尔会失败,但是在关键的战斗中他们总是占优,商业创新和技术创新的改革力量被压制。

历史上的先例显示,新的法律制度的快速出台并非是一件好事。杰西卡李特曼( Jessica litman)指出,具有无穷经济潜力的新技术往往是在滞后的或是有漏洞的法律体系下形成的。譬如,在可以进行机械化生产的强制许可下,录音机磁带取代了钢琴弹奏和活页乐谱;自动唱机行业的兴起是充分利用当时版权豁免条款的结果,因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投币机器所产生的音乐作品的复制与表演不属于违法;在人们还没有弄清楚未经授权的广播是否侵犯版权时,收音机就已经进入了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中;当人们还不清楚电视节目是否受版权保护的时候,电视早已占据了我们的生活。当前,版权限制制度日趋完善,而版权法所规制的行为仍然较为模糊,我们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为数字技术世界的版权规则建立一个稳定的基础,而绝非采取迅速的立法或管理行动,将推动文化发展的技术创新扼杀在摇篮之中。

五、公众制度情感的破坏

法律的日益镇密和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制度情感。全民入罪绝非版权法的本意。事实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要遵从社会常理与普通人的正义感。起诉12岁的儿童、60多岁不懂计算机的老人无疑是不合乎社会常理的。当前,发生了大规模的对点对点文件共享者所提起的诉讼,有报告显示,类似诉讼威胁对点对点文件的共享团体来说影响并不大,这一滥用诉权的行为反而会使公众无法正确认识到哪些行为是被法律允许或禁止的。杰西卡李特曼教授曾经这样评述,国会可以继续写出一部只有版权律师才能够读懂的版权法,而只有商务精英或是行业人士才有充分的理由来遵守该法律。但是,我们或许也可以设计出这样一种法律结构,使普通的社会公众也能够知道和理解它,甚至承认它的公正。当版权制度的文本变得错综复杂时,版权所有人自己也深受其害。美国版权局局长就曾建议,版权法正变得越来越像个庞然大物,为了版权人的利益应该简化这部法律。

通过一部无法执行的规则就是增设了一项有害的政策,因为如此规则将损及人们对于可执行法律的忠诚度。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出台时,就被认为完全不符合简洁、明了与公正的标准。如果把版权的许多安全制度和限制机制都弃而不用,就可能破坏版权存在的正当基础,从而严重危及人们对版权规则的忠诚。因此,权利人与利用人应坐上谈判桌,共同协商双方可以接受的处理方式。倘若任版权人一再扩张其权利,社会大众仍将持续不遵守无法令其信服的法律,最后终将使版权规则形同虚设。

为权利而斗争的时代,已在上演一场激烈而又持久的版权战争,版权方在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对方势将捍卫公共利益。这场战役中,创作者对抗使用者,技术开发商对抗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抗娱乐公司,媒体公司对抗消费顾客。只有从立法体制上提出富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和措施,才能达到权利人、使用者以及公共利益的平衡,使版权制度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莱斯格.思想的未来[M].李旭,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243.

[2]盖斯特.为了公共利益:加拿大版权的未来[Ml.李静,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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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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