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宗教财产法律地位的裁判逻辑与司法立场

一、问题的提出:宗教财产能否被继承或者遗赠

《宗教事务条例》第5 章虽以宗教财产为题,但是并没有具体条文明确宗教财产的定义或者判断标准,除该条例第32 条一般性地列举规定该类财产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外,亦未言明其在法律地位上有何特殊性所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有关宗教财产的纠纷,特别是关于宗教财产的管理和归属的纠纷屡有发生,足以证明宗教财产的概念并非不重要,其亟待整理和开发。张广照等与九华山圆觉精舍排除妨害纠纷案(以下简称圆觉精舍案)就是一个值得作为研究和分析的重要司法资料。

该案经过一审、上诉和再审三道司法程序,形成了完整的司法裁判观点,足以作为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及其法律特性问题的代表性判决。该案基本事实如下:1992 年,经九华山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教职人员释圆空在九华山小天台寺庙北侧原有老庙基基础上主持重建寺庙,寺庙土地使用权由政府划拨。1995 年,释圆空作为法人代表申请在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中载明:申请单位为九华山佛教协会圆觉精舍,现有房地产情况为大殿 91.94m2、厨房 40.7m2,管理组织为九华山佛教协会。1997 年,九华山圆觉精舍修建门楼、韦陀殿。2010 年,土地管理部门为九华山圆觉精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九华山圆觉精舍,用途为特殊用地,类型为国有划拨。九华山圆觉精舍因相关政策原因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九华山圆觉精舍建成后,释圆空即担任该寺庙住持。

2011 年,释圆空年老生病,张广照及其家人来九华山圆觉精舍照料释圆空。2012 年9 月,释圆空去世,之后张广照、茆雪夫妻二人一直滞留在九华山圆觉精舍。2013 年6 月经九华山佛教协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教职人员释通晓担任九华山圆觉精舍负责人。后因张广照、茆雪二人阻拦,释通晓不能回九华山圆觉精舍开展正常宗教活动,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原审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按照遗赠受赠获得圆觉精舍的不动产。尤其是在二审中作为原审原告的上诉人明确指出:九华山圆觉精舍房屋至今未进行权属登记,该房屋应视为建造人释圆空的个人财产。私人出资修建的小型庙宇,归私人所有。释圆空在该房屋内进行宗教活动,并不导致所有权的变更,也不能意味该房屋系宗教财产。释圆空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赠与张广照,上诉人对九华山圆觉精舍的一切财产包括房产享有所有权,有权居住在九华山圆觉精舍。

在该案中,司法实践回应了有关宗教财产的基本法律问题:首先,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为何,依据哪些标准来确定某项财产为宗教财产,也就是何以取得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其次,宗教财产有哪些法律特点,使得对其法律规制不同于一般财产,特别是与教职人员的个人财产是否有区别以及有何种区别。最后,在有关宗教财产的权属与管理纠纷中,必须考虑哪些侵犯宗教财产的情形能够得到司法的救济,也就是宗教财产被侵犯时相关合法权益的可诉性问题,该问题的基点主要是考虑司法机关作为外部力量,哪些宗教财产纠纷应当由宗教团体自己去解决,哪些宗教财产纠纷可以由司法机关介入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笔者以前述具体问题为视角,以该案裁判的基本观点为基础,尝试分析和归纳宗教财产在法律制度意义上的特殊性,为将来民法典编纂中对宗教财产的法律调整做理论上的整理。

二、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意义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宗教财产的法律调整问题,经历了从属于神事的神事法调整到由世俗化的人定法调整的转变。在罗马法上,对法学的定义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就明显与现代的表述方式有别。正如徐国栋教授所阐释的:本段告诉我们,法首先调整人与神的关系,反映了古人的神法和世俗法的两法的法律体系观,这种划分在现代已被六法的法律体系观取代。现代尽管仍然有人法和神法的划分,但已隐而不显。时常受到人们关注的六法都是世俗法。

从我国的立法看,《民法通则》中的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一语已经涵盖了宗教财产,但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有关宗教财产的法律制度,《物权法》更是只字未提《民法通则》的表述,所以宗教财产的法律制度建构需求并未得到满足,仍处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在本文所研究的圆觉精舍案中,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回应,这可以作为探讨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问题的起点。一审法院指出:教职人员释圆空主持重建寺庙后,将所建房屋作为处所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且在该所内开展宗教活动,该房屋即成为宗教财产,而非教职人员个人财产。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成为宗教财产应当具备物、事实性用途和法律性用途三个要件,前两个要件是实体性要件,后一个要件是程序性要件。具体而言,应当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物的要素,即有将要用于或者可以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二是事实性用途的要素,即教职人员已经在其中或者可在其中从事宗教活动;三是法律性用途的要素,即该不动产作为宗教活动已经在宗教事务主管机关进行过登记。只有经过该登记程序,宗教用不动产才能够成为可以对公众开放并提供按照宗教用途使用的宗教活动场所,否则,即使有人在其中从事宗教活动,也无法取得《宗教事务条例》上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该程序要件实际上属于设定财产的宗教用途的行为。神法物的观念在古代罗马就存在,而且其中的神圣物作为奉献给神的物,在当时已经要求须经法定程序才能取得此地位。此等法定程序因不动产和动产而不同,也因时代不同而不同。

在古罗马最初须经贵族大会或元老院以立法程序设置,在帝政时期改为由皇帝批准。④但无论该程序的内容为何,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使该财产成为具有特定目的的财产:可以是使财产成为神法上的财产,也可以使其成为人法上的财产。所谓的特定目的不外乎就是宗教用途,正是该宗教用途使其成为与众不同的财产,决定了法律的规制必须尊重并维护这个特定用途。从我国《宗教事务条例》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内容看,该程序性要件虽然也有登记的内容,但是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不动产权属登记意味着权利的归属和变动以及权利上的负担的存在与否的问题,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只是意味着不动产被设定了宗教活动的用途,并因此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简言之,该宗教用途(或者说宗教目的)限制并拘束对宗教财产的管理行为的范围,尤其是该宗教目的设定了不得对宗教财产实施任何可能导致该财产脱离其用途管制的处分行为的禁令。《宗教事务条例》正是沿着目的性财产的思路进行立法规制的,该条例第32 条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明证。

三、结论

从我国实在法的角度而言,宗教财产是指已经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用于开展宗教活动的不动产等设施,在范围上接近于《宗教事务条例》第30 条所谓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的表述。宗教财产的特殊性来源于其经由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所确认和负担的宗教性用途,该目的性用途作为宗教财产的本质特征直接且决定性地导致宗教财产的不可流通性(不可转让性),决定了宗教财产在法律规制上的特性。宗教财产的特性只与作为宗教性用途的官方确定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直接相关,宗教财产的权属登记并未也并不承担该项设定财产之用途的功能,后一功能在我国是由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实现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本质上类似于公物法上的具有处分性质的公用开始行为。

因此,即使在没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对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的设定和效力。有关宗教财产的司法纠纷,司法机关坚持了区分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管理的判断标准,以此作为司法机关是否介入处理宗教财产纠纷的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管理的判断基准,关键是确定被告是否具有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财产管理有紧密关联的身份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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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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