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的完善研究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指检察机关收集行贿人名单后,将个人和单位构成行贿犯罪的情况录入并对外提供查询,运用技术手段开展预防腐败的工作形式。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2012年2月16日全国联网两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237万余次,涉及被查询单位322万余家,个人408万余人,其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1288家单位和1803名个人作了处置。我院自2013年以来,共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1842次,涉及查询单位1835家,个人2463人,其中经查询的所有单位未发现行贿犯罪记录,个人当中有6人有行贿犯罪记录。应该说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建立,对于遏制行贿犯罪、防腐倡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有着重大生产力。但是,在实践中,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无论在制度建设还是在技术上仍存在一些局限,是我们在实践过程中需要逐步予以解决的。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局限

(一)无法避免一些恶意规避的行为

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对外查询时只需录入中请单位或个人、被查询单位名称、被查询个人姓名或证件号码,而实践中,一些单位或其法人代表、项目经理为了洗刷自己的罪名,避免犯罪记录造成的不良影响,往往会采取金蝉脱壳的办法,如选择重新注册公司名称或更换法人代表、项目经理的方式加以规避,形成脱查、漏查现象。采取此类方式规避后的公司仍然承担原公司的所有业务,这样公司可以不受限制的进入所有的市场竞争,同等享受其他合法企业的法律待遇,让行贿档案制度形同虚设。而系统现在对这种规避行为还没有针对性的举措。

(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刚性不足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参与、不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办法》中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不得参与、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根据这两条规定,木质上,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检察机关只是扮演着建议者的作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威慑力大大降低,加之实际中缺乏配套的行政制度,招标单位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这就导致t即使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个人和单位也有可能中标,这种查而不用的现象将在更大范围内滋生腐败。实践中,检察院出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后,很少采取及时、有效的跟踪反馈,对于告知函的后续情况缺乏动态的监督。

(三)非罪行贿行为信息查询工作开展不足

实践中,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对于非罪行贿行为信息的没有明确的录入标准,无法保证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全而性,且对于信息的录入往往采取抽查的方式开展审核工作,没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甄别信息录入的完整性、准确性;对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运用局限于行贿犯罪信息查询,而档案系统中庞大的行贿行为信息并不对外开放,且实践中也未将行贿行为信息有效的利用于统计分析及其他用途。因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信息录入标准以及保障录入符合信息录入标准的配套制度,同时对于如此庞大的行贿行为信息未充分运用,也是检察机关资源的浪费。

(四)缺乏系统完善的退出机制

《查询工作规定》和《查询工作管理办法》都对信息录入作t相关规定,但对于档案库信息封存却没有任何规定。也就是说,行贿单位或个人一旦被录入行贿黑名单,就将被永远背上行贿者的黑名,即使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已经弃恶从善,整改完善,合法经营,也要为他曾经的行贿犯罪行为买单,他将被永远的清除出相应的行业。刑事犯罪尚且有一定的追诉期限,被查处判决的犯罪人员也有承担刑罚轻重之分,因而对于行贿犯罪档案中信息的保留也应设置一定的查询期限,配置一套规范的封存机制,对于一些行贿犯罪轻微或被索贿的企业和个人更好的体现出法律的引导和指引作用,保障弃恶从善者进入相应市场行业的平等权。也就是在合理的情况下保存而不删除档案、封存而不查询信息,做到保证行贿犯罪档案完整性的同时给予行贿单位和个人一定的退出机会。

(五)缺乏行贿犯罪记录与信用减损责任承担方而的规定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生命力根植于其对行贿单位或个人的惩治上。行贿人及其单位必须承担行贿犯罪造成的后果,即根据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一定范围内被排除在市场之外,从而承担经济利益和美誉度上的损失。实践中,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将具体行贿人列入黑名单,但是对于行贿人所在的企业没有具体的处置措施,相关企业只需要换一个项目经理便可以安然无恙的与同行拥有同等的竞争权,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评标环节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即相关企业不承担单位工作人员犯罪造成的信用减损责任。同时,行贿犯罪记录只提供查询不进行社会公示也导致相关单位和企业不用承担任何经济利益和美誉度上的损失,也就不会削弱相关单位和企业在公众心目中的影响力。

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行贿犯罪人矫正制度

针对一些单位或其法人代表、项目经理等行贿犯罪人的恶意规避行为,笔者建议建立行贿犯罪人矫正档案。以行贿犯罪查询档案系统为基础,由检察机关与工商、招标管理中心等部门共同建立一个辅助系统,每年定期或不定期通过走访、约谈以及当事人主动报到等方式,了解行贿犯罪人及单位情况,对于重新注册公司名称或更换法人代表、项目经理等新情况及时录入矫正档案,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同步更新,对改头换而的企业及个人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时,发出预警提示并标注既往犯罪记录,将预警提示的信息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同时发出,提醒招标人及招标管理中心,从而减少和遏制脱查、漏查现象。矫正档案发出的预警提示效力应仅局限于提示,而非处罚,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视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置。

(二)完善行政配套制度,提升制度查询的强制力

应当明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不具有强制性,它是检察机关适应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际需要而出台的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行业信用建设的具体措施,无需获得法律授权,其实质着眼于公告利益所提供的社会服务,是检察机关立足职能的预防贿赂犯罪工作的拓展。为提高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约束力和有效性,检察机关可以与纪检、招标管理、住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分析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现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配套制度,应对商业贿赂现象,从而推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深入开展、发挥深层效力。只有通过各行业主管部门修改或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规定,将行贿信息查询及后期跟踪纳入市场准入管理当中,才能进一步提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约束力和有效性。

(三)充分开展行贿行为信息录入、使用工作

一是完善行贿行为信息录入标准。信息录入的标准是应当由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所要达到的目的与社会效果决定的。信息录入范围过窄,显然不利于预防与惩治腐败。信息录入范围应扩大到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受贿犯罪的相对行贿行为、人民检察院做出撤案和不起诉处理但有证据认定的行贿行为等非罪行贿行为,同时定期开展信息录入的审核监督制度,定期对信息录入的全而性、真实性开展审核监督。二是拓展使用行贿行为信息档案。建议部分开放行贿行为信息档案,在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干部任免等重大事项开展过程中,开放查询行贿行为信息档案,如对于资金投入达到一千万元的工程或公务员人事调动时,应开放行贿行为信息档案。

(四)设置合理的档案封存和查询期限

笔者认为对于行贿犯罪信息保存均应设置为永久保存,以达到威慑犯罪的作用,但是同时可以视行贿犯罪者案件情节轻重和整改表现设置合理的档案封存和查询期限。可以规定对于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予封存档案,永久提供查询;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档案应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在1至10年内不予封存,对外提供查询。同时可规定,自刑罚执行结束之日起5年内如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可封存档案,不对外提供查询。对于单位行贿犯罪案件,单处罚金的,档案应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在1至5年内不予封存。同时可以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3年内如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可封存档案,不对外提供查询。对于其他行贿犯罪案件,档案应在1至3年内不予封存,对外提供查询。

(五)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公示制度及信用减损责任承担制度 检察机关应利用媒体、网络等各种媒介对外宣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的流程和作用,以此警示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和单位,让人们看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在维护市场经济诚信、公正、廉洁方而的作用,减少腐败行为。同时建立信用减损责任承担制度和}行贿犯罪档案公示制度,检察机关设置信用档案,依据情节轻重在信用档案中予以扣分,达到一定程度时将信息予以社会公开。可以规定行贿人有两次及以上行贿犯罪或有十次及以上行贿行为的,应将行贿人档案信息予以社会公示;一个单位二十分之一的人员有行贿犯罪或十分之一的人员有行贿行为的,应将单位及个人的行贿犯罪及行为信息予以社会公开。同时应依据悔改情况设置合理的公示时间,时间可以视情况不同设置为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半年甚至更长,以达到警示的目的,发挥行贿犯罪档案的深层次效能。

三、结语

对于检察机关而高,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单纯的检察业务触角的延伸,更是一种管理模式、服务模式的更新,是检察机关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治木性手段,检察机关应立足于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挖掘其潜在价值。从路径上来说,预防贿赂犯罪、构建诚信市场体系是一个不断培育、不断磨合、不断斗争的过程。因此我们不能试图一劳永逸的建立一整套预防贿赂犯罪的体系或依据国家强制力强行推行某一类制度,我们必须防止权力的滥用,兼顾社会利益的均衡;从市场中的失衡点、缺位点逐步展开,并且紧紧依靠市场各行业管理部门不断探索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进而最终构建成与时俱进的一个体系或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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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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