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再保险制度

伦敦既是世界上最重要的海上保险市场,也是全球最大的国际保险市场和最主要的再保险市场。再保险顾名思义就是保险的保险,指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将部分风险和责任向保险人再次进行投保的行为。保险业的兴起源于商人在商业活动中总是无法避免各种各样的风险,于是在不断的进行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发现可以由一部分人组织起来专门针对这些大家都有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划分并制定一定的规则来承担这些风险。这样就形成了投保人依据经验判断自己可能会遭受的风险并向保险人交纳一定的保费以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自己的损失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不至于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市场风险或自然风险中让自己因为一次风险的洗礼变得一穷二白。

同理,再保险业是分散保险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如果说其他行业与保险业是一个并列的横向产业,那么保险与再保险则是纵向的同一产业。保险行业之所以在面对巨大的风险以及赔偿金额的情况下依旧蒸蒸日上经久不衰,是因为总的来说,由于投保人的动机绝大部分都是希望权利在有可能遭受损失的时候得以救济而非渴望保险事故的发生,故意使得保险事故发生以索赔的现象在各个国家的保险法里面都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赔制度,而风险通常伴随收益,且在风险和收益的发生频率里面,风险无论再大再多次总是远远小于收益的,这也是为什么任何产业都有人不断进入市场,保险业的承保范围越来越广的原因。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扩大,保险业务与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虽然总的来说保险行业的利润是大于其所承担的风险的,但是任何产业都是具体的市场主体在进行。而市场主体在市场活跃的时间通常短于市场通过自身波动达到价值均衡的周期,甚至有些主体是跨行业或者投机的,他们在保险业停留的时间更短。在较短的时间内从事风险较高的行业,保险人当然希望有人能向他们为别人承担风险那样为自己承担风险。另外一点,由于大型海上保险事故发生通常面临的是上亿的赔偿,即使有海上责任限制,这笔赔偿数额仍然不容小觑。

很有可能,一家保险公司摊上一次大的保险事故之后公司再难经营。所以,再保险应运而生。成为了保险业分散保险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是保险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保险行业中,保险人必须合理计算自身的保障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来做出相应的保险业务确保自己既能在风险出现的时候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给自己建立良好的行业口碑又能让自己在风险中盈利。再保险的目的就是宝保险人根据原合同需要承担责任情况下,对保险人的责任进一步保障。再保险人通过进一步承担风险,就将风险进一步地进行了分散。英国Hobhouse 大法官认为,再保险并非一个单纯承保保险人责任的责任保险,而是对原合同的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后来这种说法在大量的英国案例中得到了认同。据此,应当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一份存在于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独立的合同,合同的标的与原合同一致,仍然为风险、船舶、货物或其他任何承保的事物。再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约定保险人以支付一定保费为对价将他所承担的部分或全部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承担,再保险中的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无直接关系,再保险合同也是一种补偿性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不能通过再保险而获利。

再保险根据不同的划分方式有不同的种类,按照安排方式划分可以分为临时再保险、合约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 按照责任承担方式区分,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比例再保险包括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飞卫超额损失再保险、终止损失再保险。保险合同原则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仍然需要与普通保险合同一样建立在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能在原保险合同下获得赔付,那么保险人同样对其承担的风险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就不能向再保险人索赔。双方仍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尽管双方都了解保险行业规则,但是再保险人仍然负有告知义务和不做虚假陈述的义务。

由于再保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所以当然遵循民事合同的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订立合同内容。由于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在保险人根据原保险合同做出赔付之后再对保险人进行补偿。再保险人通常较关心保险人根据原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以及赔付的方式和数额。再保险合同中常有规定,授权在保险人介入到保险人根据原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的过程之中,一类是索赔合作,另一类是索赔控制。保险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人损失情况,当合同中有索赔合作时,再保险人需被授权介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过程中,保险人将确定损失的种类、范围和数额等事宜告知再保险人征求再保险人的意见和建议。当存在索赔控制时,再保险人对保险人处理原合同索赔问题拥有更多的发言权,表现为再保险人有权控制原保险合同的谈判及和解过程。当保险人就损失赔付问题开始谈判,再保险人必须得到通知。赔偿协议的达成也必须得到再保险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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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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