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

一、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适用国际私法规则的制约关系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或从一国角度来说称作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和审判介入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权限。在国际私法中,司法管辖权同法律选择是并列在一起的,实际上两者有先后次序之分。著名国际私法学家索夫普兰把国际私法适用的过程概括为分配法( allocation method) ,即把含有国际因素的争议问题,分配给某一国家的法律去处理。这仅仅是着眼于案件准据法的选择方面。实际上,从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逻辑过程来看,任何一个涉外案件的审判都包括案件的分配和准据法的分配这两个密切相关的步骤,并且前者居于首位,是法院必须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所谓案件的分配是指某一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归属何国管辖的问题,或者说是如何确定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或如何合理划分管辖权的问题,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范畴。只有解决了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才能谈得上选择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问题,这一问题属于冲突法的范畴,他们共同构成国际私法的两个存在密切内在联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就这两个部分而言,前者着重于解决案件的管辖权和程序方面问题的法律冲突,后者则注重解决案件的实体法方面的法律冲突,虽然这两个方面法律冲突的性质不同,但是国际私法担负着协调解决涉外民事案件这两方面法律冲突的任务。国际私法意义上的管辖权是国际性质的民、商事管辖权,它所要实现的是某个具体的涉外民事案件按照什么原则或标准在与案件存在某种牵连因素的各个国家之间如何决定审判权的归属问题,也即只解决案件由哪一国家去管辖。在此基础上,还必须解决该案件由管辖国的哪一地方、哪一级别以及哪一类别的法院去具体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后者完全属于国内的民商事管辖权,由管辖国的程序法去确定。从一国角度来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一国法院按照法院地的程序法取得的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些学者将其称作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 direct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l competence) 。

另外一方面是,在内国法院被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场合,根据某种法律据以判断判决作出国法院是否对案件拥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外国法院的审判程序能否在内国产生效力或其判决能否获得内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有学者称之为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 indirect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l cornpetauce) 或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根据是法院地的程序法,至于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依据,各国立法和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大多数国家以承认和执行国的法律作为衡量或判断的根据,也有一些国家如法国采用判决作出国( 即外国) 的程序法作为判断的依据。目前,国际上尚不存在适用于各国的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统一程序规范。原则上,在不违反国际法的限度内由各国通过立法自行规定管辖的标准。有关国家也可以通过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些具体事项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规定。就一个国家来说,其用于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程序规范,主要是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前者包括专门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和在国际条约中载有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条款。后者是各国立法中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各项专门规定。在国内法未对某些特定事项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作出具体规定时,国内一般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可以类推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当国内法的规定同条约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国际条约为准,但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当国内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专门规定同一般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同时,则适用国内法的专门规定。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类型及其成因分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存在某种牵连关系的各个国家,由于各自立法对同一类型的涉外民事关系规定的管辖根据或标准存在差异,各该国法院依内国法的规定,对同一案件竞相主张管辖权或均不主张管辖权的法律抵触现象。这种管辖权的冲突现象,有时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会发生。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发生在国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是指在一国内的司法制度制约下,与同一案件相牵连的不同地域的法院,基于该国程序法有关共同管辖的规定,竞相对该案主张管辖的抵触现象。

一般说来,国内管辖权冲突易于解决,管辖的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内国法的规定,通过选择管辖、指定管辖、级别管辖、协议管辖或诉讼合并等方法解决。通常各国国内法都有解决国内管辖冲突的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35 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37 条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上都是我国解决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国内法规定。多法域国家不同法域的法院之间对同一案件发生的管辖权冲突,在性质上仍属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但又有其特殊性。

因为,不同法院实施不同的司法制度和管辖权立法,管辖权冲突的解决相对来说要比前者更复杂一些( 如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域的管辖权冲突) ,这种类型的管辖权冲突可以称作为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可以通过各法域之间相互协商,缔结区际司法协助协议的方法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是介入国际因素的民事管辖权冲突,是发生在与同一案件相牵连的各个主权国家之间的民事管辖权冲突。他虽然与区际的民事管辖权冲突有某些类似之处,但在性质上却又不同,表现为国家之间的一种司法主权关系,必须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通过谈判、协商和缔结国际条约的方法和途径予以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积极的管辖权冲突,指与同一案件相牵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均依本国法规定的管辖标准对同一案件主张管辖权的情况; 另一种是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与案件相牵连的各国法院根据本国法的规定或基于某种事实原因,对同一案件都不主张管辖或者放弃管辖的情况。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第一是一事再理,指一个案件在一国已经起诉,该国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已经作出了确定性的终局判决,而当事人将同一案件又在另一国法院起诉。第二是一事两诉,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原告对同一诉讼标的物和同一被告在两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

一事两诉有两种情况: 1. 原告对同一诉讼标的物和同一被告在两个国家的法院同时提起诉讼; 2. 对同一诉讼标的物,根据不同的联系因素,甲在甲国法院起诉,乙则在乙国法院也提起诉讼。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会给正常的国际民事诉讼活动带来一些严重的后果,造成不良的诉讼障碍。一方面,冲突会给国际间相互承认或执行法院判决造成困难。因为,国际民事诉讼中发生的管辖权冲突是以法院判决的抵触为最终表现结果的。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受理,法院判决所适用的准据法也会有冲突,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如果判决要在对方国家去承认或执行,往往会因各国基于保护本国主权利益和维护本国司法主权的考虑,不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并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这会损害正常的国际民事诉讼秩序,妨害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阻碍国际间的民商事交往。因此,有些国际私法学家认为,存在分歧的判决,在第三国内都将得不到承认。 另一方面,冲突也会在诉讼当事人之间造成不平等或不公正的结果,特别是,常常会给被告人造成在两国或多国涉讼的烦累。

因为,管辖权的冲突除去各国诉讼管辖权立法上的差异这一基本原因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追求对其有利的判决结果择地行诉引起的。这会给被告带来不公正的结果。特别是,原告为了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和保证执行发生效果的目的,不惜双管齐下,根据案件不同的连结因素,分别在两国起诉; 也有原告在一国起诉,而被告对同一案件在另一国起诉,两件诉讼在两国法院交错进行。这对被告来说,不得不卷入两国或多国诉讼,造成诉讼不便和金钱耗费,也会给法院带来诉讼负担和人力、财力浪费,这与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原则是相悖的。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上,通过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解决管辖权的冲突,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又重要的任务。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产生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各国民事管辖权立法的差异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发生冲突的基本原因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各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国内立法之间冲突的结果。因为,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同一个涉外民事案由哪一个国家法院管辖,实际上是适用何国法律的规定作为确定司法管辖权根据的问题。目前,世界上除了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元首和外交代表享有司法豁免权以外,既不存在国际惯例,也没有得到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适用的国际条约来统一规范各国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即便各国缔结了一些国际条约来统一规定某些事项上的管辖根据,但是,他们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适用的范围上都十分有限。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主要依赖各国国内立法作出规定。由于各国立法对相同问题采用的管辖根据不同,并受不同的法律传统影响,在国际上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不仅不同法系的各国立法对同类案件规定的管辖根据有所区别,即使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的立法也存在管辖标准的差异,这就给管辖权冲突的产生创造了立法上的条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各国在处理同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上也存在司法政策上的矛盾。一方面,各国争夺和扩张本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已是普遍的倾向。各国在竭力扩大本国法院管辖范围的同时,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却又持排斥或拒绝态度,助长了在国际管辖领域的长臂管辖之风。

以英国的实际控制原则为例,无论被告在英国有无住所,也不论案件与英国是否存在密切联系,只要被告出现在英国,法院就可以对其送达传票而取得管辖权。但其结果会使被告的本国或住所地国也主张管辖权,形成诉讼竞合而产生管辖权的冲突。另一方面,各国受理自己有权管辖的案件,不因另一国法院受理过或者正在受理相同当事人间同一诉讼标的案件而受影响。 按照英国的法院政策,同一原告在不同国家提起相同诉讼,并无任何不适当之处,因为原告有权合法地引用任何国家对其司法上的保护。 印度《民事诉讼法典》第4 条的解释中规定,诉讼正在一个法院进行的事实,并不妨碍本国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诉讼原因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这些立法规定和司法政策明显是承认和允许一事两诉和一事再理的,为本国法院争夺诉讼管辖权提供了立法根据,这势必会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产生严重冲突。

三、解决和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基本途径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应当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途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来共同解决。

( 一) 国内法途径

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按照预防冲突和自我节制的原则来制定和实施调整管辖权冲突的法律规范和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和方法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在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十分广泛的适用领域。它既可以作为一种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也可以用于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作为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指导性原则。只是该原则的具体适用应当更多地考虑与诉讼有关的各种连结因素,如被告的住所、惯常居所、国籍、标的物所在地、证据来源地、法院地、诉讼文书送达地、判决作出地以及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可行性等等。

( 二) 国际法途径

国际民事领域的管辖权冲突不仅直接影响到了国家间的关系,也妨碍了国际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近几十年来,为防止和避免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国际社会通过各国的不懈努力已经缔结了许多旨在统一管辖权根据或原则的国际条约。到目前为止,有关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既有多边的,又有双边的; 既有专门规定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 又有在规定其他问题的同时,涉及管辖权问题的; 既有仅就某一类案件规定管辖权的,又有在比较全面的事项上规定管辖权的。具体来说,国际条约在解决和预防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上所起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通过国际公约在一定范围内制定出了统一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根据。特别是在国际商业领域,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统一已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

例如,1952年5 月订立于布鲁塞尔的《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规定,关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的案件,在公约缔约国及参加国之间,统一适用下列管辖权确定标准: ( 1) 被告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 2) 扣留过失船舶或得依法扣留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所在地,或本可以进行扣留,而已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物的所在地; ( 3) 碰撞发生于港口或内河水域以内时的碰撞发生地。由于公约采用了并行管辖的规定,为调和根据上述管辖标准可能产生的管辖权冲突,公约又进一步规定: 究竟在上面所列举的哪一国法院起诉,由原告决定; 请求人不得在未撤销原有诉讼之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辖区时提起诉讼; 公约所规定的管辖权确立标准,不得妨碍当事双方向已选定的法院就碰撞事件提起诉讼。

应当看到,国际民事领域的管辖权冲突,是各国的政治、经济利益冲突的表现,要想从根本上消除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现象是不切实际的。并且,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的解决和防止管辖权冲突的方法和措施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所以,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必须依靠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途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来共同调整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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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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