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司法会计工作与审计工作的联系与区别

一、司法会计工作与审计工作的联系

(一)二者活动对象的载体相似。司法会计与审计工作的活动对象的载体都是财务会计资料。司法会计工作是通过全面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寻找对鉴定人有利的角度进而出具鉴定意见。审计工作也是通过对会计资料进行检验分析来开展的。

(二)二者遵循的原则一致。司法会计和审计工作在开展过程中都需要遵循各自的职业道德, 通过自己的了解做出公正的判断, 司法会计工作过程中需要保持中立性和客观性,站在合理合法的角度为委托人谋取最大利益。审计工作过程中同样也需要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 通过对会计资料的调查和审计程序的实施出具合法合理的审计报告。并且二者在执业过程中都需要遵守回避原则和保密原则。

(三)二者工作程序相似。司法会计和审计工作都需要经过准备、实施和完成三个阶段。在准备阶段了解委托事件的基本情况,初步调查被检查单位的状况;在实施阶段进行深入调查,审查财务会计资料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收集相关的证据;在完成阶段,整理评价相关数据,根据获得的反映财务会计事实的资料及其分析结果等形成最终意见。

(四)二者工作方法相似。司法会计的工作内容是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鉴定, 因此运用会计与审计的理论方法进行分析是不可避免的,通常都会采用询问、函证、重新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这些技巧和方法将两者紧密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割。

(五)二者证据有相互获得性。司法会计和审计证据都具有质量和数量两方面的要求。司法会计证据必须是确切的、充分的,以全面证实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审计证据必须满足充分性和适当性两个要求, 即所获取的证据均必须是与所审计事件相关的,并且准确可靠的证据。在相同的经济业务范围内,二者的证据可以为对方进一步检验提供线索,同时审计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也可以作为对方工作的证据材料。

(六)二者工作结果相似。司法会计和审计工作最后都需要出具意见性文件, 且二者最后出具的证明文件皆需具有一定资格的人员签字, 获取签字权的司法会计人员需要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审计人员需要具备《注册会计师证书》,且签字人员都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司法会计工作与审计工作的区别

(一)二者概念不同。司法会计简言之是诉讼证据会计,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指派或委托符合资格的人员运用专业的会计、审计知识,依法对案件所涉及的有关会计事项、经济关系、财产物资等方面的财务事实进行检验鉴定,并做出书面意见的一项专门性工作,包括司法会计检验、司法会计鉴定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审计则是综合性的经济监督活动,由国家机关、企业内部或者社会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审计报告,评价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公允性、被审计人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或改善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包括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

(二)二者活动目的不同。司法会计工作总体上看是一种诉讼活动,不仅鉴定申请需要在诉讼阶段提出,而且鉴定的证据也是服务于诉讼,通过运用专业的技术手段对案件所涉及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进行勘验检查,固定有证明力的证据以确保对诉讼活动提供支持。审计工作则是由于受托经济责任而产生的一种监督活动, 审计机构在委托人的委托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资料实施审计程序, 检查是否存在问题,最终出具审计报告,以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或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状况,并对委托人进行报告。

(三)二者主体产生、地位和专业性不同。

1.主体产生不同。司法会计案件的受理必须由司法鉴定机关统一受理, 然后由司法鉴定机关根据案件性质和回避原则指派有相关案件执业经验和执业资格的司法会计人员,司法会计人员不可以私自承接案件。审计受理主体则可以是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内部审计部门或是审计机关,不存在严格的统一管理制度, 在承接案件时需遵循职业道德准则。由此可得司法会计主体比审计主体要求更为严格。

2.主体地位不同。在《新司法鉴定通则》新增的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员的出庭作证程序、出庭作证义务和出庭作证规范,新通则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积极配合出庭作证,变被动参与为主动参与,出庭作证不再是司法鉴定人员一项可为可不为的义务, 而是变成了一项带有社会责任属性的法定义务, 这体现了司法鉴定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作用。而审计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只有在审计报告所涉及的内容被列为案件事实时,审计人员才可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强制出庭要求。同时,司法会计的一切活动均需要以司法机关的名义进行,协助案件承办人员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进行检验鉴定,一般不独立开展工作,而审计则是以审计单位的名义开展工作,可以独立取证,做出审计结论,由此可见后者的独立性高于前者。

3.主体专业性不同。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司法会计所涉及的案件主要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或是查明经济犯罪案件事实,而隶属于公安、检察等侦查机关的司法会计人员主要工作内容是为侦查机关提供侦查服务,为侦查案件提供信息或线索, 因此司法会计人员不仅需要熟悉会计、审计学,也需要系统掌握法学、证据学、侦查学等专业知识。审计人员主要工作内容包括财政财务审计、绩效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主要作用是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提出改进建议、对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解释说明和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因此除熟悉会计、审计学之外,还需要掌握内部控制、工程造价等相关专业知识。

(四)二者工作程序不同。

1.申请或委托程序不同。一般情况下司法会计的申请程序较为复杂,必须由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提出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口头或书面申请, 然后由司法鉴定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检材样本条件做出是否准予鉴定的决定, 再经过委托、受理阶段方可实施,每一个阶段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符合条件才能最终受理实施。而审计则没有严格的申请程序限制, 被审计单位本身以及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第三方均可以委托审计主体进行审计, 只要符合接受委托的条件,审计人员便可以接受委托。

2. 实施过程不同。司法会计工作的过程是先结论后验证,通常司法会计人员是在委托人告知检验目的后,对委托人所送来的会计资料进行全面的检查和验证,以取得验证检验目的的证据。审计工作的过程则是先检验后结论,在检验之前不知道结论如何, 而是通过对被审计单位资料进行抽查、实地走访、询问、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最终得出审计结论。并且部分审计意见出具后,还会进行后续审计,审计人员需要对被审计单位为应对审计发现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评价,对尚未采纳审计建议的,及时进行沟通寻找原因;对因故拖延或者措施不利的,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并进一步提出改进建议,而司法会计则没有后续程序。

(五)二者工作方法不同。

1.取证方式不同。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司法会计人员不是证据收集主体,案件承办人员才是,只有在案件承办人员专业知识不足的情况下, 才可以指派或聘请司法会计人员协助收集,并且取证主体数量必须为两人以上;而审计人员就是取证主体,不需要在委托人的陪同下收集证据,可以独立收集证据,并且对取证人数没有严格要求。

2.证据质量的要求不同。司法会计证据是对被告量刑定罪、解决经济纠纷的依据,而审计证据是用于推断会计资料的合法性和公允性,作为形成审计结论的依据,可以看出司法会计的风险要高于审计,正因如此,司法会计证据必须是详细调查取证获得,不可以根据抽样取证推断得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需要在对现有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全面详查得到的准确数额上做出。而审计证据仅是对审计意见提供合理保证,因此通常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根据样本推断总体数额。由此可见,前者对证据质量的要求远高于后者。

(六)二者工作结果不同。

1.报告效力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结果是出具鉴定意见,为诉讼提供证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因此报告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全面完整、精准确凿的;审计工作的结果是出具审计报告, 往往是较为全面地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或是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审计报告的类型有无保留审计意见报告和非无保留审计意见报告, 审计人员只需对审计结论提供合理保证。在诉讼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属于鉴定意见,而审计报告作为证据属于书证。

2.法律后果不同。司法会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向司法会计人员进行追偿;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撤销登记等;如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执业规则的将对其进行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对于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于违法所得,则依法追缴、没收或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审计人员在提供审计服务时故意提供虚假服务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一旦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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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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