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智能电视生产商在电视直播业务中的侵权责任认定

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在三网融合的网络大环境下,智能电视的发展备受行业关注,伴随着技术的进步,直播和视频的播放终端的发展也越来越快,智能电视在满足用户更多选择的同时,其所提供的部分服务也已开始陷入知识产权纠纷,并成为行业关注焦点。

  一、问题的提出

  电视作为一种重要的传媒工具,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过电视我们可以第一时间获取到各种新闻、资讯信息,观看各种丰富多彩的娱乐节目、满足大众精神娱乐需求。伴随通信传媒技术的发展,实现了三网融合,形成有线电视、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以及互联网电视(OTT)三足鼎立的局面,其中有线电视和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均为专网传输,具有较高的安全保障,因此被允许提供电视直播业务;而互联网电视即智能电视,由于其利用公共互联网进行传输存在安全隐患,广电总局在政策层面一直予以限制。在三网融合的大背景下,电视终端已经成为有线电视、IPTV、OTT共同争夺的市场。由于智能电视利用公共互联网进行内容传输,便于向用户提供更加丰富的内容,因此用户数量增长迅猛。与此同时,智能电视也在其预置功能和应用上进行调整,以便吸引更多用户和流量。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下,部分运营商与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违规合作、智能电视机厂商与地方有线电视网络公司违规合作,通过开放的公共互联网渠道开展“互联网电视直播”等业务,往往陷入知识产权纠纷。例如未经授权转播他人电视直播频道信号、节目等,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影响了整个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2023年,26省广播电视台联合发布“维权声明”,直指当下的电视频道侵权乱象,智能电视作为电视终端,在侵权行为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针对智能电视提供直播的侵权行为,多家电视台已授权新媒体机构对智能电视生产商提起诉讼。智能电视生产商的侵权责任认定及责任范围以及能否主张“技术中立”免责等问题引起业界广泛关注,成为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法院相关裁判

  案例1、优朋普乐公司诉TCL、上海众源公司、迅雷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认为,TCL公司、上海众源公司、迅雷公司对相关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有合理理由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为侵权作品,仍帮助被链接者实施了侵犯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8.75万元。此案成为我国首例电视机制造企业因涉及影视内容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

  案例2、捷成公司诉长虹公司、华数公司、优酷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浙019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审理认为,优酷公司将涉案作品存储于自身服务器中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收取费用,直接侵害了捷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华数公司虽为涉案互联网电视平台的牌照拥有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或者实施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教唆行为。长虹公司为电视机硬件制造商,涉案作品并未存放于电视机硬件中。且其没有能力控制涉案互联网电视平台的播放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参与了共同侵权,依法驳回捷成公司对华数公司,长虹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判决优酷公司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18000元。

  案例3、未来电视公司诉微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514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中,未来电视公司主张微鲸公司生产经营的“微鲸电视”提供了涉案节目,该行为构成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未来电视公司就其所主张微鲸公司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而微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施的仅为链接服务,故可以认定,微鲸公司未经未来电视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微鲸电视”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的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涉案节目,侵害了未来电视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分析

  上述案例中,提出了二个问题。一是智能电视生产商的行为如何定性;二是智能电视生产商能否适用“技术中立”免责。

  (一)智能电视生产商在电视传播中的行为定性

  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电视节目的传播已改变传统数字电视的单一服务模式,内容格式 、服务种类、接入方式的多样性成为三网融合环境下智能电视的共性。互联网电视即智能电视是一种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各种交互式服务的新兴技术。智能电视功能趋向多样化,形态趋向融合。能够更好的满足用户的个性化需求,通常是某一互联网产品搭建的多网平台通过智能电视终端,向公众提供信息内容。从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可以看出,被诉主体一般涉及智能电视机生产商、机顶盒生产商、集成平台运营商、内容平台运营商以及向内容平台提供电视节目的合作方等。各主体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也可能存在身份重叠。权利人通常会根据其权利属性,针对被诉侵权行为,主张广播权、广播组织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实践中,首先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权利以及权利属性。其次,审查被告主体资格,无论智能电视生产商作为单独被告还是共同被告,都要从源头上确定直接侵权主体。在确定被诉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结合被诉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其侵权行为及性质,即构成直接侵权还是帮助侵权。对于智能电视生产商的侵权性质,应审查其与其他侵权主体是否存在分工合作,利益分成等约定。针对当下行业关注的“互联网电视直播”业务,我们看到,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政策下,目前只有有线电视、IPTV能合法传输及提供电视台直播节目,互联网电视直播业务不符合监管政策要求,属于违规业务。并且如果互联网电视运营模式下的直播信号及节目作品未得到广播组织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它也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在认定智能电视生产商是否与其他侵权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时,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二人以上的侵权人对侵权后果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因此,判断智能电视生产商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既要考虑智能电视生产商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要考虑其主观上的过错。在电视节目的传播中,通常情形下,智能电视生产商处于传播链条的终端,其并不直接提供节目或进行信号传输。然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广播电视技术的发展,智能电视已经不再仅局限于传统的收视电视节目,而是具备了开放式操作系统,并与其他智能设备互联互通,观看在线视频、下载应用程序等,满足用户的个性化需求。显然,智能设备生产商只有与处于电视节目传播上游的相关平台、运营商等合作,才能实现智能电视集约化功能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其是否与其他人有合作关系时,可结合智能电视广告宣传信息、网页标注信息、收费分成、推广信息等进行综合认定。同时要考量智能电视生产商对侵权行为的实际控制能力,如对电视内容的选定、编排或者播放是否在其控制下;对违规播放电视内容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即是否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必须明确各运营商、内容提供者、互联网电视平台与智能电视生产商之间实际的分工合作关系,尤其是被诉侵权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的共同意思联络。如果没有证据表明智能电视生产商参与了侵权直播电视传播或者利益分成,则不能认定智能电视生产商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如果智能电视生产商对是否提供直播电视功能具有自主选择权且对提供直播电视功能的结果具有预期、并参与了利益分成,则可以认定智能电视生产商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 智能电视生产商能否适用“技术中立”免责。

  随着互联网深度和广度的不断加深,网络传播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影视作品的传播更为容易。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传播他人作品,权利人更容易受到损害。三网融合后,广播电视传媒不断融入新媒体发展技术,实现了资源的有效整合,提高了广播电视传媒的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频发。面对法律问责,网络服务提供者常常以技术中立进行免责抗辩。

  技术中立规则是为技术提供者建立的免责,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称为避风港规则。即纯技术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享受侵权责任豁免。美国法院在著名的索尼案中将专利侵权规则的技术中立原则引入到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使该原则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技术中立原则实际上体现的是对相关权益的权衡、也就是在权利人、行为人自由之间谋求一种平衡。这种平衡并非静态的,将随着技术的更新,商业模式的变化,社会公众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从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三条,确定了“自动接入”、“自动存储”、“自动传输”、“自动搜索”、“链接”四种适用技术中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网络服务行为。适用避风港规则的主体为:(1)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自动传输服务的;(2)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3)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因此避风港规则只适用于技术服务提供者(ISP),即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包含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应当符合以下三个特点:一是符合技术中立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干预内容或者替代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实际控制、选择内容的能力和可能性。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是用户获得作品所必需的网络服务。

  技术中立原则是共同侵权中帮助侵权人的抗辩事由。智能电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技术中立?如果智能电视生产商在侵权诉讼中被指控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那么,技术中立原则有适用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被指控的是直接从事侵权行为就与技术中立原则无关。司法审查中,首先要明确智能电视生产商是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那么就要进一步审查相关事实,以决定智能电视生产商是否可免责。主张技术中立原则的一个前提是技术的提供者不能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从事侵权行为中牟利。如果证据证明智能电视生产商对于他人未经许可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知悉,且与各方侵权主体存在合作、分工、利益分成等,主观上对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 那么智能电视生产商无法基于技术中立原则而免责。

  因此,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认定智能电视生产商的侵权责任仍须遵循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和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结合国家广播电视行业的产业政策、发展现状及趋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充分考虑现行商业模式的客观运营情况,厘清智能电视生产商须承担责任的边界,既要依法规范,惩治侵权行为,保护影视作品版权及广播组织权益,也要激励技术创新,促进影视作品传播,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视频,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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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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