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晓 胡蓉|算法(智能)时代的司法筹谋

黄春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治前海研究基地兼职研究员

胡蓉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当前逐渐进入一个算法(智能)时代。司法革新命题的实践关涉算法(智能),二者不仅息息相关,更是互为利害。既然算法(智能)作为一个时代特征已渗透到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之中,那么,未来司法应当如何紧扣这个主题,便成为司法筹谋上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内容。由此,在必要性、可行性论证的基础和根据上,未来司法的革新思维导向和图景预设已然迫在眉睫。按照法学发展观和司法演进论的思维导向,以下三个阶层及其循序推行大致是当前算法(智能)意义之于司法筹谋的基本图景架构:算法(智能)作为辅助功能角色的司法延续性革新;作为线上法务裁决的司法开创性尝试;作为人工智能替代的司法颠覆性远景。

一、引言

智能、智慧司法的概念与观念关涉,作为司法革新的一个命题切入,在当下算法(智能)时代声势浩大的叙事和投身中,已然赋予了可感可见的导向性与实践性。诸如大数据法务应用、远程提讯、网络会议、智慧检察、智慧法院、线上法庭等人工智能上的司法应用已日趋多元并竞相争鸣,并呈蒸蒸日上之势。作为自上而下的司法革新工作部署和探索,亦已提上日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21-2025)》,提出了“建设以知识为中心、智慧法院大脑为内核、司法数据平台为驱动的人民法院信息化4.0版,面向法院干警、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和其他部门提供全新的智能化、一体化、协同化、泛在化和自主化智慧法院服务”的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大数据行动指南》,意在依托大数据及智能语音等前沿科技,推创“智慧检务”,提出要以“检察大数据战略”赋能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以“数字革命”驱动新时代法律监督整体提质增效。这些方案、规划和举措便是司法革新的实践性探索之实证、例证。算法(智能)对时代的颠覆性意义,之于司法而言,其实践性寓于驱使或者达成某种乃至一系列的改进、推演和革新。由此,算法(智能)意义顺理成章地成为司法革新命题中必须直面甚至迫在眉睫的思维(认识)与实践(存在)。

“之所以称之为算法时代的到来,是因为电子数据(计算机)和信息时代的蓬勃发展,为算法时代的呼声提供了基础和机遇。”司法对于电子数据和信息的应用,已然时来久远且系不可或缺。但是,在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上,当前总体显现的仍然是一种在边缘的地带上作审慎前行的步骤和尝试,因而仍不具颠覆性。当然,有关算法(智能)的颠覆性应用亦已被少数的机构或者人员作深入而远景的探究,与此有关的理论和实践也在跃跃欲试。甚而,“有种说法是未来法官可能会以某种方式被机器取代,这种隐忧萦绕着本书及一切关于未来线上法院的讨论。”诚然,这种所谓的说法其实现可能性虽然还具有一定的未知性和不确定性,但作为关切时代方向革新上的一种思量或者预见,现今的司法不可也无法回避这一问题。

在把握世界发展主流和时代脉动趋向的情势下,司法理应放眼全球新视野、新格局,放眼世界法治发展方向和科技革命带来的算法(智能)之时代潮流,尤其要专注于将目光聚焦在未来可能的焦点上以及应运而生的司法变革上,使之与时代一脉相连并互为般配。否则,司法事业便无法适应新时代所带来的各种革新、各种发展,最后可能成为革新和发展的绊脚石。为此,司法应当理解并运用算法(智能)赋予的技术性条件,在方法论意义的涵摄下,在革新命题的视野下,不仅在理论上找寻司法革新的思维导向支撑,而且从实践中探寻司法运用的图景架构模式。

二、算法(智能)时代的崭新命题:境况与挑战

毋庸讳言,司法无法独善其身于当下的算法(智能)时代,尤其在以技术革命作为时代指征的趋向之下,技术的话语权几乎能覆盖社会的全领域。因此,司法与技术交相呼应,并互为关涉能动。司法在法治职能的本分上为技术进行全方位的法律规制和保护,技术在实践应用的层面上为司法提供最前沿的支撑和革新。诚然,在学科分门、领域另类和内质要素的区分上,技术的归技术,司法的归司法,这亦是应有之义。但是,物质世界本来就是一个普遍联系着的整体,不同事物之间的区别只是在于一个“连续的函数”,而不是截然断裂开来的。

关于技术的分类,在以实践性作为前瞻的意义上,美国哈佛商学院教授从创新技术管理领域的角度对技术提出了一种分类概念,将技术区分为延续性(sustaining)技术与颠覆性(disruptive)技术。一般而言,延续性技术指的是支持、改进或延展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技术,例如计算机技术对于自动化设备或者办公系统的优化和改良;颠覆性技术指的是形成根本的变革、取代或突破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技术,例如数字化产品对于传统相机领域的终结和人工智能对流水线人力劳动的替代。这一概念区分对于现实与未来社会的根本意义在于,认清技术的属性事关所涉领域的兴衰更替问题。对于延续性技术,其所涉领域侧重关切延展、改良、推进等延续性命题,亦可称之为承继性革新;对于颠覆性技术,其所涉领域侧重关切突破、取缔、变革等颠覆性命题,亦可称之为重构性革新。

引申到司法领域,对于当前热门的技术领域的应用,以电子数据(计算机)和信息技术为例,在延续性技术和颠覆性技术区分方面,既面临紧迫的境况又面对未来的挑战。司法机关在办公自动化系统、案件管理系统、计算机辅助速记(CAT)、文件展示系统、电子证据呈示(EPE)、互联网信息平台等应用上,早已切入并循序地改进着这些系统、应用使之不断优化和适应,这种优化和适应是在承继的基础上不具颠覆性地作出革新,因此是延续性技术上的承继性革新属性。但是,当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在人工智能、芯片领域实现了技术上的革命性突破后,这种突破性、颠覆性技术对社会生产、生活领域的施与与渗透,表现在技术应用上,就形成了一种时代性的挑战,诸如人工智能裁判系统、机器人法官(电脑法官)等突破,便具颠覆性技术的重构性革新属性。

英国牛津大学教授在十年前的《法律人的明天》一书中认为:在法律领域至少存在13种颠覆性的新技术,包括文档自动化、无间断互联、电子法律集市、电子学习、在线法律指导、法律开源、封闭的法律社区、工作流程和项目管理、嵌入式法律知识、在线纠纷解决、文档分析、机器预测和法律人机问答,并预言:“颠覆性技术不仅会主导法律工作本身,也会知道如何选用法律服务提供方(无论是人类或计算机系统)。价格比较系统、口碑系统、法律服务在线拍卖将会被频繁使用,创造出一个电子法律集市,与过去几十年甚至更久的传统法律交易方式全然不同。”时至如今,技术的发展与司法的应用已非昔可比。按照当下的眼界与境况,前述的颠覆性技术中仍可称之具颠覆性的,可能就只有在线纠纷解决、机器预测和法律人机问答这三项应用的开发。在本文的视界和预测里,则还要加上线上法务裁决、人工智能替代(机器人法官或电脑法官)这两项,作为颠覆性技术方面与时俱进的前瞻。而将文档自动化、无间断互联、电子法律集市、电子学习、在线法律指导、法律开源、封闭的法律社区、工作流程和项目管理、嵌入式法律知识、文档分析等仅作为辅助功能角色的司法延续性革新的归类。有关司法延续性(承继性)革新与颠覆性(重构性)革新具体的论证将在后文第四部分解析。

三、算法(智能)的司法意义:司法算法(智能)化趋向

通常,我们将算法概念解读为数字化上的非意识性运作,即以人类智能实现和替代为目的的非人类智能的人工智能。然而这是一个相当狭义的概念。何谓算法,按照现时相对共识的解释,“算法指的是为了解决问题而进行权衡和计算的一套有条理的步骤,”包括通过机械、电路等非意识性的运作和通过感觉、情感和思想等意识性的运作两大类。算法并不是单指某次计算和运作,而是计算和运作时采用的方法及步骤的总和。按照这种理解,世间一切意识体的存在与变迁,以及意识体所控制和付诸的一切举止,几乎都是算法的结果。而“人类的算法,是通过感觉、情感和思想来运作的。”由此,人类算法、人工算法(人工智能)以及其他意识生命体算法,都被涵摄在广义的算法概念之内。也因此,作为人类智能输出体、表达体的司法,也当然涵摄于算法。

但是,涵摄并不必然被局限性地理喻为包含关系,交叉、关联、能动也是一种关切。并且,在涵摄关系中,是作为一种路径、手段、原因,还是作为一个结果、目的、方向,都有待对涵摄主体与涵摄对象作进一步的解析、论证。司法是对争议事实的裁断评判,是司法主体利用人类智能施行定纷止争的一种最权威和最后的方式,这个利用的过程就是被广义算法分支界定为人类算法(人类智能)的范畴。但是,在这个利用过程中,人类算法(人类智能)只是一种方法或者路径,并不能代表也当然不是司法本身。司法的本身涵盖司法主体、对象及裁断评判等诸多要素,至少而言,主体和对象这两个要素就不具备人类算法(人类智能)的基本涵义。因而,在此仅将司法与算法作涵摄关系的界定,并且将它们理解为显著区分的两个概念。为此,在总体上,“司法作为一个目标结果,在广义的算法概念和算法涵摄下,可以说,司法的过程和步骤就是一套算法的推演。作为以目标结果为导向的司法,之于算法而言,司法只是赋予了解决问题的意义追求,是在算法推演之后的应有之义被司法所获取来作为裁断评判的目标结果。”在此意义上,算法可以说是司法所要解决问题的一个前奏——基本路径和基本方法的总称,但司法并不等同于算法,或者说是算法的一个派生或者分支。在法哲学的体系结构上,司法是可以归结为认识论的一个命题,而算法则是可归结为方法论的命题。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之间,是无法确定归属关系的。但是,由于“哲学不再主要关注物、对象、存在,而把兴趣放在认识、意识、方法上。”因而可断言,方法论是通向认识论的根本路径,认识论是方法论的意义所在。算法是司法的基本路径和基本方法,司法是算法的目标结果和意义追求。只有在以司法(或其他)目标结果为追求的使命下,算法才被赋予意义。事实上,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与其将司法与算法作涵摄上的概念关联,不如将算法作为司法的一种方法论理喻。如此而来,便不必纠结算法与司法到底如何以及怎样包涵、交叉、关联、运用、能动以及包含、交叉、关联、运用、能动的程度和分量等颇为费解的问题。

那么,站在司法的角度,算法是司法的实现路径,是司法通往目标结果的运作和控制的过程。这个运作和控制包含了司法构成要素中的各个要点和元素,包含了逻辑甚至数学等的形式演算,最终以结果陈述表达出司法的追求目标。如果站在算法的角度,司法是算法的一个服务对象,是算法世界里的生化现象和电化反映所创造出的意识流和主观体验的一种感应和对照。这种感应和对照就是一个条理性步骤,其间并不包含结果陈述,因此可以这么说,算法本身并没有也不是追求目标,算法是一条可以通往目标追求的路,而且这条路是需要思维、开辟或设计、推演的而不是现成或者亘古不变的。

如前所述,人类算法与人工算法(或者说人类智能与人工智能)作为方法论被赋予了司法上的意义,而其他意识生命体算法(譬如动物智能)或者与司法无关联或者只能作为司法的对象而缺失司法主体的能动性特征,故而被排除在司法关涉之外,便是个中因由了。另外,当我们在用语上称之为算法的时候,大致表达的是个方法论概念;当我们称之为智能的时候,大致表达的是个科学性概念;当我们称之为算法(智能)的时候,大致表达的是个宽泛笼统的包容性概念。

当下的时代,大可直言不讳地称之为算法(智能)时代,这不仅在于算法(智能)概念的渐趋性风靡,更在于算法(智能)应用的全方位覆盖。司法领域亦难别具一格,当然,司法对算法(智能)的应用,在概念上更倾向于“智能”而非“算法”上,在理解上更聚焦于技术的实践性转化上而非方法论的理论性意义上。然而,当前被应用得较为广泛而深入的,大多是一些硬件类的实践指向,譬如办公自动化系统、案件管理系统以及线上法务诸系统,并标注为智慧(智能)司法等头衔或称谓以契合时代指征。这些应用显然不具备重构性或者颠覆性意义。至于更具软实力的法律信息系统(英文缩写为JURIS)、线上纠纷解决(英文缩写为ODR)等应用,则尤其彰显了算法(智能)在司法上的技术性应用特征。因而,“就使用电子自动装置与利用控制论和信息论的知识而论,法律科学在今天首先面对的并不是这些新的可能的界限,而恰恰是它们的开端。”譬如,“ODR运动的主要目标并非开发系统来支持人类调解员和谈判员。他们的野心更大,追求开发出系统来帮助当事人之间直接化解纠纷,无需再诉诸传统法院体系。”

在以革新作为一个永恒话语与实践导向的时代潮流中,司法在革新的命题上必然要整合时代的共性与司法领域的个性,并以此作为时代的一个元素,协同形成契合性、同步性的时代整体。如果算法果真作为一种哲学思维,普适性地表达于世界,那么即便只是作为一个抽象但并非空洞的概念,也可以将之认为是一种认识上的趋同或者趋向,即算法赋予世界以一个范式,或者称之为世界算法化。并且,在算法(智能)的技术应用上,司法也实证地从中获益匪浅,以智能、智慧为名目的诸多司法革新系统或举措,带动或者辅佐了司法的效率和公正这些价值追寻。这样,司法不仅在认识论的层面上找到算法趋向(算法化)的特征,而且在方法论的层面上发现算法趋向(算法化)的功用。在实证的角度上审视,时代呈日趋多元和交错的社会关系与技术应用之情态,司法为此也在不断地调整、扩张自身的功能性,使之适应与统揽作为最后裁判者的身份适格。司法的数字化和信息化建设与革新,就是以这种适应与涵摄的功能性为导向的。尤其在海量的法律法规、暴增的案件数量以及频现的新型疑难问题出现后,司法通过开辟如前所述的多种智能通道,或缓和或摆脱诸如此类的困惑与境况。甚而形成司法的算法(智能)化趋向或司法算法(智能)化。

司法算法(智能)化或算法(智能)趋向不仅仅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陈述,它提供了一种概念理论与客观实践相结合意义上的功用呈现的基本路径,这也是前文——算法的司法意义——所表达的内涵。无论是算法(智能)的司法意义,还是司法的算法(智能)意义,都是司法与算法(智能)之间相互关联的结果,是彼此赋予意义的。在实践目标的引领下,司法算法(智能)化就是要导向一个功用上的价值实现付诸,即充分利用算法概念派生下的诸多方法,诸如数据与信息、人工智能、辅助和防控等司法智能系统,为司法的实践目标结果找到最佳的裁断评判方法。事实上,在人类(司法官)智能受限的情况下,司法上的误差和偏差在所难免,如果利用算法(智能)及其派生、衍生方法,能够找到通向最佳方法之路,那就为司法算法(智能)化找到了合理而模范的根据。譬如借助人工智能所建立的一系列系统的帮助,可以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实现或者更接近正义和统一的司法提供和创造条件。

司法的算法(智能)趋向或者司法算法(智能)化,并不等于是算法将会对司法实现一种绝对的取代。事实上,司法与算法(智能)之间不存在取代的问题,因为一个是目标结果,一个是步骤方法,一个是认识论命题,一个是方法论命题。但既然我们用方法来认识目标并解决问题,那么在方法和目标之间所建立的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就需要两者互为动力、共同促进。因此,在司法与算法(智能)的关联以及作用问题上,双方都需要为对方作推力,都需要各自的完善与强化。司法需要根据自己的特点来扩张、开创算法(智能)的体系,没有扩张和开创,算法(智能)便只停滞在一个固定的步骤上推演,也就无所谓司法的精进和提升,算法(智能)概念就因一成不变而几乎没有意义。与此同时,算法(智能)也需要根据自己的特点来配套、支撑司法的目标,没有配套和支撑,司法只能在机械的三段论逻辑或者生硬的法条中,像一台机器设备一样地流于形式,司法便显得生硬、刻薄和缺失人性。就像齐佩利乌斯所言,“没有这方面的努力,则法律人很容易陷入所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危险,辨识不清其裁判在法的整个关联体系当中所处的位置,无法理解那些值得考虑的利益的多样性,并使自己在细枝末节当中迷失方向。”

为此,下文将就算法(智能)在当前及未来的司法应用可能,以司法革新作为思维导向,分三个阶层进行预设性图景架构,作为算法(智能)时代的司法筹谋。

四、未来司法的算法(智能)筹谋:思维导向与图景架构

基于前文所述的算法(智能)时代的境况与挑战命题以及司法算法(智能)化趋向,司法终究无可消极面对。作为积极因素的推进响应使然,司法在此命题上理当作出必要而适当的筹谋,作为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的契合与协同。这是司法对于革新命题的回应,也是对算法(智能)命题的回应。因此,在关切未来司法的思维导向上,革新命题和算法(智能)命题所导向、衍生的基本思维模式及其显著指征,都应当被司法筹谋囊括在内。亦即,在架构或预设未来司法的图景时,革新命题和算法(智能)命题必然要作为两个主要的思维导向被融入未来司法的筹谋之中,以免陷入目标、定位偏离或者体例、方略偏颇等无以为继或无关紧要之境地。

此外还需审慎的一个问题是,任何对于未来的(司法)筹谋,都在一个循序的阶层上推进,一劳永逸的幻想从未在历史的背影里被哪怕只是形式地认证过,因而必须坚定地摒弃这种幻想。这就是罗纳德·德沃金站在法哲学高度上所指称的,“每种哲学都声称能够通过下述方式确保实现其构想:社群经由一系列的步伐向前推进,每一步都不会是革命性的,每一步都建立在已经定位的结构之上并安身其中”。事实上,革新是个永恒的主题,发展也是一个永恒的主题,算法(智能)也在发展的路径上作永恒的改进甚至突破,未来司法的循序演进,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被合乎逻辑地界定。在司法的历史眼界里,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发现这样的发展轨迹和历史脉络。为此,未来司法的筹谋,亟须关注阶层的循序性,近期的、中期的、远期的,特写的、远景的、全景的,都应当在循序的视界里被一一筹谋。

诚然,司法的未来筹谋,也是一个多维度的整体,而并非仅仅关联革新和算法(智能)的命题,只因论题的限制,故而仅作关涉论题的论证,而并非说没有关涉就无关紧要或者无甚重要。譬如法规范本身的技术性命题,法价值导向的目标性命题等,亦是不可或缺且关系利害的。

为此,在命题导向思维和阶层架构图景的论题上,未来司法的算法(智能)筹谋,针对算法(智能)技术应用的层面,在体系的前瞻性上,区分了下列三个不同的循序阶层。第一个阶层是算法(智能)作为辅助功能角色的司法延续性革新;第二个阶层是算法(智能)作为线上法务裁决的司法开创性尝试;第三个阶层是算法(智能)作为人工智能替代的司法颠覆性远景。

(一)算法(智能)作为辅助功能角色的司法延续性革新

作为司法的辅助,在工具角色的功能性挥发的类别上,算法(智能)应用是首要的,毕竟电子数据和信息技术基于计算机(及软件)与通讯业的飞速和高度发展,将海量的数据、资源进行归结、整合、编辑和创作、开发等活动,实现了单纯人类劳动不可能的任务。由此在电子数据和信息应用支撑下,算法(智能)的技术性特征,凸显出无可比拟的优势地位。“法律信息系统业已证明是可建立和在实务上是可利用的,并且日益在实践中被接受。”在对这些数据和信息成果进行转化并予以广泛而充分的应用和实践后,司法就获得了得力的助力、助手,因而在效率和公正的价值目标实现上便更加妥善与顺当了。

对于算法(智能)的利用,在司法的特定领域,核心的问题仍然是如何将算法(智能)的技术性转化为实用性而作为辅助甚至替代。这也是前文所述的延续性技术与颠覆性技术的实践性应用问题。当前的司法革新项目,大多在延续性技术的范畴上推行司法革新,当然作为一种实验积累或者经验沉淀,这是必经的过程。但在更加长远的视界里,司法革新正是要通过这些积累和沉淀,推陈出新甚至实现颠覆。这些积累和沉淀及其延续和展望的革新,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所述的几个方面:

1.在程序性法务的数字化应用方面

即案件或者其他法务、公务通过电子数据和信息的语言格式实现对于程序性内容的记载、管理和流转功能的应用。例如办公自动化系统、案件管理系统、案件互联流转系统以及证据数字化形成和传送系统等。

所谓的办公自动化系统,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局域网上通过开发专属应用软件实现处理、办理日常行政性实务的办公系统。法律事务以外的公务,都可以在办公自动化系统中操作、处理和实现。这一系统对于提高办公效率、减缩财务支出、促进公开公平等价值目标甚有裨益。该系统已被广泛地开发和应用,后续的改进、调整和优化是其发展方向,尤其在语音(指令)识别、纠错(风险)预警和自动提供智能方案等方面的延续性革新。

所谓的案件管理系统,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局域网上通过开发的应用软件实现对案件的受理、立案、办理和内部流转的案件办理、管理系统。该系统中包括法律文书的自动化形成、电子阅卷、办案期限警示等功能,通过该系统有效地避免了人力上因疏忽、误差、遗漏等而存在的制约。目前,该系统业已被各司法机关普遍应用,后续的革新一般也在改进、改良上作推进。

所谓的案件互联流转系统,指的是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在局域网上通过开发应用软件实现案件在彼此间相互流转和共享的案件办理、管理系统。在电子卷宗、实物证据数字化等应用的支持下,该系统可以实现案件流转的数字化形式,有利于档案管理、卷宗保存和证据固定等,从而避免了实物、卷宗的传送和保管风险,并且在流转效率上也有所突破,在案卷归档的便捷性上更是无可比拟。当然,由于保密的问题,该系统需要对权限进行充分考虑并合规设置。

所谓的证据数字化形成和传送系统,指的是收集、制作证据的司法机关或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按照传统方式进行收集、制作后,可以同时采取数字化的形式予以固定或者保存,或者对某些证据直接进行数字化制作、收集,并以数字化了的证据作为案件证据的主要形式进行程序上的流转、传送、共享的办案系统。目前而言,这个系统的难点在于将语言文字化的精确性和情感性语言文字表达的准确性等问题。

2.在法律适用上的辅助参考应用方面

即在案件的办理、审理过程中,通过算法(智能)在电子数据和信息技术上的优势应用,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提供对于疑难案件裁决的法理论支持和法实践参照的辅助功能应用。例如专家解释系统、法律文件汇编系统和判例指导系统等。

所谓的专家解释系统,即指司法机关通过建立一个电子数据集成的法学学理和司法理论文库,集合法学专家、司法精英等法律人的观点之大成,指导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实务上的疑难问题的“症状”,可以通过专家解释系统寻求可对症的“药方”。

所谓法律文件汇编系统,即指一国现行的法律渊源以及权威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性、典型性判例,无一遗漏地收集到该系统软件中,并根据软件系统的智能设置,实现适配的、关联的、同类的法律规范自动检索、呈递,或者是典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的自动遴选参照、对照,防止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出现常见的、易见的法律适用误差或者显著的司法差别。

所谓的判例指导系统,即指将同类案件的司法处断以电子数据的方式类型集中,作为后续司法处断的标准的参照或者遵照,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差别。在判例指导系统中,可以另辟部门法(譬如刑事、行政处罚)裁量参考系统,规定一个裁量计算公式,设置一定的(法定刑)档次、基准刑、情节参数和增减比例以及自由裁量的幅度,以此得出的结论来作为司法人员在案件裁量时的参考,并且在倘若不参照而出现设定阈值外的裁量裁决时,系统会自动进行检校和警示。由于裁量参考系统解决的是一个数量上的问题,因而在很大的程度上可以进行具体量化的确定性,而算法(智能)在这方面的功能远远超过了人工的能力。因此,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而且很有价值的应用设计和推行,这对于司法的统一将起到相当和可靠的作用。

上述司法辅助参考体系的建立,通过“电子数据处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使我们能够方便地查找各种裁判资料(如立法文件、以前的司法裁判和学术著作)……数据处理的这种使用方式保证了我们不会错过和遗漏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先前的裁判”。这将在很大的程度上实现在案件质的方面中对冤假错案的规避以及在案件量的方面中对裁量差别的矫正,为司法终极目标——统一的司法——的实现或者接近,发挥极其显著的作用。

3.在内部监察上的检校防控应用方面

对于作出司法裁决的案件,司法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基于事后督察(包括自行发现,有关人员检举、控告、申诉以及其他机关转交等来源方式)的必要而通过对数据系统中的类同案件进行参照比较,从而发现并纠正司法裁决上的不统一,以此控制、防止或者纠正案件的裁决出现不准确裁断和不妥当偏差而进行的监察、督察功能应用。例如司法防控(督察)系统。该系统与前述判例指导系统,在技术上几乎可以等同视之,只是在作为最终的目标导向上,二者有所区别而已:一个是通过自身发现、自身检视与自身预警导向准确的司法裁决;一个是通过外部发现、外部审查与外部督察导向统一的司法纠错。

司法在价值导向上无可非议地预设了相对统一这个目标追寻,这是为了避免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法理使然。然而,自由裁量的标准设定,如果没有普遍的参照标准作为根据,针对个案之间的比对显然分量不足,而人工的检索、比对以及标准提取又纷繁复杂且困难重重。在此情况下,引入电子数据和信息智能分析优势,从海量的参照数据中提取普遍标准,这对于算法(智能)应用而言简直就是触手可及的。然而,当前司法的某些情状上,对类似案件的定罪量刑、裁量空间频频出现了较大的差别与相异,这对于司法而言就是一种在裁断评判上的混乱与破坏,这与相对统一的司法观念、司法价值也是格格不入的。在当下,司法显然无法达到绝对统一的司法理想目标,但也不能以此作为可以差别对待的理由。基于防控或者监察、督察的必要,司法防控(督察)系统的设计和应用也是可彰显积极且效益的。

4.在克服移动成本的线上场景应用方面

由于各种因素的存在而造成案件办理中各方参与人因空间距离而产生一定的成本和不便,通过网络的线上技术设置而实现空间成本减除的应用。例如远程传讯系统、线上庭审系统和线上会议系统等。

所谓的远程传讯系统,即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传讯有关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关联人员的,通过远程通讯终端的链接和三维远程数字传送技术,实现空间上的便利兑现,并通过系统内部的存储功能对实时数据予以收集与固定,以此解决某些并非必须线下(面对面)的法务处理及证据储存。

所谓的线上庭审系统和所谓的线上会议系统,也是利用网络链接和三维远程呈现技术实现的对案件审理上的法务工作的跨空间操作应用实践,与远程传讯系统没有本质上区别,系同类别的算法(智能)应用。这类应用的普及度和便捷度,主要依赖于数字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随着新技术(比如三维立体全息远程呈现技术)的涌现,更加强化了那种现场聚集感。未来通过全息远程呈现技术出庭可能会变成常规方式,采用任何远程呈现技术的庭审当然仍属于同步庭审。”

5.在线上答疑解惑的法律咨询评估指引应用方面

在互联网上开辟的专门用于用户(访问者)在处理法律事务或者寻求法律帮助的过程中对于法律专业领域的问题,在线根据系统(软件应用)的引导而获得相关疑惑的解答与评估,并从中获取法律行动的指引的算法(智能)应用。这类应用可以在前述专家解释系统、法律文件汇编系统和判例指导系统组合的基础上,添附法律事实的构成要素特征归纳的程序编辑,并设置一系列的引导性程序,实现最终的等同于三段论法律逻辑的适配和推演。进而,该应用根据模拟的结论,对后续行为动向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指引用户(访问者)如何进行诉讼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应对措施。例如线上法律咨询系统,这个系统可以帮助用户(访问者)识别法律诉讼以及非讼法律事务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前景等法律行动预期,当然也会有一部分的用户(访问者)根据对争议事实的评价、评估而放弃后续行动。

当前利用网络进行法律咨询服务,局限于专业法律机构或者官方法律援助网站的人工答疑,不仅其成本(人工上的“一对一”和其他收费制度等成本)过高,而且还存在人工的专业水平限制。并且,这与客户(用户)接受法律咨询服务的后期代理利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功利性,因此受到很大的局限性。曾经有法律界的热心人士提出了“无讼行动”的理念和实践,“无讼行动”类同于线上纠纷解决系统(下文将有论述),但在技术支撑、成本投入、法治环境等因素的制约下,该义举尚处预备阶段。线上纠纷解决系统是由庞杂的分支组构而成,线上法律咨询系统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分支和预演。

6.在辩护、代理的法务联络应用方面

指的是在诉讼进程当中,通过局域网链接,建立作为辩护或代理身份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与案件所在的司法办案机关之间关于实现辩护、代理等法务联络的应用。这类辩护、代理法务联络系统包含了远程联络、会见以及法律文书、案卷资料数字化传送等功能,因此该系统不仅方便辩护、代理等个案法务进程,并且还能解决会见难和移动成本等现实困境。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与有关案件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接洽联络或者会见、约见的,通过远程通讯终端的链接,实现时空上的便捷。譬如辩护、代理的审核、接洽,预约面见或者网络会见,接受或反馈辩护、代理意见等。与此同时,对于有权查阅案卷资料的辩护人、代理人,通过专门的网络线路,传送可以查阅的电子案卷资料和法律文书,减少不必要的往来移动成本,从而提高法务效益。

前述各个应用系统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包容或者交叉,例如案件互联流转系统与辩护、代理联络系统就是交叉的关系,在各司法机关的案件流转系统及律师事务所的案件辩护、代理联络之间存在事务上的共享空间;案件互联流转系统与案件管理系统则是一种包容的关系,案件互联流转系统可以兼并案件管理系统。对于包容部分,可以进行必要的系统合并;对于交叉部分,可以进行有条件的系统兼容。这种合并和兼容的问题,通过算法(智能)的技术性设置和调整就可以实现,在此不再展开赘述。

在算法(智能)作为辅助功能角色的司法延续性革新阶层,本文建构了程序性法务的数字化应用、法律适用上的辅助参考应用、内部监察上的检校防控应用、克服移动成本的线上场景应用、线上答疑解惑的法律咨询评估指引应用和辩护、代理的法务联络应用等方面的司法革新系统,并在各个方面都拓展了具体应用上的功能配置,以此作为司法革新命题下的算法(智能)应用的图景架构。

(二)算法(智能)作为线上法务裁决的司法开创性尝试

算法(智能)作为辅助功能角色的司法延续性革新的各项系统建设,都可谓司法革新中的锦上添花或优化改良的性质,是一种革新命题和技术命题合并的思维导向下的延续性范畴,因其更重要的是作为辅助角色而在实质意义上不具开创性。纵然某些革新项或者具有开创性的某种色彩或者预备,但在算法(智能)的极限视界上,仍然不具分量,因而大抵是在量变的范畴上被定义。譬如在线法律咨询系统,其所提供的准人工智能解答和指引,仍然在一个参谋、参考、辅助的角色和地位上,尚无法实现人类裁决者的身份替代。但是,这种应用为未来可期的在线纠纷(人工智能)解决系统,则提供了大有裨益的实践性预备。而在线纠纷解决系统,则具备了算法(智能)的极限性探求的实行(而非预备)性质,因而具备算法(智能)命题的开创性。

线上法务裁决在司法算法(智能)化趋向所引申的实践性进程上,是作为算法(智能)在司法领域应用的一个突破,它在限定的范围内实现了局部的人工替代。可以说,这种应用系统是人工智能与人类智能的有机集合体,是司法迈向人工替代的前奏和试验。因此,线上法务裁决可以这样作出大致的界定:它指的是对于简易争议事实或者程序性法务进行评价、预判或者裁决的算法(智能)系统,包括线上立案(受理)系统、模拟裁决系统和简易案件线上裁决系统等。

1.线上立案(受理)系统

基于案件登记制度的颁行,立案(受理)属于程序性法务,一般作形式性审查(刑事自诉属于特别情况)。因此,具备形式要素的条件审查对于算法(智能)系统而言,其复杂性和精确性在技术上所要求的突破相对比较容易,实现难度并不苛刻。因此,在总体上而言,在线立案系统并不具有颠覆性的人工替代的分量级别,但是,这种开创性的人工替代,也已具备跨越式的特征,毕竟其在某一司法领域上实现了准人工替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全国法院在线立案1219.7万件,在线立案占全部立案数的28.3%;电子送达3383.3万次,占总送达数的37.97%。”当然,这里的在线立案指的是在线受理后由人类法官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而不是完全人工智能意义上的立案审核决定。因此,该在线立案归类为上述之算法(智能)作为辅助功能角色的司法延续性革新之阶层更为合适。

2.模拟裁决系统

这个算法(智能)系统是前述线上法律咨询系统的再优化,但不同的是,模拟裁决系统是官方的准裁决性质,即该系统由各司法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设置,相当于官方的模拟初判。“再激进一点,融入博弈论的精神,有些系统将对谈判解决方案提出双方都可接受的具体建议。”该系统从海量的司法案例中归纳、提炼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判断的特征和要素,与用户(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事实进行比对甄别,按照法律三段论的模式进行推演,模拟作出裁决,提供孰是孰非、是否启动诉讼和如何应诉等结论建议,作为用户(当事人)预判的参考。这个模拟裁决系统,显而易见地具有同案同判、司法统一的优势,并且对于减少诉讼资源的无谓消耗,也必然具有可观的利益。

3.简易案件的线上裁决系统

对于简易案件,算法(智能)完全能够从海量的司法先例中提炼、归纳和捕捉到规律性和规范性的特征和元素,予以保存。对于用户(当事人)在系统上提交的争议事实,算法(智能)对该争议事实再进行法律提炼、归案和捕捉,并与先前提炼、归纳和捕捉的规律性特征和元素进行适配性地比对和审断,再根据三段论的推演,作出司法裁决。当然,如果当事人不服这个系统的算法(智能)裁决,则程序应当设定的法律救济模式只能回归到人类法官审理模式,而不可能再让算法(智能)系统再裁决一次,因为算法(智能)系统还是原有的算法(智能)技术设置,裁决多少次的结论都是一样的,除非证据发生变化。

(三)算法(智能)作为人工智能替代的司法颠覆性远景

这似乎是一个不合适讨论的命题,毕竟未来不可预测、一切皆有可能,即便站在预测学或未来论的幻想角度,对于诸如“电脑法官”“人工智能法院”“机器人律师”之类的概念,单纯涉及也能令人瞠目结舌。这些概念,对于当前人类而言是不可想象的,或许只能在畅想甚至科幻的意义上去作设定,甚至认为这必定是一种在玄学上故弄玄虚的玩意,不具科学性。由于“司法者的心灵和灵魂,是当前的人工智能无法拥有和替代的……司法的感性和人性,是当前的人工智能无法触摸和实现的……”等等缘故,算法(智能)是几乎不可能完全取代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设若只是在科幻领域的视角上去畅想可能性,那么,由于如前所述的算法(智能)应用的实在与可期,这里再作更加远景的畅想,也算是一种当然的延续性意义,但是这个接近终极的延续性可能终究可以称之为颠覆性之质变了。

未来司法是否可能实现“电脑法官”“人工智能法院”的模式,根据现在的算法(智能)条件无法给出确定性的答案。因此,这部分的描述(甚至不能称之为论证),或许称之为假设会更加合乎语言的准确性。假设有一个“电脑法官”,以及一些“电脑检察官”“电脑律师”和“电脑警察”,它们拥有强大的算法(智能)能力以及行动力,它们能做现时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等司法参与角色的所有实务,有自主思考能力,具备情感、心灵、灵魂与人性,能思考能分析,并各司其职地执行着法律。那么,作为对人类之间的纷争作出的裁决,一定是最公正无私的(除非被人类设定了徇私枉法的程序)。这种裁决,较之于当前的司法模式而言,具备绝对的颠覆性。但这只是一种假设。

当然,如果这种假设在未来被现实化,那也不能说司法就不关人类什么事了,至少,人类对于法理论研究、法哲学思考以及新的立法、情势变更的规制、对算法(智能)司法的督察等法律上的活动,必须关涉。否则,人类就不是人类而只是事物或者事务,而算法(智能)则翻身做主。为此,至少而言,对于因人工智能替代而引发的上诉、救济等法律行动程序,则仍然只能选择人类智能的模式,回归人类法官、人类检察官、人类警察以及人类律师等身份。因为,人工智能推演的是一个“唯一正解”的结论,显然不具备上诉、救济意义。但无论如何,这不仅遥远而且太具不确定性。

结语

人工智能未来可期的无限发展,不仅意味着人类将在更深远的层次上和更宽广的范围上实现改造自然和改造自身的能力,而且也意味着人工智能与人类智能之间的渐趋同步。基于此,司法与算法(智能)交相关切与协同并进,是时代发展之必然趋势,拥有可感验及可预见的无限光明前景。目前,学界及实务界大多数观点对算法(智能)能否全方位取代人类智能在司法上的所有付诸持怀疑乃至否认的态度,甚至列举了算法(智能)的诸多局限及不利条件,譬如算法(智能)无法实现自我解释之局限性;算法(智能)无法公开透明;算法(智能)无法获取人类的感情和心灵,等等。然而,鉴于算法(智能)的不可思议的发展历程,以及技术革命的无限可能,本文仍执意通过方法论和发展论的理论基石虽大胆但完全有根据地对未来司法作出一系列的前瞻和假定,并对此充满了乐观和期待。正如本文所述,司法的未来筹谋并非一蹴即至,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至于这场未来司法革命的历程和境况,毋庸置疑的,这一方面取决于新兴技术、人工智能的发明、发现和发展,另一方面取决于法律人对算法(智能)的司法意义的深入探索、研究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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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1

标签:算法   司法   智能   延续性   人工智能   命题   案件   法律   时代   系统   技术   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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