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支付型财产犯罪法律适用研究


摘要:

近年来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电子商务蓬勃兴起,人们习惯在网上购物不仅在于选择的多样性而且支付方便,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移动支付由于解决了网上购物的支付难题而拥有巨大的用户量。

其功能也逐渐向人们的普通生活延伸,在支付宝内可以交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等各种生活费用,甚至可以刷医保卡,支付宝内储存的资金越来越大,这也成为不法分子觊觎的目标,新型移动支付型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主要的犯罪行为模式是冒用用户的移动支付工具。

这些犯罪行为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带来极大地损失,而且这类财产性犯罪的科技含量比较高,令人防不胜防,社会对此类犯罪抱有恐慌心理。

一、 移动支付型财产犯罪的实践乱象与理论分歧

移动支付主要指利用手机支付软件进行线上支付,由于避免了线下找钱、刷卡等环节而显得简单、快捷、方便,已经越来越被社会公众所认同并广泛使用。

目前主要的支付软件有支付宝和微信,国内绝大多数商家都会提供这两种支付收款码,两者之间存在着既相互竞争又彼此学习的关系,功能逐渐趋向同一,但仔细比较微信更偏重社交,支付宝则主要从事支付业务且支付功能更强大。

其他的如京东金融、美团饭卡等也有一定的支付功能但都可以被支付宝的功能所包含,所以综合起来支付宝在移动支付中最具代表性,故本文主要以支付宝为例来研究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0 年“双十一”阿里巴巴平台上交易数额达到近 5000 亿元,我国当时的网民数量约为 9.5 亿人,折合人均消费 500 多元,这么短的时间有如此大的交易总量体现电商的强大威力,其所使用的支付工具就是支付宝。

这还仅仅是淘宝一家,还不包括其他平台使用的支付宝支付的数额,随着支付宝的普及围绕着支付宝的侵财犯罪也与日俱增,这种犯罪与传统的侵财犯罪相比具有一些新的特点:

犯罪手段呈现盗骗交织,交易双方不见面线上虚拟交易,依赖第三方支付平台担保等,里面涉及很多复杂而且争议极大的理论问题,也导致实务界对此类犯罪的处理五花八门。下面从实践和理论两个方面来介绍移动支付型财产犯罪的乱象和分歧。

(一)移动支付型财产犯罪的实践乱象

同案不同判

(1)定盗窃罪

典型案例:2018 年 9 月 24 日上午 8 时许,被告人王军开车至 205 国道西侧黄骅市前进汽修厂南面老高补胎门市部更换轮胎,王军因无智能手机和现金付款,向老高补胎门市部的高某借用手机,等换完轮胎后用微信付款,并先借用高某的手机玩游戏,高某将自己的苹果 6 手机借给王军。

王军用高某的手机玩捕鱼赌博和福彩快三,将其微信上的钱输光后,王军登录高某的支付宝,分 16 次盗走高某支付宝花呗内的现金 3100 元,用于购买福彩快三和捕鱼赌博。

法院判决王军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军符合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相关条文。从该案的判决看法院是将花呗的数额认定为现金 3100 元,属于财物范畴,方式是“秘密盗取”,以此定盗窃罪。

(2)定诈骗罪

典型案例:2018 年 12 月 7 日、11 日、24 日,被告人陈刚以“梦想盈行”公司员工福利消费支付宝花呗可以双倍返还消费的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后在桐城市“金顺超市”分别套现 5000 元、1800 元、1300 元,并且在套现后将消费记录删除。

法院判决陈刚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得账号和密码,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从而遭受损失,被害人的错误处分行为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有因果关系。

这个案件里面法院将支付宝里花呗的损失部分认定为财物,方式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上面的案件认定不同。

(3)定合同诈骗罪

典型案例:被告人何东海的供述证实:2015 年 12 月 24 日晚,其趁给吴某某拿包的机会,拿走吴的手机并重置了吴某的相关支付信息且拿走手机智能卡。

次日 15 时许,其通过互联网登陆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利用支付宝内的花呗购买一部手机和其他物品,加起来价值六千多元,导致吴某某遭受较大损失,法院将此案件分为两个类型,一是被告人偷拿手机的行为,二是被告人使用被害人花呗的行为。

前面的犯罪行为很好判断,何东海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后面的行为表面上看与其相似,其实冒用花呗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双方关系,而是牵涉到了第三方,就是提供花呗服务的蚂蚁金服,用户开通花呗其实是其与花呗提供商签订了消费借贷合同,按时还本付息,所以此案首先发生在签订合同过程中。

何东海的行为是冒用受害者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使用的方法是隐瞒身份,虚构事实,是一种诈骗行为,所以综合起来被告人的第二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此案的裁判理由认为冒用“花呗”的行为属于与支付宝签订合同,其隐瞒身份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

(4)定贷款诈骗罪

典型案例:2018 年 4 月 24 日至 2018 年 6 月 18 日,赵某甲冒用韩某支付宝“花呗”多次购物支付金额共计 13299.87 元,期间赵某甲往该“花呗”内还款共计 3711.53 元;法院的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以韩某名义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该案中法院把支付宝“花呗”解释为金融机构,把赵某使用“花呗”的行为认定为贷款,其隐瞒身份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没有在中国裁判文书上搜到相关定罪判决,但在冒用“花呗”案件中有相当多的辩护人认为应该定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花呗”的功能与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功能高度相似。

主要都是可以透支消费并在一定时间内还本付息,因此“花呗”可以解释为刑法上的信用卡,故隐瞒身份使用“花呗”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结语

移动支付型财产犯罪作为一种新出现的犯罪类型,在实务中和理论界对其有不同认识是正常的,毕竟作为新生事物人们对它的认识还不是很全面,不同的人以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况且财产性犯罪经常呈现盗骗交织的特点,导致人们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分产生分歧。移动支付依靠电子支付,没有现实中的实物货币,人们对财产的存在形式、电子支付的交付方式都存在争议,也加大了司法机关对移动支付型财产犯罪的适用难度。

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人们的研究逐渐深入,对此类犯罪的认识也逐渐清晰,本文坚持此类犯罪类型化处理,依资金来源和侵害的法益不同将其分类,然后在理论支撑下逐一介绍具体的法律适用,期待能对实务界有所裨益,促进定罪量刑标准化和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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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01

标签:财产   盗窃罪   诈骗罪   被告人   数额   信用卡   贷款   法院   功能   法律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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