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自营”羊肉产品不合格,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京报讯(记者 左琳)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线上新闻通报会,发布该院审结的涉网络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件。其中一件为郑某与某电商平台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0年9月9日,郑某在某平台共计购买4包内蒙古恒都去骨羊后腿肉,在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在河南驻马店生产且包装无任何内蒙古字样,与商品页面名称不符。此外该商品页面明文写着拒绝碎肉,但郑某购买产品化冻后变成了血泥状物。郑某联系平台要求售后,双方就售后方案协商未果,郑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台退货退款并给予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购物发票中记载的交易主体是某天津贸易公司,郑某将平台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自营业务承担商品销售者的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品由平台公司标记为“自营”,消费者发生纠纷开具发票时才知晓实际经营者为平台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天津贸易公司,这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显著标记义务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消费者有权主张某平台公司承担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发票显示主体确定合同相对方,进而认定某平台公司不是涉案纠纷中的适格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再次审理时,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判决某平台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某天津贸易公司对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表示,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开展经营,一种是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另一种是自己直接作为当事人一方进行交易,即自营模式。在自营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本身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易相对方是谁,对于消费者的选择至关重要。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对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如实告知。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但实践中,电商平台存在自营标记与实际经营者不符消费者求偿困难的情况。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营误导问题,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正是这种应由平台承担销售者责任的情形。该案的意义在于判决平台承担责任有利于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审核,并依法采取相应救济措施,同时避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关联公司逃避责任,徒增当事人诉累等情形。

校对 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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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9

标签:平台   羊肉   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   标记   主体   消费者   食品   责任   商品   产品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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