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尤其是不良资产受让注意把控风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是剥离银行不良资产的一种重要途径,也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近年来,也存在正常企业或个人间的不良债权转让的情形,比如有企业为了轻装上阵,为了融资需要,或者为了偿还债务,或者个人无法偿还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的。

不过目前为止,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还是按照《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里的相关规定来。4个司法解释和2个部门规章都是主要规范的银行等国有资产的债权转让。

搜索的相关案例中,大部分都经过二审和再审,提醒想通过购买不良债权获益的,谨慎评估风险和收益。

以下分享两个案例,一个是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但是部分实物资产交付和过户手续存在障碍,一个是自然人之间债权转让纠纷的。

一、A投资管理公司受让B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纠纷

B公司通过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资产包,包内资产总额约26亿元,包括金额约人民币24.8亿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其中本金11.45亿元,利息13.35亿元;实物资产13项,账面价值约1.335亿元。

A公司以7350万元拍下。

此次转让具体包括771项债权资产及13项实物资产。两公司签订协议,A公司支付价款,B公司交付了771项债权资产和9户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其余4户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没有交付,也未按协议约定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

A公司将债权中的240户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

A公司债权中29户债权已经破产终结;24户债权处于破产程序中;1户B公司未实际取得债权;3户B公司已执行回款但将未扣除已执行款项就转让债权;设备资产找不到实物;土地厂房等因B公司未及时向法院变更诉讼主体使法院将资产裁定给银行而无法办理过户等问题。

协商一年未果,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签订的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让与者,指以移转债权为标的之协议,让与方负有将债权移转于受让方之基本义务,同时其应将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一并交付给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关于主张债权所相关的资讯,以利于受让人实行或保全其债权。买卖合同之出卖方不仅应保证所出卖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且应保证标的物的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或已满足法律对转让有限制之物允许转让的条件。

B公司未取得债权即转让的,导致A公司不享有债权人权利,应返还对应的拍卖价款。

双方并未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B公司虽已将部分实物资产相关的档案资料移交给A公司,但实物资产大多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转让不同于一般债权资产的转让,其经登记方能实现权属变更目的的特性决定了B应配合A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B对实物资产已经交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且未能履行部分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38%,B公司不完全履行义务之行为已经导致A公司购买资产包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A公司要求解除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返还拍卖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

B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由于该笔实物资产的价款占债权转让总价款的38%,因此是买受人判断是否购买债权与实物资产的重要指标。且实物资产的存在使清收与收回成本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该类实物资产的清收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其他针对各项B公司上诉事实及理由进行说明的,不一一摘录。

二审维持原判。

B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称A公司参加资产拍卖前曾对相关债权进行了调查,B公司对本案处理的资产瑕疵进行了尽职披露,没有不实陈述。整体打包处置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分拆处理。

最高院认为:

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

本案不良金融债权总额26亿元,仅以不到3%的价格成交,体现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特殊性,这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中一般是不会出现的。

本案所涉转债标的是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的债权,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良莠不齐,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依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资产包应当科学合理组包,保证包内资产质量、形态、行业、地区分布等的合理性。所以,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否则,上述合理性即被打破。

故,本案合同所涉债权和实物资产,当属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资产包整体买进,合同解除时也应当整体解除,资产整体返还。

A公司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债权予以变卖,请求通过诉讼将其余部分予以解除,原审判由A公司返还资产包剩余的部分资产,对B公司显失公平。

既然是属于不良债权,该实物资产是否能够清收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其中因企业破产分配及政策性破产不能主张权利的损失,依约应由不良资产买受者A公司承担。

未依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属一般违约行为,并不影响A公司清收债权,应属实物资产交付中的履约瑕疵,并非B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然人之间债权转让纠纷

甲拖欠乙房屋租金,乙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乙诉讼请求。但甲未偿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甲享有丙的318万元债权转让给乙。

乙通过公证形式向丙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后期当面告知丙该事宜。但丙不认可其有对甲的欠款。

乙提起诉讼,请求丙给付欠款及利息。甲为第三人。

审理中,丙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凭条中丙签字笔迹与文字打印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和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XX平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委托事项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为王茜与李澄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一,甲主张与丙之间存在借款,但无转账记录,是大量现金支付。欠款欠条记载不清晰,大量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且与其系朋友关系、或有债权债务等利害关系,无法构成证据链。

第二,甲陈述其为教师,每月固定收入5、6千元,无法证实其向丙大量借款的款项来源,且甲陈述的借款时间从2013年到2016年足足四年,且不存在丙向其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甲的职业以及固定收入情况,在其一两笔借款无法收到还款的情况下,甲仍然向丙继续借款十余笔,显然有悖常理。

第三,对于欠款凭条中记载的每一笔款分析无法采信,甲主张的欠款凭条外的其他借款,既无证据证实存在借款的合意,又无转账记录,无法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甲存在对丙的债权,则无法支持原告乙的诉讼请求。原告乙与甲之间存在的原债权债务纠纷,可以据证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乙受让的甲对丙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乙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乙与丙之间存在的原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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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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