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步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再思考

目次

一、缘起

二、图示

三、问题

一、缘起

因为研究兴趣的变化,近几年笔者并未关注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的新进展,直到近期偶然看到一篇文章——《网络游戏是一种独立于其他作品的新的作品类型吗?——从网络游戏借以表现的形式说起》。(以下简称“该文”)

该文是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陈锦川两年前的作品。该文在引言讲到:“对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经历了拆分后的著作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过类电作品进行整体保护以及否定将类电作品的保护延及至画面以外的非画面内容的做法的过程。最新的发展是把网络游戏认定为八种法定作品类型外的新类型作品,核心理由是,网络游戏具有区别于其他类型作品的独特表现形式。在涉及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中,游戏规则是否表达、是否符合作品的要件是分歧较大的问题之一,本文对此不予涉及,仅聚焦于网络游戏的作品类型。”

直到这时,笔者才了解到在2023年时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发展到了“把网络游戏认定为八种法定作品类型外的新类型作品”(即2020年版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所称的“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新阶段”。因此,笔者有兴趣将该文从头到尾认真读了一遍。

该文理论联系实务,条分缕析,环环相扣,最后的结论是:“作品以一定形式予以体现,并主要依表现形式分类,在现行著作权法已列举了八种法定类型作品的情况下,原则上,出现了之前没有的新的作品表现形式是认定新类型作品的前提条件。网络游戏本质上是一项计算机软件,除了计算机程序外,网络游戏及其中的游戏规则还可以通过文字、音符、线条、色彩、画面等等予以表现,在存在着对文字、音符、线条、色彩、代码等等表现形式的设计、选择和编排的情况下,可以分别作为计算机软件、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将网络游戏认定为独立于其他作品的新的作品类型似乎在事实上及法律上都依据不足。”笔者赞同该文的原则结论。

二、图示

笔者在阅读该文过程中,画出一张如下的示意图。

现给出上图的文字说明。

(1)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加《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配套的框架下,计算机软件是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种作品单列的。

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文档。

计算机软件中的文档本来就是文字作品。

(2)计算机程序作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不论其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不论是源程序(源代码)还是目标程序(目标代码)。这是中国早已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的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所规定的。

源程序本身并不运行;目标程序通过运行来发挥作用。计算机程序的运行就是指目标程序的运行。如果我们将非运行状态称为静态、运行状态称为动态,那么,源程序只有静态、没有动态;目标程序则既有静态、也有动态。从学理来说,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是指将静态形式的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

(3)目标程序一旦进入运行状态,其动态形式通常以人-机之间的用户界面的形式出现。由目标程序运行而产生的用户界面可能是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建筑作品,视听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等。不同的用户界面都有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

(4)目标程序运行时,通常会调用各种数据(库)进行处理。这些数据(库)可能是任何种类的作品或者这些作品的汇编作品。它们也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当然,被调用的这些数据(库)与计算机软件(所包含的文档、源程序、目标程序)不是也不可能属于同一个作品(即同一个著作权标的)。

(5)从单机游戏、网络游戏到手机游戏,所有这些电子游戏在本质上都是某个计算机程序(具体说就是某个目标程序)的运行状态在用户界面的显示结果,玩家在这样的界面进行人机交互获得游戏体验。对网络游戏相关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理解,应当基于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理解。

三、问题

由此想到下列问题:

(1)计算机软件中的文档,本来就是文字作品,它受到著作权保护本来就不是问题。当年给著作权保护体系带来问题的只是计算机程序。TRIPS协议和WCT都只针对计算机程序做出专门规定。因此,在中国著作权法中单独列为一类作品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应该修改为“计算机程序”?

(2)进一步,TRIPS协议和WCT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本质上是将计算机程序定位为“文字作品”项下的一个子类。因此,在中国著作权法所列出的作品种类中,是否可以完全取消“计算机软件”或“计算机程序”这个种类?当然,与此同时,可以在著作权法中另外加入一条: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不论其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

(3)如果用户界面是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GenAI)的显示结果,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与运行计算机程序的显示结果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有什么异同?看起来,在创意/表达两分法的适用、原创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即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求等方面,两者应该是相同的;但是,在作者身份(authorship)的认定、生成机制对原创性认定的影响、责任分配与风险防控等方面,两者是有很大差别的。未来,随着GenAI技术迭代与立法完善,两者的保护边界可能进一步动态调整,需要持续关注全球司法实践与政策演进。

作者:寿步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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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8-20

标签:游戏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作品   程序   网络游戏   计算机   著作权法   文字   目标   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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