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外汇方面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1982年8月31日)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2〕35号文件《关于严格制止外汇方面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以下简称35号文件),经部、行研究,现就检查清理外汇收支活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各级财政、银行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35号文件和国务院今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认真检查违法买卖外汇的通知》。当前在外汇方面发生的违法乱纪行为,已经产生了恶劣的后果,不仅扰乱了市场、破坏了金融;而且败坏了党风,腐蚀了干部;严重地损害党和国家的肌体,危害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我们对这场腐蚀与反腐蚀的斗争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并积极投入这一斗争,认真搞好对外汇方面的检查清理工作,制止违法活动,以加强外汇管理。
(二)检查清理对象。凡有外汇和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收支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我派驻在境外的各种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企业),都要根据35号文件和国务院今年3月25日通知的精神,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方面的规定,在今年财务大检查和清查违法买卖外汇的基础上,对外汇收支活动,再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清理。
(三)检查清理范围。包括贸易、非贸易外汇,国家拨给的各项外汇,留成外汇,外汇借款,以及外汇券等一切外汇的收支。并要着重检查有无下列违法行为:
1.各单位、企业对违法买卖外汇除已登记上报外,有无少报、漏报或隐瞒不报;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非外贸单位在国内买卖商品,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擅自以外汇或外汇券计价结算;或虽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但另补外汇额度的;或不符合“以出顶进”规定,用“以出顶进”名义,以外汇计价结算的;
3.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不符合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私自保存外汇、外汇券;或私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私自将外汇、外汇券进行借贷、质押、转让或调换的;
4.以提供外汇(包括现汇或额度)为手段,通过“合作”、“联营”、“合资”等形式,以固定比例或固定金额坐分“利润”,或要求以物资无偿作为报酬的;
5.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以出口收入的外汇,抵付进口支出;或以其他外汇收入抵付外汇支出的;
6.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国内直接以人民币向外商偿付进口货款的;
7.单位、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外汇,及外贸公司经营自营业务超出规定范围,挪用国家外汇的;
8.未经国家指定的部门批准,经营“境外卖单国内提货”,套取国家外汇的;
9.截留国家出口外汇,内地与口岸企业进行私分的;
10.截留侨汇或境外其他外汇购买物资后,以“捐赠”名义进口,逃税并套取国家外汇的;
11.临时出国代表团(组)挪用专项外汇,或将应从境外收入的外汇,购买进口物资,或挪用、借用境外单位的外汇,回国后以人民币归还的;
12.利用“三项贸易”,内外勾结,进行逃汇、套汇活动的;
13.以其他形式进行套汇、逃汇,以及违犯外汇管理行为的。
(四)检查清理时间。1980年7月1日以来的外汇收支活动。
(五)检查和上报程序。这次检查清理主要由本单位和本部门进行自查。外汇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银行对一些重点单位、企业进行督促和抽查。各单位、企业的自查工作应于9月30日前结束,并写出书面检查报告。报告应附表说明近两年来各项外汇的来源和使用情况等基本收支数字(格式见附件一)。如有违犯外汇管理的违法行为,除按35号文件规定,要如实报告违法的情节、过程、当事人和直接责任者,进行认真检查、检讨,还应将违法情况填写“外汇方面违法行为登记表”(格式见附件二略),随文一并上报。对我国内派驻在境外的外交机构,企业、事业机构,以及代表处、办事处、工作组等近两年来的外汇活动情况,均由国内主管部门负责清查一并上报。在本通知前已将违法买卖外汇情况,以及存放境外的外汇去年清查时已经报过的,如无漏报或新发生的情况,在这次检查中,不必重复再报。
各单位、企业的检查报告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并将外汇基本收支数字与违法行为分别列表汇总后(格式见附件三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分局。财政、银行和外汇管理分局收到检查报告后,应进行认真核对,如发现问题或不实之处,务必查清查实。各省、市、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应会同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于11月30日前,将经过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过的检查报告联合上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各部、委、局、军委总后勤部及中央其他单位的检查报告均直接报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系统的自查情况,由中国银行总行汇总上报。最后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汇总,联合报告中央和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六)对违法买卖外汇非法收入的财务处理,请按财政部〔82〕财外字第574号《关于违法买卖外汇非法收入的财务处理规定》办理。
(七)35号文件第三点规定:“在国内买卖商品,除个别特殊情况由国家另作规定者外,一律用人民币计价结算。按规定允许用外汇计价结算的,销货单位收入的外汇,应视同出口收汇,全部交售给中国银行”。这呈所述的“按规定允许用外汇计价结算的”商品,主要是指“以出顶进”的商品,包括外贸等部门向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和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单位的供货,以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的商品。对深圳、珠海两特区,应清理整顿直接收取外币的单位和商品,请广东省政府制订办法,加强管理。
(八)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上述决定,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外汇管理分局及中央各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定期听取检查清理情况和讨论研究清查中存在的问题,并请尽快将联系人及其办公地点和电话告财政部(外事财务司,电话867645)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地点:西交民巷17号,电话338521-303分机)。
以上请即布置所属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外汇方面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联合通知
更新时间: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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