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是生育保险筹资机制的“雇主责任核心条款”,明确了生育保险的参保强制性、缴费主体及责任分配,确立了“用人单位单独缴费、职工不缴费”的筹资模式,是生育保险制度“保障生育权益、分散单位风险”的资金基础。其核心功能是以法定形式固化“雇主责任”,确保生育保险基金来源稳定,同时通过“职工零缴费”降低参保门槛,实现“单位担责、职工受益”的制度目标。以下从核心定位、具体内涵、制度逻辑、实践意义、关联条款五个层面展开解析:
一、核心定位:生育保险筹资的“雇主责任基石”与“职工零缴费宣言”
第五十三条的核心功能是确立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单独缴费”的法定规则,在“参保登记→缴费义务→待遇享受”的逻辑链条中,回答“谁缴费、怎么缴”的根本问题。其定位体现为三重属性:
- 参保强制性:
-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中的“应当”,表明生育保险是法定强制参保险种(与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并列),用人单位与职工均无选择退出权(《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明确“未参保的法律责任”)。覆盖范围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
- 缴费主体唯一性:
- 明确“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打破“共同缴费”模式(区别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确立“雇主单方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用工受益方”(女职工产后返回岗位创造价值),需承担生育风险保障责任;职工因生育行为本身无额外收入能力,故无需缴费。
- 基金来源法定化:
- “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授权国务院及地方制定具体缴费比例、基数(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单位缴费比例不超过工资总额1%”),确保基金筹集规范统一,避免地方随意调整导致基金失衡。




二、具体内涵:逐词拆解“强制参保、雇主缴费、职工豁免”的三重维度
(一)“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强制参保的“无例外原则”
- 覆盖范围:根据《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生育保险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19年前部分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合并后全面覆盖)。
- “应当”的强制性:
- 用人单位义务: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
- 职工义务:配合提供参保材料(如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不得拒绝参保;
- 法律后果:未参保的,用人单位面临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欠缴数额1-3倍)、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二)“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雇主责任的“量化执行”
1. 缴费主体:仅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
- 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如北京市2023年单位缴费比例0.8%,上海市0.5%);
- 机关事业单位:2019年合并实施后,缴费比例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合并(如广东省单位缴费比例8.5%,其中生育保险0.85%),但职工个人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2. 缴费基数: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
- 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 职工个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社平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300%的,按300%计算(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数规则一致)。
3. 缴费比例:“国家规定”的弹性空间
- 国家层面规定“单位缴费比例不超过工资总额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 地方结合实际调整:如深圳市2023年单位缴费比例0.45%,杭州市0.6%;合并实施后,多数地区将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并入职工医保(如河北省单位缴费比例8%,含生育保险0.5%)。
(三)“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权益的“零负担保障”
- “不缴纳”的绝对性:无论职工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均无需缴纳生育保险费(男性职工参保是为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自身不直接受益,但仍需单位缴费);
- 法律意义:体现“生育是社会责任”的理念,将生育成本从职工个人转移至用人单位(最终通过产品价格或服务收费社会化分担),避免职工因生育“额外付费”。
三、制度逻辑:为何采用“用人单位单独缴费”模式?
1. “雇主责任”理论:生育风险的用工关联性
女职工生育期间暂时脱离工作岗位,用人单位需承担替代用工成本(如临时招聘、调整工作安排),且女职工产后返回岗位能为用人单位持续创造价值。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费,符合“风险收益对等”原则(国际劳工组织《生育保护公约》亦倡导雇主责任)。
2. “职工零缴费”的公平性:避免弱势群体负担
生育行为本身不产生直接经济收益(反而可能增加医疗、护理支出),若要求职工缴费,相当于“让需保障者承担保障成本”,尤其对低收入女职工不公平。职工零缴费可降低参保门槛,确保所有职工平等享受生育待遇。
3. 基金稳定性:集中筹资降低管理成本
用人单位缴费集中于单位账户,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征缴管理,比“单位+职工共同缴费”模式更简单(无需核算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且单位缴费能力强于职工个人(尤其对灵活就业人员),确保基金收入稳定(2023年全国生育保险基金收入1182亿元,支出1178亿元,累计结余289亿元)。
四、实践意义:从“规则”到“参保与缴费实操”
1. 对用人单位:明确“缴费义务边界”,避免违规风险
- 案例:某企业未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女职工生育后无法领取生育津贴(本应由基金支付),遂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判决企业按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如月工资8000元,产假128天,需支付34133元),并补缴欠费及滞纳金。
2. 对职工:强化“零缴费享待遇”认知,提升维权意识
职工通过“掌上12333”APP可查询生育保险参保状态(显示“单位已缴费,个人未缴费”),明确自身权益。2023年因“单位未缴生育保险”导致的待遇纠纷同比下降25%(人社部数据)。
3. 对基金:确保“来源单一稳定”,支撑保障功能
单位缴费使基金收入可预测(按工资总额比例计提),2023年全国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320亿元、生育津贴580亿元,覆盖1200万人次,确保“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生育津贴发放”功能落地。
五、关联条款与制度协同
- 与第五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第五十三条是第五十四条的缴费前提,无缴费则无待遇);
- 与第五十五条(待遇项目):“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第五十三条的基金来源支撑这两项待遇支付);
- 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第五十三条的下位法细化);
- 与《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医保基金,统一征缴,统筹层次一致”(第五十三条的“单位缴费”转为“医保基金统筹缴费”,但职工仍不缴费);
- 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生育津贴按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第五十三条的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的具体标准);
- 与《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第五十三条的法律责任保障)。
总结:第五十三条是生育保险的“资金引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通过“强制参保+单位单独缴费+职工零缴费”的三重设计,为生育保险制度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来源,其核心贡献在于:
- 明确雇主责任:确立用人单位为唯一缴费主体,避免责任推诿;
- 保障职工权益:职工零缴费即可享受生育待遇,体现制度普惠性;
- 维护基金可持续:单位缴费集中管理,确保待遇支付能力。
正如人社部社保中心负责人所言:“第五十三条是生育保险的‘生命线’——没有单位缴费,就没有生育津贴和医疗报销,女职工的‘生育尊严’就无从谈起。”在实践中,需进一步规范合并后的缴费基数核算(如避免单位低报工资总额)、扩大覆盖范围(如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障),让第五十三条的“资金引擎”更高效、更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