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政治学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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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之概念

所谓公民投票是指人民对宪法、一般法案或政府之决策,有提议表示意愿,或投票决定是否同意之权。此包括公民之创制与复决两权。前者是由人民提案,送由立法机关制定成为法律,或由政府制成政策;后者则对法律草案或修改案,或立法机关所议决的法律案,或政府的决策,有投票决定是否同意之权。人民行使此两权,因可直接控制法律之制定与政府之决策,故属于人民行使立法与行政之直接民权。创制与复决权,已于前项详为论述,因民国 86 年增订宪法增修条文,有提案增订「公民投票」条款,本书乃辟专节探讨「公民投票」之制度。

传统之议会民主政治是以议会与政府间之相互作用为规范之基础。但这种关系因导入公民投票制,乃使整个政治情势全部改观。议会、政府以及选民之间所形成之权力过程,因引进公民投票制,使人民从投票选举候选人之制度,而变成直接参与政治决策的层面。尤其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不少新制定的宪法,都利用公民投票之方式,将选民引进参与权力之决策,公民投票遂以承认或否定议会或政府所做之决策的方式,以为控制政策之手段。

公民投票既是民意表达的最后决定权,符合民意政治之精神,运用得法可防止立法与行政机关之专断与失职,且可促进国民参政之兴趣,又可提高国民之政治智识。从法理上言虽可鼓励,但从各国实施之经验证实,并不如理论上所预估想象之合理。盖大多数人民常依一己之利害而投票,不能平心静气顾全大局以判断法律之价值。事实上人民对政治与法律智识也不足,缺乏判断完整法律之能力,而法律之深奥牵涉范围之复杂,就是一般法学家惮精竭虑亦难完全了解其立法用意,尤其宪法又涉及法律与政治双重层面,因此极易受少数有心人士之宣传所迷惑,不自觉的投票支持,致常有少数统治多数之现象,或因赞否概采多数决方式,故多数压迫少数之现象亦将无法避免,而且一些政客也可藉公民投票方式将立法与行政责任分由全民负责,以脱卸自己之政治责任。

当然在实施公民投票,政党都会介入参与运作。但从经验显示,一般人民在选举候选人时虽会听从政党之指示投票,但对于政府决策,就不一定会听从政党之指挥,可能会摆脱政党之约束,而作自我判断,此尤以政治教育发达之国家更为明显。此外人民在选举候选人时,政党虽可扮演重要角色,但在举行公民投票时,人民对政策之好坏可能会照着自己的意思去思考判断,不一定会听从政党的指导(注一),所以很多民主国家的政治人物,如欲突破现状都较喜爱引进公民投票,盖在打破现阶段资源之分配上,公民投票较能发挥效力之故。

公民投票之起源

公民投票依学者之研究是起源于古希腊城市国家,当时无论是选举官吏或制定法律都实行直接民主制(注二)。但今日所需之公民投票首见于 18 世纪美国独立时期。当时一般人士,服膺卢梭等社会契约说之民权思想,认为宪法为民约,一切宪法须由人民批准。因此, 1780 年美国马萨诸塞宪法由公民投票而成立(注三),其第 48 条亦作此规定(注四),而 1784 年纽罕普夏宪法相继仿效,其后公民投票制乃传入瑞士。瑞士在 1848 年之宪法修改中引进「强制性公民投票制」,到 1874 年之全部修改中,改为「任意性公民投票制」,而这种公民投票包括创制权与复决权。因此美国之公民投票制乃在瑞士大放异彩。

德国宪法学家罗文斯坦( Loewenstein )认为「在十九世纪宪法之公民投票,盖为偏激或独裁之目的所滥用,致恶名昭彰,遂普遍为公民所厌弃,其后关于宪法之制定或修改,都透过国民代表会议来完成」(注八)。但只有瑞士是例外,因为瑞士与其它欧洲各国不同,并非与君权的抗争产生之民权观念,常因国民与国民代表之对立关系下,始产生公民投票之制度,因此瑞士是在 1848 年之宪法与 1874 年之全面修改均交付公民投票(注九),从此瑞士赢得「公民投票制之母国」的盛名。但瑞士除宪法外,一般法律也广泛使用公民投票,因此公民投票实际上从公民参与投票之方式可以分为宪法制定功能上的公民投票、立法上的公民投票,以及其它决策之公民投票等三种。

公民投票之种类

一、宪法制定的公民投票:

虽然如此,将宪法修正案之决定权交由公民投票表决,尤为瑞士所广泛采用。瑞士是自 1848 年宪法以来采取宪法修改之强制公民投票制。迄今共有 48 次由公民复决。其中投反对票之次数虽多,但对合理性之宪法修改案仍一一获得公民之赞同通过。不过这种宪法公民投票制从第一次大战后流行以来,到第二次大战后并不如以前之盛行,有些国家反而对此裹足不前,或加以限制;如法国第四共和第 90 条第6项规定,两院意见有不一致无其它方法可以解决时,始采公民投票表决。而 1958 年及 1974 年第五共和宪法第 89 条第 3 项规定:「总统决定将修改案咨送两院联席会议讨论时,其决议无须交公民复决。」意大利宪法第 75 条禁止人民复决有关预算与财政之法律,大赦及特赦、批准国际条约之同意是。其第 138 条第 3 项甚至将公民投票做从属性之规定:「法律经国会各院于第二次投票各以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者,不必举行全民复决投票」。又如威玛宪法第 73 条规定:「预算、租税法及俸给条例,除经联邦总统下令者外,不得交付公民复决」。德国基本法就不采用公民投票制,可能是受到威玛宪法(第 76 条 1 项)名存实亡之经验所影响。美国各州宪法虽有公民投票之规定,但大多手续复杂,实施情形并不理想。

因为宪法之公民投票通常是指宪法之公民复决,而此宪法草案之复决,只能由人民对整个宪法草案表示赞同或反对,而不能对个别宪法条款表示不同的看法,因其内容的复杂性,其困难将超过一般的想象。因此在采行宪法之公民投票当需作周详之计画。

既然若干民主宪政国家已赋予人民对宪法的修正案有复决之权,我国已是民主发展之国家,将来修宪后,是否送由全民议决认可,确实可以慎重考虑。宪法是否获得全民之认同,可由公民议决获得确认,也可藉此确定宪法之根本法地位,符合社会契约说的理论依据,最实质的考量就是可消除问题的歧见,对化解意识形态的不同,极有帮助。

二、立法上的公民投票( Das Gesetzesreferendum ):

(二)我国立法上的公民投票:

2. 国民大会代表之行使:我国宪法第 27 条第 2 项规定:「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

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嗣于民国 55 年 2 月 1 日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中予以修正,其第4项规定:「动员戡乱时期,国民大会得制定办法,创制中央法律原则与复决中央法律,不受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限制。」第 5 项规定:「在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对于创制案或复决案,得召集国民大会讨论之。」依此国民大会乃制定「国民大会创制复决两权行使办法」并于同年 8 月 8 日由总统公布。依该办法第 3 条规定,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法律有创制权;而第 4 条规定,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法律有复决权。惟自临时条款于民国 80 年 5 月 1 日废止后,依同日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 8 条规定:「动员戡乱时期终止时,原仅适用于动员戡乱时期之法律,其修订未完成程序者,得继续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后增修条文亦经两次修正为 10 条,并未涉及国民大会创制与复决之行使,因此如国民大会尚需行使两权,则应在增修条文中增订。

三、其它决策之公民投票( Plebiscite ):

(一)国体或领土的归属:此类公民投票通常是指国民参与政治权力过程之种种行为而言,有时也当作选举来使用。这一名词一般都以由公民对「国体」的归属作投票表决时所采用,譬如拿破仑是透过此种公民投票改变统治机构者。但实际上似应限定在以非属宪法或非属法律有关事项之公民投票为范围。不过这种公民投票也都在关系领土归属问题时,如国际上或国内领域之境界线的变更,或全国领土主权之变更等,才扮演重要之角色。最初常被用在征服外国或合" 并他国领土时为使正当化合法化所使用。到 19 世纪也作为行使民族自决的手段来使用。关于领土归属问题的全民投票,其中令人印象最深者为意大利的统一。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凡尔赛和约所宣示的民族自决下,一股全民投票的洪流乃试图打开解决少数民族之国家归属问题。如上西里西亚( Oberschlesien )、康顿( Karnten )、萨尔地区( Saar )等均是。大部分都是这些少数民族因语言上或种族上关系,究竟是要维持当时的政治归属,或与其它国家的种族合并,或独立成为一个政治实体,乃赋予这些民族以投票自决之权(注十九)。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赞同公民投票的案例就很少发生;只是因战争的结果为解决领土变更的问题才举办过公民投票:如 1955 年萨尔放弃其半独立国之地位,而决定与西德合并,而 1956 年马尔他岛人决定仍归属英国统治,但到 1965 年马尔他岛人以公民投票方式选择了民族国家之独立;相反的,直布罗陀( Gibraltar )的居民,于 1967 年以压倒性的多数表达了他们的意愿,仍愿归属英国殖民地,受英国统治,不愿回归西班牙。与直布罗陀类似的情形,于 1970 年北爱尔兰也决定归属英国。印度与巴基斯坦之间所争执的喀什米尔( Kaschmir )问题,因印度顽强的拒绝,始终无法举行公民投票(注廿)。 1958 年2月埃及与叙利亚两个独立国以公民投票方式达成联邦,并共同拥护纳瑟为元首,看来好象是宪法问题,实际上也是属于领土问题公民投票(注廿一)。

(四)其它有关政府之决策上的公民投票:这些也都有可能发生。但在瑞士的各邦里,只有行政与财政上之公民投票,才较有可观之成绩表现。

盖实施公民投票制,将使议会代表发生质变,一旦启用,不仅将引发连锁反应,对于日后人民要求公民投票,无法抗拒。如使用不当,亦将使国家由少数政客所控制。因此一般认为在采行公民投票之前,必须针对投票之问题有全盘之教育计划与大众公开之辩论,俟全民对该问题已有深入之了解,能辨识利弊得失始予举办。否则,由人民盲目投票,极易导致偏差之结果。

(五)我国重要决策之公民投票:在民主先进国家的社会,因政经文化的激烈变动,其重要决策常须人民参与,乃成一般国民之基本常识。平日信息发达,各种座谈会对人民广施教育,充实人民之政治知识,一旦有重要决策,其影响国家安全、民生福利较为重大者,可交由人民投票表决,以化解意识形态的歧异及国内不同党派之理论纷争,并可防止由于主张不同而造成分裂之状态。譬如两岸间之决策其较为棘手而难以决定之政策,或可交由人民投票表决,在理论上也最符合以人民为头家之现代民主宪政的论点。而且公民投票也是西方国家之政治理论与实际政治最能认同之民主原理。所以我们今后对此也可考虑是否引进,并予立法,以为运用。

注释:

注二:参照大石义雄着:国民投票制度研究,第 155 页。

注三:参照前揭书,第 30 页。 K.R.Bombwall, Major Contemporary Constitutional Systems, 1958, P.B-54 。

注四: 48. …… No law passed by the general court shall take effect earlier than ninety days after it has become a law, excepting laws declared to be emergency laws and laws which may not be made the subject of a referendum petition, as herein provided .

注五:参照清宫四郎着:权力分立制 研究,第 220 页。

注六: Karl Loewenstein , a. a. O. , S.269 。

注八: Karl Loewenstein , a. a.O. , S.269 。

注九:参照芦部信喜着:宪法改正国民投票制,若干考案。载于《国家学会杂志》, 70 卷 9 号,第 70 至 88 、 91 页。

注十四:竹花光范着:前揭书,第 128 页。

注十五:参照前揭书。

注十六:横越英一译:H . 原著:《政治学入门》,第 88 页以下。

注十七: Karl Loewenstein , a. a. O. , S.270 。

注十八: Karl Loewenstein , a. a. O. , S.271 。

注十九: Karl Loewenstein , a. a. O. , S.272 。

注廿:邹忠科,黄松荣译: Georg Brunner 着:民主国家之政府,第 144 页以下。

注廿一: Karl Loewenstein , a. a. O. , S.273 。

注廿二:前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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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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