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体系框架分析(1)

本文着重从立法的角度分析我国现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框架中有关民事法律责任规定的制度缺陷,并针对法律责任的不完备提出建议。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体系的一般框架及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

(一)一般框架

广义地讲,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框架包含证券立法、会计规范和审计规范三方面内容,但制度框架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证券监管体制下会有所差别。证券监管机制是一国对其证券市场运行和发展所采取的管理体系、管理结构和管理模式的总称,一般认为目前有以下三种证券监管模式:

1.集中立法型。指政府通过指定和实施专门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并设立专门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美国是集中立法型的典型代表,此外还有日本、加拿大、韩国、巴西、埃及等。集中立法的监管机制强调立法管理,具有专门的、完整的、全国性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并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监管机构承担监管职责。

2.自律型。指政府较少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干预,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协会等组织实施自律管理。其典型代表为英国,还有荷兰、爱尔兰、芬兰、瑞典、新加坡等。该模式通常不制定专门性的证券监管法规,也不设立全国统一的证券监管机构,而是依赖自律机构的规章制度和自律组织及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管理。

3.中间型。这种模式介于上两者之间,既强调集中统一的立法管理,又注重自律约束。德国是其主要代表,还有意大利、泰国、约旦等。

从中可看出我国会计监管体系可分为两个层次。其中,位于较高层次的是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在上述基本证券立法之上,又分别就会计规范和审计规范制定了《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共同规范会计信息的披露。位于监管体系第二层次的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第一层的法律条文发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会计信息披露规则体系、会计准则体系和审计准则体系。其中会计信息披露规则主要体现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和《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另外,证监会还不定期发布一些相关文件对上述规定做出补充甚至具体的编报指南。

(二)法律制度缺陷

上述法律、法规在规范会计信息方面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强制披露、强制审计和法律责任。其中,强制披露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首次披露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持续披露。我国证券立法中有关强制披露的相关规定与美国和日本等集中立法型国家的规定大体相同,也符合国际惯例。但有关强制审计和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则存在一些缺陷。

1.有关强制审计的法律制度缺陷

在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对强制审计有明确规定,要求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及年度报告中所附财务报表必须经由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验证。但在嗣后颁发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两部更为基本、更高层次的证券立法中,强制审计的规定未被合理关注。如《公司法》中仅对年度报告的审计作出规定,对于招股说明书及上市报告书中所附财务报表之审计,却并未有规定。而《证券法》则丝毫未对会计信息披露作出有关强制审计的规定。尽管实务中的强制审计并未因《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未对会计信息披露作出完备的规定而受到实质性影响,但由此却显出两部证券基本立法的缺陷。

2.有关法律责任的不完备性

纵观各国证券立法,会计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责任一般均在条文中有规定,如对虚假不实、不合规范的会计信息披露负有相关责任的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证券公司(承销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之下,我国相关证券立法中涉及行政责任的规定较为完善。特别是有关注册会计师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和吊销证书等。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经营者财务论―――兼论现代企业财务分层管理架构

国有企业资本运营策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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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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