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美国当代的国际法观

1996年,美国先后制定了《赫尔姆斯-伯顿法》、《达马托法》,当年9月初又空袭了伊拉克。这些行动表明,美国表面上口头尊重国际法,尊重双边或多边协定,但实际上又置国际社会于不顾频频违反国际法准则。

因此,这就涉及到美国对国际法的态度,或者说美国当代的国际法观念的问题。本文将从理论与现实的角度来评述美国当代的国际观。

一、美国当代国际法观的理论基础 美国当代国际法观受其国际观念、全球战略的支配。美国当代国际法观理论渊源于其国际关系理论和国际主义思想。

即在国际关系上,并无朋友,只有利益;没有永恒的利益,只有短暂的利益;利益取决于力量。美国国际关系理论认为,美国作为一个超级强国,享有超过国境的影响力,在许多领域都有广泛的利益。

美国的国际主义思想就是由美国充当“世界领袖”,用美援来占有别国的主权,用美国的实力来维持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世界秩序,建立美国的世界霸权。美国国际关系理论渗透于国际法学中,就形成了目前在美国较为流行的三个学说,即:权力政治学说,政策定向学说和权威+控制学说。

其中权威+控制(rule+power)学说是目前影响美国国际法观的最重要的理论学说。它是由耶鲁大学政策法学派提出的,其主要内容是,不同的角度和客观环境的影响使国际法处于不断抉择的过程中,从而使国际法不再是平面的而是立体的,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

在美国看来,随着国际环境的变化,国际法的效力有无和效力的大小要看权威和控制结合的程度,假如,只有权威(rule)则只是权威的神话,权威是没有“权威”的;只有控制(power)才是赤裸裸的强权,但是情况需要,强权也是有国际法效力的。所以,这一学说成为当今美国外交实践及有关国际活动最有力的理论武器。

二、美国当代国际法观形成的原因 1.国际关系格局的变化。二战后,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发生巨大变化,亚非拉国家纷纷独立,促使国际法转变成为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国际性法律。

进入90年代冷战结束,世界格局虽然向多极化发展,但从综合国力来看,美国仍是第一强国。大国实力对当代美国国际法观的形成具有决定性因素。

2.美国独特的历史经历。美国本土从未受到入侵,因此,它不能认识到国际法对防止战争,维护和平和对冲突的控制作用,反而对一切国际的法律和外交制约,认为是对其本国强权的 限制。

3.美国对外政策的不稳定。美国的对外政策缺乏稳定性。

由于受到每隔四年一次总统选举制度的影响和院外集团以及其他利益集团的强大压力,从而使美国总统办公厅、国会和国务院三家外交决策经常出现一个决策三家不同声音的怪现象。对外政策的不稳定导致其国际法观的多变性。

4.国际法自身的软弱性。国际法对于组成国际社会各个国家的最高权仅限于它对各国设立义务,要求它们遵守并在有限范围服从习惯或条约。

国际法的背后并不象国内法有可依赖的强制力(机关)保证执行。国际法自身软弱性的特点也是美国当代国际法观形成的重要因素。

三、美国对当代国际法的态度 首先原则上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约束力的法律。美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它既承认国际法作为法律为其所遵守,又认为国际法是其国内法的一部分。

美国统治阶级看到国际法在某些方面能使各国根据自身利益协调共同的期望和行为。繁多的法律程序在调整国家间日常事务之间起着作用:各国互派外交官并赋于外交豁免权,普遍接受的法规管制着运输和通讯,从货币政策的制定到防止核武器扩散等,在各种各样的事情上都达成了具有实际法力约束的具体协定。

其次,它又认为国际法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在全世界没有共同的价值观,没有共同的力量基础的情况下,国际法与国内法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没有权威保障的国际法律秩序的情况下,任何秩序只能来自均势。因此,美国认为国际法发挥的作用仅是一种由条例和准则形成的制度表现出法律的特性,然而现实上却没有权威可以通过法律的媒介建立秩序。

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常常是只有法而无法律秩序,国际法也无力建立起稳定的国际法律秩序。 第三,足以承受无视国际法需要的代价。

一般说来国际法的制裁性源于违反它必将付出重大的可能代价之中。这种代价包括国际舆论的压力,国际法的“软约束”和国际干预等。

从国际法的“软约束”来看,1986年国际法院判决美国于1984年尼加拉瓜国际港口布雷是违反国际法的,美国反对这一判决,并拒绝支付尼加拉瓜政府的要求的并经法院判决的赔偿。同样,1996年9月,伊朗针对《达马托法》向国际法院状告美国,无论结果如何,对美国来说都是无约束力的。

而国际干预在当代的加强及其结果,无形中使国际法律秩序得到了某种“硬化”或“加固”。近年来,联合国以联合国宪章和安理会决议及其它有关的国际法准则为依据,对一些小国进行国际干预,如对利比亚实行空中禁运等,但是国际干预对美国来说却无济于事的。

四、从法解释角度看美国当代国际法观的几个误区 依法解释理论,法解释包括法解释学和法解释实践活动两个范畴。法解释的实践行为与法解释学这种学问是不同的事物,正如政治实践与政治学是不同的事物。

通常国际法解释是从法解释学方面来谈的,即国际法解释主要是条约解释,须有条约当事方全体同意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未经全体当事方同意,单方作出的解释是非有权解释。但是国际法解释更多的是用于国际法的实践活动。

美国对于其加入的条约,很少纠缠于条约解释,美国国际法解释大量表现在对其种种违反国际法的行径,它总要从法律的角度为自己的违反行为作辩护。国际法解释的实践活动是法解释的实践表现形式之一。

而且对法解释作广义的理解,法解释应当视为带有实践的价值选择的活动,容易导致主观性。因此,美国对其行为的国际法解释是一种价值判断和带有本国意志色彩的活动,它与美国当代的国际法律价值观是一致的,也能够解释(作为一种方法)和体现美国当代的国际法观。

第一,美国的主权概念。确切地说,美国并无完整的主权概念。

在它看来,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准则,涉及的只是独立于外部权威的道德尺度和理想的行为规范。只承认各国法律上的平等,而缺乏功能上的平等。

依其国际关系理论,强国享有超过国际影响力的,在许多领域都有广泛的利益,因此,尊重主权原则无疑对它的本国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依其rule+power理论解释,此种状态下,主权原则与本国利益相冲突,美国选择只走power道路。

如80年代出兵巴拿马,实行特别301条款,指责别国人权就是power-赤裸裸强权的表现。 第二,美国的条约观。

在美国,条约被视为国内法律的一部分,但又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在条约与法律冲突时,倾向于适用“后法律优于前法律”原则。“约定必须遵守”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美国出于自身利益,为了逃避这一原则,经常在“条约”上耍文字游戏。

比如在处理中美关系上,中美关系是建立在三个联合公报基础之上的,但美国国会早在80年代初就通过了《对台湾关系法》。依rule+power学说解释,美国认为联合公报只是rule,只表明一种外交宣誓,属于所谓的“无约束力的协议”, 如果政治需要,美国就会在一段时间内承诺遵守联合公报,而一但形势逆转,就会通过国会立法进行一系列反华活动。

事实上,依照国际判例说明,不同名称的条约并不意味着条约法律效力的不同。同样,中美联合公报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因而是有法律效力的,这一效力不是时有时无的,而是长期的,稳定的。

允许李登辉访美事件也反映了美国条约观的矛盾性。美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在美国权威之下订立或将订立的一切条约,均应为国家最高法律。

”而针对访美事件,各个官方解释却大相径庭。先是美国国务院承诺不允许李登辉访美,因为这违反“三个联合公报”,而随后白宫发言人却又说允许李访美不违反“8.17”联合公报,中美关系仍是以“8.17”作法律基础的。

美国总统的解释是:允许李访美是以解释美国宪法为基础的,人人都有结社的自由,所谓“尊重人权”。可见,实际上美国的条约观念是极为混乱的,有以国内法来解释国际法之嫌。

此外,条约在美国国内法的地位也是不完整的。如美国加入的《公民政治公约》,不仅作出保留,而且在执行中只有联邦政府执行,对州一级政府及私有制企业并无约束力。

最近的一个例子就是纽约市警察局于1997年4月1日起执行纽约市外交车辆处罚新规定,尽管这严重违反了1961年《日内瓦外交关系公约》,但美国认为外交豁免权不应成为蔑视纽约地方法律的特权。 综上所述,美国当代的国际法观即国际法价值观是其综合实力的体现,是立体的、动态的、多变的,是难以和国际法及其准则相协调的。

如果说国际法是国家之间意志的协议,那么国际法观则是一国意志的反映,因此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开辟对国际法律价值的研究有利于国际法学的发展,与此相适应,也应加强对国际法解释的实践行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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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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