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维权与控权:经济法的本质及功能定位———对“需要干预说”的理论评析

对于经济法的性质及其功能, 经济法学者们见仁见智, 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其中, 主张经济法源于政府干预的学者认为, 由于自由竞争必然会导致市场机制失灵 , 因而需要政府主动干预经济 , 发挥政府有形之手的功能以弥补市场无形之手之不足, 经济法即是需要政府干预经济运行之法。我认为, 这种以经济学思维为出发点, 而与经济法的法律属性及现代宪政理论相脱离的观点, 在理论上是难以立足的, 在实践中也是极为有害的。

一、权利保障与权力控制:经济法的法律属性探析

市场失灵说作为以凯恩斯为代表的近现代西方经济学者的理论贡献, 对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社会学科无疑产生了巨大影响。按照这一理论学说, 自由竞争型市场经济尽管有着自发调节社会生产和配置社会资源的无形之手功能, 但这种以价格和利润为风向标的市场机制却有可能会误导逐利主体盲目生产, 导致整个社会生产比例关系失衡、供求关系失调、社会资源浪费等种种缺陷或弊端, 因而需要政府以主动干预的有形之手介入到经济生活之中, 防止市场自发运行带来周而复始、难以根治的经济危机。但近现代西方国家采用凯恩斯学说的实践证明, 发挥政府有形之手干预经济的功能固然在某个阶段和领域曾起到过一定作用, 但不仅未能彻底根除经济危机, 而且带来了政府滥施职权的弊害。在现代西方国家对凯恩斯学说进行深刻反思并逐步扬弃的情况下, 我国经济法学界却将这一颇受争议的经济学理论引入自己的学科理论体系之中, 将其作为建构经济法理论的逻辑前提和理论基础, 形成了所谓需要干预说 。

需要干预说认为经济法乃是基于市场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而需要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部门, 它强调政府代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干预与调节, 以弥补市场机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 。因为如果离开政府的干预, 经济生活不能健康发展 。换言之,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干预 , 因此我们说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之法 。② 由于政府干预是弥补和防范市场失灵的主要手段, 因而经济法的内在功能属于治病之法 , 它要求干预机构及经济法学者正视市场体制中的病, 不同情形和不同阶段下会产生不同种类的病及不同程度的病情 , ③ 根据市场经济运行的不同病症 设计不同的治病方略, 这就使得经济法具有变化性的特点, 这种变化不仅表现为具体制度的变化, 还可能表现为深层次的经济法理念的变化 , ④ 即国家超越市场利益关系对经济进行干预调节, 国家干预由此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哲学范畴与法理标志 。⑤ 所谓经济法就是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政府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⑥这样, 我们可以简要地勾勒出需要干预说的理论逻辑: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必然存在失灵※政府干预是解决市场失灵的主要手段※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之法※经济法是治理市场失灵的治病之法 。需要干预说从市场失灵论出发, 把经济法定位为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认为无论是调整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法还是调整民事平等关系的民法均难以克服市场失灵现象, 克服市场失灵的任务只能由经济法来完成。⑦ 我们认为, 需要干预说集中反映出经济法学理论研究落后于现实的内在原因在于相当一部分经济法学者在对市场经济法律本质及其功能的认识上存在着较大误区, 从错误的理论前提出发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第一,需要干预说充分表明部分经济法学者在研究市场经济法律本质及其功能时, 只是简单地借鉴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和逻辑, 而没有形成自己的概念工具和理论原理, 并且在理论上将经济学上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简单地等同为法律, 形成了具有典型法律工具主义色彩的需要干预说 。持需要干预说的经济法学者在研究市场经济法制时, 对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和原理采取了食而不化的全盘照抄态度, 不仅原封不动地直接使用经济学的各种特定名词、概念和原理, ⑧ 而且完全按照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和思维去研究经济法现象。需要干预说简单地将经济学的市场失灵论移植过来作为经济法需要政府干预的立论基础, 这就使得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理论上的先天缺陷。因为经济学上的市场失灵作为自由竞争市场机制内在功能缺陷的外化客观表现, 克服所谓的市场失灵只能通过经济手段而不可能通过法律去加以解决。这是因为:首先, 法律作为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 , ⑨ 乃是社会成员必须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 其一经制定就具有相对稳定性、权威性和保守性等特征。作为规则性的法律当然不能像经济政策那样具有应急性或多变性 。

其次, 法律所以能见成效, 全靠民众的服从, 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 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 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 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 , 10即法律一经更张, 法律和政府的威信总要一度降落 , 因而法律如果像经济政策那样多变必然导致其规则权威性的丧失, 法将不法 。

最后, 对于社会成员而言, 其具体的行为乃是他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 法律只能通过调整社会成员的具体行为来起到定纷止争之作用, 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只能通过设定法律规则去判定和调整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对于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判断所作出的市场投资、经营和投机等营利行为, 只要没有违法, 法律就不仅不能主动干预和介入, 相反应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原则, 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 并在保护其合法营利所得的同时, 要求其自行承担自主经营决策行为可能带来的市场风险。

所以说, 经济学上的市场失灵作为市场运行过程中客观存在的现象, 法律对此并不具有防范功能, 更不具备治理功效。那种将经济法视为是治市场经济之病之法的说法, 是将经济手段功能与法律功能混为一谈, 完全背离了法律的应然属性。第二,需要干预说是对市场经济中政府角色和经济法本质的错误定位与理解。应当说, 政府干预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的手段, 在特定情况下确实能起到保障经济安全与健康发展的目的。 问题在于, 在经济学特定语境和原理基础上所形成的政府干预理论, 并不能被简单地移植进法学或法律领域。因为作为规则理性和正义中道(亚里士多德语)的象征, 法律乃是维护社会主体权利的制度体系, 经济法则是维护市场主体平等交易权、自由竞争权、利益获得权等基本权利的社会规范。要做到这一点, 关键在于能够有效地规范公权力的行使, 防止其被滥用而给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所以, 将政府干预当作防止和克服市场失灵手段的设想, 在法学界看来其实只是一种理想主义的浪漫推断, 它只有在以下不可或缺的基本前提下才有实现的可能:

(一)政府始终代表社会公共利益 , 其行政行为必出于维护全体民众福祉之善意;(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着超乎常人的智慧和先知, 能够预先判断市场走向, 谙知经济运行规律, 并且能够根据经济运行现状和发展趋势作出准确决断, 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措施;(三)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不会受自身私利的影响, 而是本着公平公正之理念处理公共事务。其实, 如果稍加分析, 不难发现上述理论假设前提都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尽管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是以公共利益代表的名义进行的, 但由于政府毕竟是由人格个体化和私利独立性的官员所组成, 因而不仅政府官员个人在本质上属于追求自身利益的私人 , 而且政府本身也同样有着自己的利益。这些掌控着社会公权力的利益主体, 如果没有法律的严格约束和规范, 则不仅不能代表公共利益去对市场失灵进行有效的调控, 相反, 那种失去监控的公权力可能会变异为寻租的资源。而在不当利益的诱使和腐蚀下, 政府机关及其官员极有可能会成为特定私人利益的维护者, 甚至成为社会公益实现的反对者和阻碍因素。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而权力导致腐败, 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所以说, 任何一个政府, 假如它不腐化、不败坏, 总是严格遵循着它所负的使命前进, 那么, 这个政府就没有设立的必要。在一个国家里, 如果任何人都不规避法律, 任何官员都不滥用职权, 那么, 这个国家就既不需要官员也不需要法律。

对于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私利特性, 马克思有着极为深刻的认识, 他认为不仅就单个的官僚来说,国家的目的变成了他的个人目的, 变成了他升官发财、飞黄腾达的手段 , 而且整个国家制度和各种行政机构都有可能被私人利益左右整个机构的灵魂 ,脱离常规地蜕变为私利的奴仆 和工具 ,使一切国家机关都成为特定私利的耳、目、手、足 , 为其去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 。 可见, 行政权力总难免会与各种私人利益纠缠在一起, 并且极易会蜕变为私人利益的保护工具和权力掌控者赖以寻租的私人垄断资源。而私人利益一旦获得了行政权力的庇佑, 必然会肆无忌惮地侵害普通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 如果没有法律去约束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行政行为, 则这种公权力必然会不当行使, 不仅不能成为解决市场失灵的良方 , 相反会损害市场信用基础和竞争秩序, 破坏市场机制的基础调节功能, 加剧市场失范与失控现象。 所以, 世界上既不存在完善的市场机制, 也不存在万能的上帝一样的政府 。

在对待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问题上, 法学应当要有与经济学截然不同的理论视角与思维理念。经济学的任务主要在于证明政府干预经济的有效性和重要性, 法学则应从宪政、有限政府和控权理论出发, 注意设定法律制度去防范和规制政府对经济运行的不当干预行为, 架构精致透明的法律机制来制约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力滥用行为, 保护市场主体和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这就是说, 作为以维护权利和控制权力为己任的法学(包括经济法学), 它决不应当为政府干预经济摇旗呐喊。相反, 应从维护社会主体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角度去思考如何确保政府公权力能够依法行使, 如何将公权力行使严格纳入法治轨道。所以, 经济法学的任务决然不应为政府干预经济制造理论依据, 不应像需要干预说那样将经济法理解为就是政府干预之法 。如果那样的话, 经济法只能沦为政府机关及其官员意志任性和偏私的产物, 只能为政府机关以法律为工具和名义随意干预经济提供理论支持。以此理念为指导所形成的所谓经济法只能代表不受约束的官员意志任性和私利欲望的恣意扩张, 而不可能维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只能使行政专横和利益偏私披上表面合法的堂皇外衣, 而不可能代表社会正义与公平。所以说, 以需要干预说为基本理念的经济法, 毫无疑问只能属于违背现代宪政与法治理念, 与现代文明观念和法治社会要求背道而弛的行政权力扩张法。

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则, 其最重要的功能应当是对政府干预与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的行政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如果经济法仅仅属于政府干预法的话, 那么它根本就不是法律, 而只是政府的经济行政政策、命令或手段。事实上, 经济法之所以能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有所作为, 正在于运用法律手段无情地斩断了行政权力与私人利益之间的不当联系, 防止政府公权力沦为私人利益的工具和爪牙, 阻隔不当行政权力渗透进市场领域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为行政权力的依法正当行使, 为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和正当合法权益的实现建构法律上的防火墙 。因为政府行政行为只有在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的严格约束下, 才有可能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去依法行使。而行政行为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法定程序的规制, 它就必然会与各种各样的私人利益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 并且为满足私利而不惜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所以, 经济法学者在思考政府公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界限时, 应当要谨记为政最重要的一个规律是:一切政体都应订立法制并安排它的经济体系, 使执政和属官不能假借公职, 营求私利。

可见, 现代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有效制约行政权力对经济运行的不当干预。那种以经济学市场失灵论和政府干预理论为出发点所建构的需要干预说 , 完全违背了现代法治思想和宪政理论。以此理论为基础去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制度设定, 其最终结果只能是南辕北辙, 没有出路。

二、规则调整与秩序建构:经济法的内在功能分析

前已述及, 市场失灵论作为经济学用以描述因市场供需关系失衡而致市场紊乱和调节机制失去应有功能的特定话语, 它并不能被简单地移植到法学领域。在竞争型市场经济条件下, 法律机制不能取代市场调节机制, 成为随意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外在力量。在现实生活中, 如何防范市场失灵可能带来的社会资源浪费、产业结构失衡以及社会资金、信用、金融发生危机等负面影响, 只能通过经济手段而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来加以解决。就是说,市场失灵并非法律所能医治或解决之病 。

法律作为社会主体权利保护和义务设定的行为规则体系, 它只能对社会主体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调整。如果实在要说经济法能够治病的话, 它并不能治市场运行之病 , 而只能治民商事主体的违法犯罪之病和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力滥用之病 。经济法作为对全体市场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其根本任务在于对市场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和自由竞争权提供法律保护, 它只能以明确透明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和竞争行为。只要市场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经济法对于市场主体基于纯粹经济学意义上的市场投资行为和经营决策行为, 应采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护其合法利益的态度。而一旦市场主体因利欲熏心而出现违法失德 、人性沦丧等严重背离道德准则和法律规则, 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则经济法就要对其给予规制、调整和惩罚。同样, 一旦政府机关及其官员出现违反法律和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时, 经济法同样要在对违法行政者给予制裁和处罚的同时, 对法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给予救济。经济法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进行调整的过程, 是在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公平竞争权的基础上, 着重考察交易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它在授权政府对市场进行监管的同时, 着重考察政府行政权力行使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法定正当程序。经济法所能调整的不是市场机制的失灵问题, 而是市场主体严重背离道德准则和法律规定的失德违法行为。其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和市场竞争行为, 约束政府介入市场活动的行政监管行为。对于市场主体, 经济法应秉承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 只要其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交易习惯和公共道德, 则经济法对此只能采取尊重、保护甚至放任的态度。虽然说这种自由竞争可能会导致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并由此造成市场调节机制失灵 , 但作为法律的经济法对此并不具有预防和治理功效。市场主体作为以利益最大化实现为追求目标的经济人 , 在残酷无情的市场竞争压力下, 其相互间市场交易与竞争行为天然地带有公开的、无耻的、直接的、冷酷的剥削性质。 在市场利益的诱惑和熏染下, 市场主体不仅可能会毫不留情地撕去包括家庭关系在内的人与人之间 温情脉脉的纱幕 , 23甚至必然会产生货币与商品拜物教, 使得金钱这个外在本质却统治了人, 人却向它膜拜 。 市场主体普遍存在的漫无止境的利得欲望, 极有可能会使整个市场变成私人利益的角斗场 , 使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成为全体成员心照不宣的行为圭臬。它集中表现为市场主体为实现自身的利益不择手段地进行恶性竞争, 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从而出现自由市场对财富增长的追求事实上导致了我们社会道德水平的持续下降的现象, 甚至会危及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和经济安全。

经济法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作为最具权威的社会利益关系调整器, 它秉承民法、商法所一贯倡导的保障社会主体财产所有权、自由、平等以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法治原则, 通过架构系统严密的法律制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它要求市场主体应遵循君子爱财, 取之有道的经营准则和公平竞争规则, 既不允许其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和限制竞争手段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也不允许其违法侵害消费者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它同时更严格防范和禁止包括国家公权力在内的任何外在力量侵犯市场主体的正当经营权和平等竞争权, 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官员必须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 不得随意对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和竞争行为进行非法干预。政府只有在获得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 才能依法对市场主体行使行政监管权。在日常经济生活中, 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与市场主体发生经济交往时, 必须以平等交易主体身份而不能以监管者角色参与相关活动。

经济法在肯定市场主体利己心和合法逐利行为的同时, 之所以要在法律上设定竞争规则, 维持健康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 目的在于要求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和竞争行为时, 必须要认识到:尽管他们都是从实现自身利益的目的出发去从事利他性生产经营活动的, 但其相互之间所形成的乃是既相互需要与依赖又相互对立与竞争的利益交换与依存关系。所谓市场乃是不同私益主体彼此利益共生共存的社会关系网络, 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 多方已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 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 。 就是说, 市场经济中的私益主体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 , 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 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 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 。 因而经济法要求每个市场主体应做到相互尊重对方的财产所有权, 尊重对方的平等权与自由竞争权。同时应注重经营与竞争行为的合法与合乎道德性, 注意产品生产与销售的社会责任和伦理价值指向, 关注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财产安全, 不断提高产品与服务质量, 最终维护国民经济的健康安全运行和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由于市场公平竞争规则的确立对于市场主体利益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因而经济法特别强调市场竞争规则的严肃性和平等适用, 强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合法正当性, 强调政府干预经济的合理适法。其目的在于为市场主体营造井然有序的公平竞争环境和竞争秩序, 使其能够在公平公正的市场法治条件下, 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使用、转让、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 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从事一切市场投资或投机行为, 并由此合法地拥有因上述市场逐利行为所带来的收益, 由此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和占有社会财富的欲望, 使其能充分施展才能和智慧从事市场竞争。就是说, 经济法就是要创设法治型的市场运作氛围, 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从而推动生产力和社会财富的增量提高。

三、程序正义与结果公正:经济法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授权与控权

政府对经济运行进行干预乃是涉及到现代社会中的政府功能定位、宪政体制建构、法律制度建设等诸多复杂问题。需要干预说没有从理论上去深入思考政府干预经济的法理依据与社会制度设计, 而是盲目跟风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 认为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市场失灵 , 而政府干预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灵丹妙药 。需要干预说完全是对政府角色的理想化定位及对政府功能的错位理解, 悖离了现代法治政府思想和宪政理论, 除了会给计划经济思想和集权专断思维制造借尸还魂的理论依据外, 对于中国的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建设是毫无益处的。需要干预说尽管也看到了政府干预中的所谓政府失灵 , 但其理论的出发点不是从法治与宪政的角度而是从心理学、生物学的角度去考察与论证政府干预的局限性, 认为由于个人理性的局限性, 政府理性的局限性也是同步的 。 就是说, 它首先断定政府属于善良和公益化身的理性存在物, 政府之所以出现失灵 , 乃是由于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个人先天地、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可以理解的理性局限性 , 而不是其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可能会被各种私利所诱引和收买, 也不是公权力及其掌控与行使者本身同样存在着追逐私利和寻租的可能, 更不是公权力的天然强势力量极易被滥用而可能损及普通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 需要干预说在理论前提上存在着对政府本质和功能的极大误解。虽然说政府在理论上应当要代表社会公共利益, 但由于现实社会关系极为复杂, 加上利益既具有集团性和群体性, 又具有个别性和连带性的特点, 因而第一, 公共权力作为社会稀缺资源, 任何政府机关及其官员在进行行政决策时都不能保证不受各种复杂利益集团和社会关系的影响。第二, 纵使中央政府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能够做到以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基本正义为圭臬, 但各级部门和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却始终存在着利益博弈, 很难保证其不将行政权力当作维护本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工具。第三, 任何政府机关都不能保证其官员能够做到不受私利诱惑和干扰地秉公办事。因为政府官员作为有着自身利益追求和现实生活需要的社会人, 难免会遇到各色各样的钱色腐蚀、利益诱惑、人情羁绊以及各种复杂人际、社会关系的牵缠, 因而在此情况下也就难免会出现权钱寻租、滥用权力等现象。尽管通过加强官员个人的道德修养可以减少这一现象发生的几率, 但我们却决不能信赖官员能够主动克服人性的弱点, 自觉抵御现实生活中的各种诱惑, 并超然于一切利益关系去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慎独自律地去预防和遏止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腐败现象。

政府机关作为特定利益集团代表的自利本性和政府官员作为自然人所难以克服的人性局限决定了政府机关及其官员在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干预和管理时, 难免会天然地存在着私利扩张性以及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可能会构成侵害的危险性。如果政府行政管理行为不受制约与控制, 它就必然会以各种名义和理由恣意侵入社会经济生活和私人空间, 威胁和损害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平等权、自由交易权和经营自主权。所以, 为了确保政府能够为全体市场主体提供无瑕疵的公共服务产品 , 经济法就应当要与民商法和行政法一道, 在法律上厘定政府各职能部门权力行使的范围和边界, 设定政府行政权力运作的严格法律程序, 确立政府机关的法定职责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构筑约束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机制。这就要求我们在赋予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同时, 更要在法律上形成对行政权力职责进行合理界分和配置的制度、行政权行使的相互制衡与监督制度、权力行使结果的责任落实与追究制度、非法权力行使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赔偿与追偿制度等, 以确保政府行政权力的透明化、法治化和责任化运作。当代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根本任务是要理顺政府、企业与市场的关系, 对政府进行正确的市场角色定位, 彻底清除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对社会生产和分配进行操纵与控制的现象, 还市场主体以经营自主权, 还市民社会以自治空间, 最终建立竞争型的市场经济体制。为实现这一目标, 中国经济法将承担着极为艰巨的历史重任。它面临的主要问题将是如何建立一个既保障个人自由与权利、又有能力保障国家安全, 并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条件的制度 。

所以, 经济法首先应当是政府授权法。它将政府视为保障社会经济活动有序运行的重要管理力量, 赋予其依法对违反市场竞争准则的市场主体给予查处制裁的监管功能。要求政府在行使市场监管权时, 应严格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市场竞争秩序, 查处市场主体丧德违法的不法行为, 尤其是其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与卫生、不正当竞争与垄断、偷逃税费等行为, 将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纳入到法治化的秩序轨道。

经济法授权政府依法监管市场, 是要求其在尊重市场主体自由竞争权和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 严格履行依法执法的职能, 而不能非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和营利活动。即是说, 政府在行使行政执法权过程中, 承担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定责任或义务。这就意味着政府机关及其官员在执法过程中, 第一, 不能放弃法定义务和职责, 不能对自己应当要行使的监管与执法职责采取不作为态度。第二, 只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只能依据法律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 而不能超越法定权限去越权执法或滥用执法权, 更不能在无执法权的情况下违法执法。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滥用权力, 则这种行政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非法行为, 其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只能由违法执法机关及相关人员承担违法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

可见, 经济法在授予政府行使市场监管职能时, 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要遵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限权力、正当程序性和责任性等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 行政主体和行政人的一切职权需要有组织法的依据或法律的特别授权, 行政主体和行政人行使职权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 无法律依据不得为影响被管理方合法权利与义务的行为。 30 有限权力原则是指, 行政权力的授予即意味着权力行使应受到法律的限制, 受到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限制, 同时也受到其他权力的限制, 因而一切行政权力都是有限的。 正当程序原则是指, 任何违背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将一律被视为无效行为。责任原则是指, 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相连,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2实践早已证明, 只有在法律上设定严格的正当程序, 才能确保行政权力沿着公平与正义的轨道运行。经济法既是授权之法, 又是控权之法。它在授予政府市场监管权的同时, 更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力越大, 责任越大。其控权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使权力, 使公共权力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力量, 从而既能将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又保证行政权力行使的正当合法性, 使其不致成为实现部门利益 、地方利益甚至个人私利的工具,防止乃至消除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寻租腐败现象。

现代市场经济应当是每个市场主体的所有权及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一无例外的平等保护, 每个市场主体都享有在法律有效保护下进行公平自由竞争的经济运行模式。对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行使活动, 经济法秉承法无授权即非法的理念, 要求政府监管市场和介入经济生活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和法定正当程序才能作出。经济法授权行政机关行使市场监管职能的目的, 在于要求其应承担起查处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非法垄断以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重任, 担负起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责任。经济法控权的目的则在于通过法律手段约束政府行政行为的不当行使,使其做到依法行政, 确保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确保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最终确立。经济法在授予行政机关经济执法职权的同时, 要求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任何非法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和个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罚, 任何因不当行政权力行使而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当事人都可以依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和补偿。所以, 经济法对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既授权又控权, 严格将政府行政行为控制在法律和法定程序所预设的范围内的理念, 恰是法治社会和文明发展的要义所在。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4-18

标签:论文   法学论文   经济法   公权力   目的   市场主体   本质   利益   理论   功能   法律   政府   社会   经济   市场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08-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bs178.com 闽ICP备11008920号-3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844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