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商事纠纷中“习惯”的嵌入与作用发挥论文

  一、问题的起端

  网络购物因其方便、快捷、价格实惠等特点已经广为大众接受,但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不在少数。湖南某大学的快递公司要求收件人必须到固定地点自取,该校法学院学生朱某认为,快递公司有义务将包裹送到快递单上的地点,没有送到属于违约。于是朱某向湘潭市雨湖区法院起诉, 要求法院确认快递公司合同违约,赔偿2 元,并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快递公司对此解释说, 不送包裹到指定地点是怕学生在上课。湖南的“网购自取”并非孤例,快递公司在配送高校包裹时, 普遍要求收件人必须在某个时间点之前到指定地方取货。快递送货上门(并非要求精确到家门口)是一种交易习惯, 朱同学认为快递公司需要承担“送货上门”的义务也是基于这种交易习惯演化而来。但是,也有观点认为, 从快递行业发展的角度和学校管理制度而言,“网购自取” 并非违约, 而是交易习惯的“新发展”,对此应当如何判断?交易习惯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能够起到哪些作用? 随着商业社会和互联网经济的兴起,新的民商事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适当嵌入“习惯”,使其在解决纠纷时发挥积极作用? 以下结合“网购自取”纠纷进行讨论。

  二、“习惯”:一种合作的道德

  (一)“习惯”的法学解释

  “习惯”到底是埃利希在《法社会学原理》中所说的“行为规则”,还是休谟所谓的“一种自然法原则”,抑或是一种“人类社会的自发秩序”。又或许,仅仅将其视为一种“根据”。商事习惯的诞生则更具身份属性,商事习惯及商人行会的规章制度,仅仅适用于商人身上,属于“阶级性的职业法”。而这种商事习惯往往产生于商事实践的需要。在罗马法时期,许多商人间的习惯就开始解决罗马法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也承认,罗马市民法并不能支配全部行为, 许多行为是由包括万民法在内的习惯法支配。正是这种万民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的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所以,才会有许多法典明确规定,在没有习惯的时候才适用法律。伯尔曼称其为“一种从习俗(行为模型)意义上的习惯到更为细致地加以界定的习惯法(行为规范)的运动。”正因如此,如何理解“习惯”便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二)“习惯”的道德理解

  “习惯”在其天生的血液中所带有的那种独特基因———道德。这也就是萨格登所认为的,视习惯为一种“合作的道德”(morality of cooperation),当一个团体中几乎所有人都遵从习惯时,“习惯” 便凝聚了道德的力量;同时,若个人遵从惯例并且与其交往的其他人也都遵从惯例时, 基于这种互利原则(mutualadvantage),情形对每个人都是有利的,于是“合作的道德”便演化了出来。法律总是由社会的一般观念所造就,很显然,正是“习惯”造就了法律的道德观念。就像康德和黑格尔认为的那样,当他们将法律的基础建立在自由和平等之上时, 他们以为这是一项伟大的发现。其实,这不过是确定法律奠立于惯常的行为方式之上而已。只要信守契约对双方来说都更为有利,契约就能自我实施。这就是所谓“互惠性”(reciprocity),而针对“互惠性”,更重要的是一种“相互惩罚的可能性”,金迪斯等人的.研究表明,在囚徒困境博弈策略集合中引入“惩罚”策略,能够极大地扩展合作的空间尺度和时间尺度,也即是扩展“习惯”的适用。当契约双方都默认这种“合作的道德”时,契约便能够自我实施并实现互惠。而当契约中的一方试图将原有的行为模式向有利于己方的目标进行“改变”时,双方之间原有的“合作”平衡就会被打破,“网购自取”便是该情况的一种表现。

  三、“网购自取”纠纷中“习惯”作用的微观探寻

  (一)“习惯”的判断:违反抑或演化

  我们可以将未“送货上门”视为对既有习惯的违反,但也有对立观点称快递单上的“约定地点”不能限定为具体地点,而应该指的是一个范围,快递如果送到最近的网点自提,应当认定为送至约定地点。而所谓自提应当被认定为是快递运输行业的“默示条款”。这种逻辑俨然宣示“网购自取”不是对“送货上门”这一旧习惯的违反,而是确立了一种新的交易习惯。违反抑或演化,二者如何区别?爱德华·柯克爵士认为,确定“习惯”有两个标准:“共同的习俗,以及时间久远”。而卡特则认为,“习惯”的4 个标注是“古风性、持续性、确定性和合理性”。

  笔者认为,确定一个习惯应该从公认性、沿袭性、确定性和合理性这4 个方面入手, 习惯应属当事人之间长期遵循的惯例,达到公众知悉的程度。快递行业送货上门已经是一种公认的习惯,它提供了一种惯常的行为模式。虽然对此也有一些变通方法,例如,与收件人协商将快递放在物业处或者架空层的“收件宝”。还有一些快递宁愿支付一些费用给小区门口的超市、小卖部、杂食店甚至西服定做的店,让他们帮忙保管快递。但是,这种变通是基于双方合意的结果。这种变通与学校里的快递公司“网购自取”是存在不同的。也就是,你可以选择告知快递员不要放在代收点, 而让他在另一个时间点为你送货。但是“网购自取”则是非协商性的,为了得到货物,你只能自己去提取。大多数人因为力量相差悬殊而选择“忍气吞声”,但是也有人会对此表达不满,有的会因此而对簿公堂。

  (二)“习惯”的作用:新问题产生过程中的调适

  在某些新问题产生的过程中,“习惯” 除了发挥指引作用,提供裁判依据外,其另一作用就是通过不断发现“习惯”本身来调整和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问题由此产生: 当经济活动中的一方擅自改变交易“习惯”的某些细节后,如何应对?或者说“习惯”本身能够发挥何种作用? 面对“网购自取”中快递公司的做法,我们依旧需要依靠“习惯”来抗辩。“习惯”不仅仅提供了“送货上门”这一行为模式,同时也有助于我们去发现交易中所暗含的某些道理。网络购物区别于实体店购物的一大原因就是便捷, 而一旦快递公司为了自己节约了交易成本, 就给收件人带来不便时,这便与“送货上门”所衍生出的便捷理念背道而驰。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这不是一个帕累托改进, 因为交易习惯的订立完全是协商能力不平等的两方订立的。这种改进如何成为可能? 应当做到兼顾效率与“习惯”,也就是说,从效率最大化的角度考量,要让“网购自取”成为常态。那么,我们就必须借助卡尔多-希克斯改进的方式对受损失一方给予补偿。

  例如,你可以在自取和送货上门之间自由选择。送货上门当然是应该的,所以,对于去快递点拿快递的行为应该由快递公司给予一些鼓励和优惠。虽然在“网购自取”纠纷中解决的方式是通过诉讼,但是,通过对“习惯”作用的探究,我们可以利用“习惯”来判断如何改进更有效率且更符合交易双方利益的规则。

  四、“习惯”作用之宏观审视:

  思维嵌入、提供模式与发现规则道格拉斯·诺思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而正式规则只是型塑人们社会选择的约束的很小一部分,“习惯” 等普遍存在的非正式约束则在规范行为等方面作用巨大。从“习惯”的法学意义上而言,其作用在于厘清规则与权责,协助解决纠纷。

  (一)作为理性思维嵌入的“习惯”

  韦森认为在市场经济长时间的运行过程中,“习惯”(其称为惯例)是一种“显俗”,其约束和调控人们的社会行为。他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市场经济本身是由“习惯”和“习惯”行为所构成的,而法律等正式制度则是在“习惯”等非正式制度失灵时才开始发挥作用。“习惯”作为一种纽带构成了市场运行的基础。于是,将“习惯”与“竞争”视为市场的基础性力量也不足为奇。如果“竞争”是起动力作用的话,那么“习惯”则承担市场的平衡作用, 二者共同维系市场的运行。当然,这种具有规范意义的“习惯”并不是随意形成的,这种“习惯”往往是与特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条件相联系的,并在这种社会生活环境中逐步获得了某种规范的意义。“习惯”的发生需要依托具体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因此,正如苏力先生所言,不会在先期自发产生足以支撑现代化所要求的一系列制度的“习惯”。所以,在市场机制中合理嵌入“习惯”思维有助于维护市场运行的稳定。

  (二)提供行为模式的“习惯”

  Jody·S. Kraus 在《法律设计与商业习惯的演进》一文中认为, 只有当商业规范提供给商人的关于采纳商业惯例的方法,与每个商人都从头开始相比,平均算起来在成本上更有成效,商业规范才能形成。在历史演化中,制度变迁、契约以及经济绩效等等一些关键性的问题, 都取决于在多大程度上契约能够低成本地得以实施。这体现出对效率的需要。有学者主张“习惯”所具有的效率性,卢埃林将商业惯例作为证明交易效率的最好证据。他认为,当事人在缔约时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当事人都同意某一项交易,这就证明该交易是有效率的。由此,卢埃林推导出了这样一种观点: 一般惯例通常是有效率的。

  但是萨格登认为不然,其认为即便没有“最大化社会福利”,这些惯例也会“趋向于成为规范”。而在效率之外也有人提到“习惯” 的另一种功能,那就是:默认。根据不完全契约理论,当一些问题合同未能明确说明,法律就应当提供一项默认规则,默认用“习惯”来进行解释,这正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合同法理论所要尊重的。法律无规定则依“习惯”,这种提议的预先假设是,法院能够不通过自己的偏好替代当事人的偏好而确认相关的“习惯”,巴内特的首要主张就是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对此,哈耶克也持相同态度,他认为只有以这种方式,当事人自己的“地方性知识”才可能被呈现出来,从而产生比一个中央计划者所能获得的更为公平和准确的配置。在这一点上,巴内特与效率论的支持者们持有相同的观点, 对于法院依靠自身力量很难确认的事物,“习惯”能够为之提供一个指南。

  (三)发现规则本质的“习惯”

  “习惯”虽然为实践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但其不只是有意的默认条款,还存在真诚的意见分歧,这些都会导致争议, 从而为法律裁判者留下适当的解释空间。商业惯例的方法与规范,在其中心是意思明确的,但在其边沿则模糊不清;对处理极端的或者非常的案件,它并不能提供什么明确的指导。但是,正如卢埃林所坚持的:“习惯” 对于辨别商业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即便是法官,也很少能分辨出当事人的商业目的, 他对于法院能够发展出一套好的商法规则并不抱有信心。如果是一个经验老到的法官,他可能可以妥善处理, 但是另外一些法官则需要寻求帮助,而他们寻求帮助的来源有三个:仲裁者、习惯与商会规则。所以在这一点上,卢埃林依旧相信商业习惯的效率性。虽然他也承认习惯调整的是那些正常时期的商业活动,而对非常时期的案件,并不具有有效的解决办法。卢埃林所认为的习惯,是用来敦促法院去发现商业实践中用以解决商事纠纷的规范。这向我们揭示了“习惯”力量的实质:发现规则本身。“习惯”的自然属性中所带有的缺点毋庸置疑,但是,伴随它而生的同样有一种巨大的力量, 我们通过研究习惯,理解习惯,从而发现孕育其中的精髓,而这正是用以解决纠纷的宝藏。许多案件的处理并非完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三段论式的推理, 正如同苏力先生所言,有时也会放弃制定法的根据,使整个案件都似乎行进在一条“没有法律航标的河流上”。三段论式的推理可以得出结论, 却不能平抑人们内心的纠纷。正如坎伦斯所言, 我们求助于商法中的“习惯”,其实是向某种“道德反映”(moral reflection)的求助。这就是本文的主旨所在,法官运用习惯的思维,发现其中所暗含的道德与文化精髓而进行判断,不仅仅是单纯的运用习惯, 还是掺入式而非纳入式的运用习惯。

  五、结语

  “习惯” 的形成得益于社会生活中人的行为互动,其是一种社会的内生制度,也可以认为是人类基于合作目的而产生的行为规范。其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 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一方面,需要借助社会组织的力量,将某些基于行业属性、地缘属性的习惯进行整合, 让社会组织去促成软法乃至前习惯规范的诞生。另一方面,需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时及时嵌入习惯思维,尊重习惯做法,用“习惯”提供的行为模式来行商处事,在发生纠纷时借助“习惯”来发现规则,同时给予裁判者可供借鉴的参考标准。在民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嵌入“习惯”,充分发挥“习惯”的作用仍然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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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23

标签:论文   纠纷   习惯   作用   送货上门   惯例   快递   效率   规则   社会   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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